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骏泰汇铝业有限公司

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东骏泰汇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3民辖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建筑商城28号。
法定代表人:逯志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东骏泰汇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158号海泉帝景A座27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东骏泰汇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2民初47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而非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0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淄川地税局隔热断桥门窗合同》一份,该合同规定工程地点位于淄博市,并对工程范围、工期、工程造价等事项进行了规定。隔热断桥门窗进行安装后与房屋整体构成了不动产,因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秀沛
审判员张兴孟
审判员丁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