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02民初5192号
原告:广西忠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贵州小区内耀海明都临街商铺0207、0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0790843302(3-1)。
法定代表人:林朝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华,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7月3日出生,住北海市,公民身份号证:410823199007××××。
原告广西忠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利息按每月3000元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26日,以后另计,至本息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商缺少经营流动资金,于2018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并立下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承诺借款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叁仟元(¥3000元)做为借款利息,并承诺将其本人坐落于北海市的房子做为抵押。2018年3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朝忠向被告名下账户汇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2020年1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再次向被告转账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搪,至今分文未归还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借款合同的约定,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认真审查并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410823199007××××,因成立天然气贸易公司现已投入贰佰多万元(可见附件合同),现因缺少经营流动资金,现向广西忠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人:林朝忠)借款叁拾万元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且承诺将本人坐落于北海市的房子做为抵押,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无条件的将本套房子过户给广西忠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承诺借款期间每月向广西忠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叁仟元(3000.00元)做为借款利息。”2018年3月2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朝忠通过其广西农村信用社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上述30万元借款。2020年1月16日,林朝忠又向被告转账支付4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30万元借款部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可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出借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4万元借款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存在借贷关系,但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实借贷关系的成立,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效果,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按3000元/月的标准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西忠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西忠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海浪
人民陪审员 韩 燕
人民陪审员 蒋文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杨源新
书 记 员 李永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