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东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民终1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河西开发区怀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5722029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防城港东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康晨小区一巷6号辉龙美寓居商住楼1**5层5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MA5NCDJ17H。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防城港东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2)桂0602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东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镪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东进公司作为涉案商品混凝土生产者,向华镪公司(使用者)提供其出售的案涉混凝土技术资料系其法定义务。不论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合同或者达成口头协议,东进公司均应当向华镪公司提供该资料。因东进公司未提供合法的产品技术资料,造成华镪公司无法与业主进行结算,导致该工程项目100多万元工程款未能结算划拨,东进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致使华镪公司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一审判决以华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华镪公司与东进公司之间存在有关开具混凝土技术资料的约定或交易习惯,驳回华镪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东进公司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华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东进公司提供其向华镪公司销售的涉案混凝土技术资料(包括混凝土开盘鉴定、使用说明书、预制混凝土出厂合格证、预制混凝土配合比报告、水泥物理性能检验报告、砂子检验报告、石子检验报告、粉煤灰检验报告、减水剂检验报告、水泥粉煤灰减水剂及各种材料合格证);二、本案诉讼费由东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东进公司向华镪公司供应方量为2989立方米的货物。华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东进公司提供其销售的涉案混凝土技术资料(包括混凝土开盘鉴定、使用说明书、预制混凝土出厂合格证、预制混凝土配合比报告、水泥物理性能检验报告、砂子检验报告、石子检验报告、粉煤灰检验报告、减水剂检验报告、水泥粉煤灰减水剂及各种材料合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支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之规定,本案中华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东进公司之间存在有关开具混凝土技术资料的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故华镪公司要求东进公司提供混凝土技术资料包括混凝土开盘鉴定、使用说明书、预制混凝土出厂合格证、预制混凝土配合比报告、水泥物理性能检验报告、砂子检验报告、石子检验报告、粉煤灰检验报告、减水剂检验报告、水泥粉煤灰减水剂及各种材料合格证的主张,于法无据,对华镪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镪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华镪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华镪公司向东进公司所供应方量为2989立方米的货物为混凝土。 本院认为,东进公司系案涉混凝土的供货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案涉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华镪公司系案涉混凝土的采购商,主张其为案涉混凝土的使用单位,东进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参照《广西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和《预拌混凝土》(GB/T14902),向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如实提供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发货单、配合比报告、强度检验报告、基本性能试验报告等资料。使用说明书应载明该批混凝土的性能特点、浇筑、养护和拆模要求、交货验收混凝土试块留置和养护要求等信息”之规定,混凝土供应方在供应混凝土时一并提供上述资料给使用单位是混凝土行业规范及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支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规定,华镪公司要求东进公司提供案涉混凝土开盘鉴定、使用说明书、预制混凝土出厂合格证、预制混凝土配合比报告、水泥物理性能检验报告、砂子检验报告、石子检验报告、粉煤灰检验报告、减水剂检验报告、水泥粉煤灰减水剂及各种材料合格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华镪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2)桂0602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防城港东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案涉混凝土开盘鉴定、使用说明书、预制混凝土出厂合格证、预制混凝土配合比报告、水泥物理性能检验报告、砂子检验报告、石子检验报告、粉煤灰检验报告、减水剂检验报告、水泥粉煤灰减水剂及各种材料合格证。 以上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支付***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防城港东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