广西华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东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河西开发区怀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57220297F。
法定代表人:莫绍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耀才,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防城港东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康晨小区一巷6号辉龙美寓居商住楼1单元5层5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MA5NCDJ17H。
法定代表人:骆泽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千,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防城港东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0)桂0602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合格技术资料,上诉人支付的一审判决数额再减692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本院认为第二自然段:“关于混凝土价格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擅自提高混凝土单价的情形,认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5日C30混凝土由340元涨为360元。在原告与被告并未书面约定混凝土价格的情况下,原告所提交的混凝土单价根据市场行情进行中低高的变化趋势,符合市场经济常理,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单价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关于这一事实的认定完全无视案件事实,只为支持被上诉人这一主张故意人为作出的错误认定,从而作出支持被上诉人擅自提价部分货款(6920元)的错误判决,应依法纠正。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涉案混凝土技术资料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并无合同约定,上诉人未提出反诉请求,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一审判决的这种判决理由让上诉人不得不质疑,同样为无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擅自提价为符合经济常理,而为自己产品提供相应技术资料,作为法定义务一审判决就可以无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予撤销。
东进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20年1月份,制造混泥土所需要的原材料价格上涨,东进公司是依据市场的行情对供货的价格进行了相应的调整,符合市场规律,上诉人实际也接受了混泥土,一直都没有对价格提出异议,价格调整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三、关于东进公司是否应该提供技术资料的问题,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没有对该事项进行具体的约定,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起相应的反诉主张,该上诉请求并不在二审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镪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东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镪公司支付东进公司货款353972.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等费用由华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进公司与华镪公司达成协议,由东进公司向华镪公司供应货物。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东进公司向华镪公司供应方量为2989立方米的货物,总价值1022940元。东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镪公司支付欠款353972.4元。另查明,在东进公司起诉前,华镪公司已支付货款632700元,并于东进公司起诉后支付了货款7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混凝土供货总量的问题,华镪公司对东进公司供应货物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货物总量提出异议。庭审中华镪公司主张东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2020年1月1日编号为209229、209231、20191015650号的单据(共计36立方米混凝土)提出异议,认为该货物签收人并非其工作人员。经一审法院核实,东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236页编号为20191015655号单据方量为112方,东进公司在计算混凝土总方量时已主动将编号为209229、209231、20191015650号的单据共计36平方米混凝土方量进行扣减,将2020年1月1日供货方量由112方核减为77方。故华镪公司方所提出异议的36立方米混凝土已进行实际扣减,一审法院采纳东进公司所主张的混凝土供货总量2989方。关于混凝土价格的问题。华镪公司辩称东进公司存在擅自提高混凝土单价的情形,认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5日C30混凝土由340元提价为360元,C25混凝土由340元涨为360元。经核实,根据东进公司所提交的《2019年8月-2020年1月对账表》单价,存在340元、330元、320元、350元、360元价格的区间波动。在东进公司与华镪公司并未书面约定混凝土价格的情况下,东进公司所提交的混凝土单价根据市场行情进行中低高的变化趋势,符合市场经济常理,故对华镪公司的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以采纳,对东进公司主张的单价予以采纳。关于华镪公司所欠货款的问题,根据东进公司所提交《2019年8月-2020年1月对账表》中混凝土方量和单价,一审法院确认混凝土货款金额为1022940元。扣除华镪公司已支付货款632700元及76500元,以及东进公司主动核减黄添16500元、减方19767.6元,华镪公司尚欠货款为277472.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华镪公司辩称实欠东进公司货款数额为257592.4元,于理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华镪公司在庭审中要求东进公司提供案涉混凝土技术资料的问题,因双方并无合同约定,亦未提出反诉请求,故一审法院对华镪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华镪公司支付给东进公司款项277472.4元;二、驳回东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609.59元,减半收取计3304.8元,案件保全费2289.86元,由华镪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现双方对部分货款的单价有异议,一审法院结合对账单里的价格波动和东进公司的陈述符合价格随市场波动的规律;一审法院运用日常经验法则,并结合对账单,采纳东进公司的陈述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镪公司对单价浮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镪公司请求东进公司提供技术资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华镪公司在一审中仅是对东进公司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抗辩,并未提出反诉,华镪公司在二审中请求东进公司提供技术资料属于在二审中提出反诉,经本院调解不成,华镪公司可另行起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华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2.09元(上诉人***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大亮
审 判 员 刘帅武
审 判 员 栾彩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凯金
书 记 员 阳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