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22民初1849号
原告:曾活繁,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
原告:***,男,1971年9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其代,象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广西忠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东规五路**恒华新城**楼02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0790843302。
法定代表人:林朝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婉婷,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活繁、***与被告**、广西忠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活繁、***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其代,被告**,广西忠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活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安装人工费78853.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广西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象州分公司将位于象州县的伟弘·锦绣世家楼盘建设项目交给广西忠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广西忠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两原告是合伙关系,直接从事水电安装。2018年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2020年6月14日,被告**与原告曾活繁签订《水电安装清包合同》,分别将上列楼盘的8#、9#、10#楼及6#、7#、11#、12#、13#、14#楼等水电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包工不包料,原告按计划完成相应项目施工,经验收合格。**于2021年2月6日在《水电已完成工程内容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及人工费结算数额,**承认尾欠水电安装人工费91520元。此后,广西忠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曾活繁支付了6666.5元人工费,**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了6000元人工费,余下78853.5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广西忠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的水电安装人工费与被告广西忠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广西忠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拖欠的人工费应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活繁与***为合作关系。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项目伟弘·锦绣世家8#、9#、10#楼的室内水电安装,人工费53760元。2020年6月14日,原告曾活繁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曾活繁承包涉案项目伟弘·锦绣世家6#、7#、11#、12#、13#、14#楼的水电安装等,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程款计算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2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人工费总计214178元,按照90%计算为192760元,扣减借支的110000元并累加8#、9#、10#楼的人工费后,涉案工程尚需支付人工费91520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人工费6000元,被告广西忠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案外人吴恒江的要求支付了人工费6666.5元,涉案人工费尚有余款78853.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施工合同》、水电已完成工程内容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及《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从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以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项目尚有人工费78853.5元未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人工费78853.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对于人工费的利息没有约定,本院现支持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不能约束第三人。本案的《协议书》及《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及工程的结算均是原告及被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广西忠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是涉案项目的水电安装等,包工不包料。因此,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院立案时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案由欠妥,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活繁、***支付人工费7885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885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活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1元,减半收取885.5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起强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保成
书 记 员 林柳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