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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003民初853号 原告:***,男,199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17-1号广金大厦第五层7、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0KYU1G。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6,198.34元(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1年6月30日暂计至2023年2月28日,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余部分,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保函费1,000元;4.判令被告**公司对以上第一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差旅费305元,被告**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7月30日,月息为1.5%,被告**公司自愿作为被告***的连带担保人。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0元,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目前。前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除于2023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并且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协议第5、第6条还约定,原告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与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差旅费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还需承担代理人的305元交通费。被告***逾期还款,且被告**公司拒不承担担保义务,均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公司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3.被告**公司企业信息查询页面;4.借款协议;5.转账凭证;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7.车票(5张);8.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 被告***、**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收到后也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7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即:4,500元);被告***保证借款期满之日,一次性向原告偿还本息304,500元;如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还款,需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等全部财产对被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三年,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应支付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追款而支出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如发生纠纷进行诉讼,守约方因主张权利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协议签订的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除于2023年1月21日向原告偿付4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未还。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3)桂1003民初85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预交保全费3,522元、购买保险保单费1,000元。原告为该诉讼与广西***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进行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为15,000元,代理人来回法庭立案、提交材料、出庭等产生的交通费30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本金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被告对借款事实也没有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付的40,000元是偿付利息,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经本院对该期间利息的核算,40,000元不足以偿付该期间的利息,根据借款交易先息后本的原则,本院确认被告***偿付的40,000元是利息。原告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其主动调整年利率为15.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从2021年6月30日至2023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2,021.37元(300,000元×569天×15.4%÷365天-40,000元),从2023年1月21日至2023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为4,936.44元(300,000元×39天×15.4%÷365天)。故截至2023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为36,957.81元(32,021.37元+4,936.44元)。综上,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此原告应获得的利息为:截止2023年2月28日的利息为36,957.81元;从2023年3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关于律师费、交通费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主张权利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一切相关费用,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律师费15,000元、交通费305元并提供合法票据,且未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是保全申请人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但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必然产生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等全部财产对被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对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23年2月28日的利息为36,957.81元;从2023年3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交通费305元; 三、被告**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583元,减半收取3,291元、保全费3,522元(两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