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02民初1861号
原告:防城港东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康晨小区一巷6号辉龙美寓居商住楼1单元5层5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MA5NCDJ17H。
法定代表人:骆泽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勍勍,湖南安必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广西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河西开发区怀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57220297F。
法定代表人:莫绍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耀才,广西幸程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
原告防城港东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翠,被告诉讼代理人符耀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3972.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达成协议,由作为供货方的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原告在企沙镇的厂内进行生产,在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方量为2989立方米的货物,总价值1022940元,被告的员工在《送货单》上均签字确认,收到货。期间被告已支付货款632700元,现尚有353972.4元货款未支付。原告经过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将该款项付清。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但被告所欠货款不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被告实欠原告货款数额为257592.4元,之所以款项没有支付,是因为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技术资料,导致被告无法向业主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方量为2989立方米的货物,总价值102294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53972.4元。另查明,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支付货款632700元,并于原告起诉后支付了货款76500元。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混凝土供货总量的问题,被告对原告供应货物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货物总量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2020年1月1日编号为209229、209231、20191015650号的单据(共计36立方米混凝土)提出异议,认为该货物签收人并非其工作人员。经本院核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236页编号为20191015655号单据方量为112方,原告在计算混凝土总方量时已主动将编号为209229、209231、20191015650号的单据共计36平方米混凝土方量进行扣减,将2020年1月1日供货方量由112方核减为77方。故被告方所提出异议的36立方米混凝土已进行实际扣减,本院采纳原告所主张的混凝土供货总量2989方。
关于混凝土价格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擅自提高混凝土单价的情形,认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5日C30混凝土由340元提价为360元,C25混凝土由340元涨为360元。经核实,根据原告所提交的《2019年8月-2020年1月对账表》单价,存在340元、330元、320元、350元、360元价格的区间波动。在原告与被告并未书面约定混凝土价格的情况下,原告所提交的混凝土单价根据市场行情进行中低高的变化趋势,符合市场经济常理,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单价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所欠货款的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交《2019年8月-2020年1月对账表》中混凝土方量和单价,本院确认混凝土货款金额为10229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632700元及76500元,以及原告主动核减黄添16500元、减方19767.6元,被告尚欠货款为277472.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实欠原告货款数额为257592.4元,于理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提供案涉混凝土技术资料的问题,因双方并无合同约定,亦未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防城港东进混凝土有限公司款项277472.4元;
二、驳回原告防城港东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609.59元,减半收取计3304.8元,案件保全费2289.86元,由被告***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6609.59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方 爵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兴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