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忠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宏大化工有限公司、广西忠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民终10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宏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铁山港口岸联建大楼五楼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MA5KY9KMIX(1-1)。
法定代表人:赵翠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豪,广西熙棣律师事务所律师,同受一审被告周德才、赵翠红的共同委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忠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贵州小区内耀海明都临街商铺0207、0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0790843302(1-1)。
法定代表人:林朝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忠秀,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莲,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周德才,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一审被告:赵翠红,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宏大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郑州市,现住河南省武陟县。
上诉人广西宏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忠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达公司)、一审被告周德才、赵翠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20)桂0512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512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宏大公司支付工程款787838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关于涉案双氧水项目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2020年8月15日,虽然上诉人委托河南安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评估公司)对被上诉人承建的双氧水项目(一期工程)及前期承建的场地平整、围墙和保安室等进行评估,但是该评估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商选择的评估公司,是上诉人自己委托的,不是为了确定工程款而做的评估鉴定,且北海市铁山港区政府也未认同该鉴定,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确定双氧水项目(一期工程)工程款数额的依据。2017年3月份上诉人通过政府招商引资到北海市铁山港区投资建厂,后因规划审批手续未能完善,工程停工待建。2020年8月份北海市铁山港区政府把工程项下的土地收回转让。北海市铁山港区管委会通知上诉人将已建的工程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上诉人据此委托安信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但北海市铁山港区政府认为上诉人委托的评估鉴定结果太高,不同意上述评估鉴定结果,并另行委托广西方中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中评估公司)对已建的工程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评估鉴定已建的工程价值为3124900元,上诉人同意该鉴定结果。由于北海市铁山港区管委会委托的评估鉴定系政府单位委托,具有公信力,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毋庸置疑。上述两份就涉案双氧水项目工程款的数额应以政府委托评估鉴定的鉴定结果为准,即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双氧水项目(一期工程)的工程款应为787838元(3124900元-2337062元=787838元)。二、上诉人虽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上诉人并未与法定代表人的财产混同。根据上诉人在庭前提交的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委托方中评估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与一审提交的价值不一样,两地的计算方法有差距,应以北海市自然资源局的评估报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定案依据。
忠达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安信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书》能充分反映双方的实际施工情况,并且也经上诉人予以认可,应当作为双方合法的结算依据。1.上诉人单方委托并且提交相关的材料作为评估依据,对评估的依据真实性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在评估报告结论出来之后没有对评估报告作出任何的异议,且将这份评估报告送给了政府部门,由此可以确认上诉人对评估所产生的结论是予以认可的。而被上诉人在收到评估之后虽认为作出的金额与实际有差距,但是被上诉人同意按这份结论予以结算,因此这份评估结论可以反映双方的结算是达成一致意见的,一审判决根据《评估报告书》作出的认定是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的;2.安信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书》使用的评估方法是成本评估法,反映了本案中被上诉人完成施工产生的工程款。评估的内容以及结论充分反映了客观性,评估书中的评估明细表用的数字均与被上诉人在2019年7月送达给上诉人的评估结算书所列明的材料、数额、数量相吻合,反映上诉人在委托安信评估公司进行估价时提供了被上诉人的结算书作为参考,反映出上诉人对评估报告书所涉及工程款的认可和结算意见;3.涉案的施工内容已被拆除灭失,不具有再重新评估的可能性,此行为是上诉人的原因所导致的,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结算通知书及报告书之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作出任何的答复,导致双方迟迟不结算。因此,安信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三、上诉人主张按方中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与本案的情况不符。1.委托人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利害关系人,与双方没有直接关系,无权对该事项进行委托,且自然资源局提供给评估机构的材料未经双方确认,所作出的结论对双方无约束力。2.上诉人在庭前提供的评估报告仅反映的是地上附着物、建构物的评估,但实际上双方达成的合同中不仅包括地上附着物,还有厂房相应的土地平整、围墙等内容,该份报告无法显示本案诉争的工程情况,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赵翠红、周德才辩称:同意上诉人宏大公司的意见。
原告忠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宏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33446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9日起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赵翠红和周德才对上述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广西宏大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忠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134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工程款2413446元为本金计,自2020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赵翠红对被告广西宏大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西宏大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对一审判决认定安信评估公司对忠达公司承建的位于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办公楼等建筑物及其他项目进行评估的评估鉴定价值为4750508元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能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依据是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下文裁判理由时分析阐述。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1、《评估报告》,拟证明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委托方中评估公司评估涉案工程,评估房地产市场价值总价为3124900元;2、《原年产30万吨双氧水项目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拟证明涉案工程上诉人仅取得补偿款2071140元。质证后,忠达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方中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没有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该报告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评估的情况被上诉人不参与,材料没有经过双方确认,作出评估结论的基础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结论与本案的情况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内容真实也无法反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该份评估报告中仅评估地上附着物并不包括相应的厂房、围墙、场地平整等项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书》及施工合同,施工工程不仅包括主体部分和厂房,还包括土地平整等项目。评估表中没有对材料方面的评估,因为被上诉人在承建工程的时候也为施工工程准备了相应的材料进行施工,但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施工,也造成了材料上面的损失,该部分在安信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书》中有显示,但在方中评估公司的报告中没有显示,从评估范围而言无法反映双方实施工程量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查明,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不管怎样确定是政府就其权利进行的确认,与工程的结算没有关联性也没有任何的参考意义。一审被告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因方中评估公司评估的情况被上诉人不参与亦未认可,《补偿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不是被上诉人,故未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为本案定案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上诉人尚欠的工程款。上诉人认为,应以北海市铁山港区(临海)工业区管理委员会通过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委托的方中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31249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即上诉人尚欠的工程款787838元。被上诉人则认为应以上诉人委托的安信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工程款为4750508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337062元,尚欠工程款为2413446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上诉人依约进场履行了施工义务,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北海市铁山港区(临海)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为确定回收补偿款的数额,虽通过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委托方中评估公司均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并作出了《评估报告》,但北海市铁山港区(临海)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并不是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方中评估公司评估的情况被上诉人不参与亦未认可,案涉《补偿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不是被上诉人,且回收补偿的标准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量的造价核算亦不尽相同,该报告虽可以作为上诉人与北海市铁山港区(临海)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确定回收补偿款的依据,但不能客观反映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的依据,上诉人认为北海市铁山港区(临海)工业区管理委员会通过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具有政府公信力,应据此认定涉案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而上诉人委托安信评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并提交了相关评估材料,安信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工程款为4750508元,虽被上诉人未参与,但被上诉人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相对人,对另一方委托评估的结果予以认可;而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亦无异议,并将该评估报告送给了政府部门作为其要求补偿的依据,由此可以确认上诉人对该评估结论也是予以认可的。现涉案工程已被拆除灭失,已不具备再次评估的条件,故应以安信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即为4750508元。对上诉人于(2019)桂0512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支付的工程款2337062元予以扣减后,上诉人尚欠工程款为2413446元(4750508元-2337062元=2413446元)。另外,上诉人在上诉提到该公司虽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上诉人并未与法定代表人的财产混同。但对此,一审被告赵翠红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后并未提出上诉,即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30.47元,由上诉人广西宏大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全
审 判 员  文庆强
审 判 员  何能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范柳婷
书 记 员  龚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