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9民初1489号 原告:***,男,壮族,1992年9月2日出生,现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 被告:***,男,汉族,1975年4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被告:***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河西开发区怀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57220297F。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北部湾国际广场21号综合楼1101、1102、1103、1105、111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369021434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立案日期:2022年4月19日 开庭日期:2022年6月8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镪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事故定损费用5000.41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0800.4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2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路××岸大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民警认定***,身份证号码:45060219********,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车辆由南宁中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定损收费5000.41元。最后判定车辆达到保险公司报废标准。保险公司赔付车辆全损费用183000元,而定损费用为保险责任范围外赔付。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车辆定损费用。被告方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全责方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故原告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答辩称:1.案涉桂A9××**机动车,车主***已经与我方协商推定全损,由我方一次性赔偿18.3万元。协商时,该18.3万元是包含拆解费用的,所以原告主张我方赔付定损费5000.41元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并未造成人员伤亡,案涉机动车也是非营运性质的机动车,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并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当下调。 被告***、华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 2021年11月12日19时50分,被告***驾驶桂PG××**号小型汽车沿那安快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南宁市邕宁区××(那安快速路)三岸大桥路段,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车道行驶的案外人***驾驶的桂AC××**号小型汽车、原告***驾驶的桂A9××**小型汽车(搭乘***、***)、案外人***驾驶的粤B0××**小型汽车,造成***、***到医院检查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11月12日南宁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第450109420218001725号),认定被告***的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案外人***、***、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桂A9××**小型汽车于2021年11月14日被送至南宁中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事故定损。***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客户要求对本次受损部位拆解报价维修。店内拆解后保险公司推定全损,实付款5000.41元。同日,***公司开具金额为5000.41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该费用已由原告***支付。 因桂A9××**车辆达到报废标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决定对该车辆进行回收。2021年12月17日,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甲方),原告***的妻子***(乙方)签订了《关于桂A9××**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华镪公司于2021-1-31在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桂PG××**车辆,保单号码1142207390118605××××的保险标的于2021-11-12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路发生车辆事故,导致三者车辆桂A9××**车辆严重受损,该三者车辆行驶证车主为***,现就桂A9××**车辆损失费用进行确认。经双方协商同意按照以下一次性定损协议方案处理:1.桂A9××**车辆损失金额按183000元一次性定损,残值由该公司回收拍卖。2.本案件车辆损失赔偿后,原告同意放弃(保单号1143101390134016××××)所有保险权益。保单退保处理。4.本协议签署后,乙方就桂A9××**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对桂A9××**车辆的定损作任何形式的追加或更改,本协议签订即时生效。5.本协议仅作为处理桂A9××**车辆损失的一次性定损事宜,不构成单方对该案件的赔偿责任的承诺,具体赔付由甲方根据保险单号为1142207390118605××××合同约定及交警事故认定审核后按责任赔偿。等等。 后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驾驶的桂PG××**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华镪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限额为20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21年1月31日至2022年1月3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被告华镪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申请追加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询问,原告不同意追加。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系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决定追加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3.原告提交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南宁销售分公司开具的、购买方名称为“***”、金额为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拟证明其因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4.庭审中,原告自述其经营个体工商户,日收入在100000元左右,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天数至少三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5.庭审中,经法庭询问本次事故是否有人员受伤,原告称当时女儿***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经理赔,不主张医疗费用;原告亦未提交其女儿的伤势情况或治疗情况等证据。 本院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华镪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南宁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第450109420218001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事故中单方过错作用造成本案事故,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1.关于定损费。本案中,定损费系为查明车辆受损情况而支出的费用,属于本次事故的必要支出。现原告能提供有***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支付定损费5000.41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供的加油费发票不足以证明是否由本案交通事故直接产生的费用,且被告不予认可,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及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故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损失费。本次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受损车辆也并非运营车辆或具有特定人身意义的车辆,故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合计5200.41元。 关于被告***、华镪公司及太平洋保险钦州支公司应各自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明确事故车辆的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定损费用5000.41元,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定损费用,而辩称其已与原告达成一次性定损协议、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其追加或变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驾驶的桂PG××**号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200元。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华镪公司,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华镪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华镪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定损费5000.41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已按小额诉讼程序减半计收,原告已预交62元),由被告***负担25元,原告***负担10元,原告***多预交的27元由本院依法办理退费手续。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 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温 珍 书 记 员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