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贺州市金飞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03民初363号

原告:***,女,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安,贺州市八步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观生,贺州市八步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州市金飞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英石村石门肚(生产经营地:广西贺州市平桂区鹅塘镇凤田村羊角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097344343L。

法定代表人:莫东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梅,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曾屋路11号、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EP0T6B。

法定代表人:廖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能辉,广西湘维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城,广西湘维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星光大道7-1号泰富大厦第五层5A-1、5A-4、5A-6、5B-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7821431525。

负责人:刘贤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克盛,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贺州市金飞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飞碟公司)、广西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泰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华

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金飞碟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棕泰公司、华安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1日依法追加棕泰公司、华安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奉观生,被告金飞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梅,被告棕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能辉、陈长城,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克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飞碟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50369.64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120264.64元,尚需赔偿原告430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份,原告受雇在广西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贺州市工地做水泥工、钢筋工,工价260元/天。2019年4月2日晚上7点多,原告在工地打混凝土,已经打好一栋楼,在打第二栋楼的承台时,被告金飞碟公司的混凝土搅拌车在作业时下沉,管子晃动打到原告身上把原告打晕了。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60天,花费医疗费120264.64元。经西医诊断:1.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1、2、5、6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两侧少量气胸);2.I型呼吸衰竭;3.ARDS;4.肺部感染;5.胸3、5、6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6.胸4、5、6右侧横突骨折;7.胸腔积液;8.前额部头皮软组织挫伤并血肿;9.左侧第8、9肋骨陈旧性骨折;10.肝左叶囊肿。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一年,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20264.64元;2.误工费162500元(260元/天×625天);3.护理费36920元(142元/天×260天);4.住院伙食费26000元(100元/天×260天);5.营养费18750元(30元/天×625天);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138980元(34745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5265元(父亲刘仁瑞5年×21591元/年×20%÷3人+女儿雷婷婷13年×21591元/年×20%÷2人);10.鉴定费790元,合计:550369.64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120264.64元,尚需赔偿原告430105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贺州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

、疾病证明书;2.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3.鉴定意见书、发票;4.证明;5.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金飞碟公司辩称,一、被告金飞碟公司就原告的人身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棕泰公司未向被告金飞碟公司提供适合的施工现场,未尽到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且被告棕泰公司对于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和员工的安全教育不到位,应由被告棕泰公司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全部责任。事发时,被告金飞碟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某在操作泵车下方混凝土之前已将泵车停放好,并在泵车的支撑架下铺设好管道和枕木以降低支撑架下地面的受压力。黄某在正常下放混凝土的过程中由于泵车的支撑架下方的地基突然下沉导致泵管在摆动的过程中砸到原告。根据被告金飞碟公司与被告棕泰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作为项目施工方的被告棕泰公司应保证施工地面的坚实、平整及泵车的安全作业环境。在被告金飞碟公司送货到现场后,被告棕泰公司需安排专人负责调度指挥并负责泵管的固定工作。本案中,黄某对泵车的操作并不存在失误和过错,相反其已尽到作业过程中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受伤并非被告金飞碟公司的原因造成,而是泵车支撑架下方地基下塌导致泵管发生物理晃动,泵车虽是被告金飞碟公司的,但泵管砸到原告的责任并非在于被告金飞碟公司,应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施工方即被告棕泰公司承担。二、原告主张由被告金飞碟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应进行因果关系举证,且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是由于被告金飞碟公司的过错导致的,原告认为被告金飞碟公司有过错的应进行合理举证;原告作为工地作业人员,应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泵车下放混凝土时应保持相应的合理距离,但原告在事发时就在泵管三米以内,存在一定的过错。三、如被告金飞碟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因涉案桂J×××××号泵车在被告华安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对于特种车作业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华安公司予以赔偿。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被告金飞碟公司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按医疗费发票为准,由法庭核实;2.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营养期按90天核定为宜,故该费用应为1800元;3.误工费应按180天为宜,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收入证明或劳动关系证明,故应按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计算(131元/天),费用为23580元;4.护理费以90天为宜,按131元/天计算,费用为1179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依法不应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该项费用的主张过高,且本案被告金飞碟公司没有过错,不应由被告金飞碟公司承担;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对本案事故存在过失,被告棕泰公司亦存在不

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应根据各自的责任过错比例进行分担。五、涉案重型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贺州市腾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对案情的查明有客观需要,本案是否有遗漏当事人的情形。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棕泰公司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即使被告金飞碟公司有相应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华安公司赔付。

被告金飞碟公司为其辩称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被告棕泰公司辩称,一、被告棕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未向被告棕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且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与被告棕泰公司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棕泰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侵权人是被告金飞碟公司,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是由于被告金飞碟公司的搅拌车下沉引起管子晃动导致的,且公安机关出警认定该事故为意外事故,应由被告金飞碟公司承担责任。三、按照行业惯例,混凝土车的停放地基应提前采取特殊加护措施,同时加固是被告金飞碟公司的合同责任,被告金飞碟公司没有正确预判作业环境,黄某没有特种行业操作证,且操作泵车需要两个操作员,但被告金飞碟公司没有提供。四、对于原告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提出如下意见:医疗费应以医疗票据为准;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按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计算(131元/天);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计算周期过长;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父亲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原告女儿在事故发生时为13周岁,应以5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无异议,但应由被告金飞碟公司承担。五、被告棕泰公司应为本案第三人。

被告棕泰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生命权纠纷,被告华安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本案事故是在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下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桂J×××××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操作人员黄某操作不当,间接原因是施工单位违章作业,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缺失以及对司机缺少安全教育培训。本案应追加肇事司机、施工单位等利害关系人作为本案被告,确定各方责任。被告金飞碟公司与肇事司机承担比例不应超过50%。三、本案属于特种车作业发生意外事故,结合保监会意见,特种车作业中造成第三者损失,参照交强险条例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依法应先由桂J×××××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承担责任。四、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华

安公司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合计费用为120264.64元;2.营养费,原告诉求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GA/T1193-2014)的规定,营养期应按90天核定,为2700元(90天×30元/天);3.误工期,原告诉求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GA/T1193-2014)的规定,应按180天核定,同时,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纳税证明,应按农林牧渔业131元/天核定,为23580元(180天×131元/天);4.护理费,原告诉求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GA/T1193-2014)的规定,应按90天核定,为11790元(90天×131元/天);5.住院伙食费诉求合理;6.交通费,无实际发票凭证,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诉求合理;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除外责任,不予认可;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计算扶养费的前提条件,依法应不予支持;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五、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公司已在特种车商业险限额内预付原告损失104000元,其他被告垫付部分,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六、被告华安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华安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且被告华安公司不是侵权人。

被告华安公司为其辩称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业保险单;2.条款;3.对账单。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1.贺州市公安局黄田派出所询问笔录、黄某泵车操作证(浏阳市三联工业学校颁发)、黄某机动车驾驶证、安全培训上岗证;2.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不予受理通知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飞碟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棕泰公司、金飞碟公司加盖公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安公司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在贺州市提供打混凝土的劳务。被告棕泰公司系贺州市的施工单位,被告金飞碟公司为被告棕泰公司向贺州市工地供应混凝土,黄某系被告金飞碟公司的员工。2019年4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金飞碟公司向贺州市工地供应混凝土,其泵车操作员黄某自行停放好混凝土泵车(车牌号:桂J×××××),在操作混凝土泵车前,黄某在泵车支脚下方用枕木和钢管作了支撑后开始作业,原告在距离混凝土泵车泵管一米左右的地方将灌下的混凝土铺平。在打第二个承台时,混凝土泵车突然下沉,泵管晃动打到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黄某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警处理。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9年4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本案诉争所涉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大队调查情况:2019年4月2日,黄某(身份证号:,准驾车型B2)驾驶桂J×××××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5月)在贺州市平桂区西面,原地区氮肥厂北面)施工,当日19时40分许在施工过程中桂J×××××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其中一个支撑架的支撑点泥土松动,导致车辆下沉倾斜,在下沉倾斜过程中压到工地人员***(身份证号:),造成***受伤、桂J×××××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损坏。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1、2、5、6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两侧少量气胸);2.I型呼吸衰竭;3.ARDS;4.肺部感染;5.胸3、5、6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6.胸4、5、6右侧横突骨折;7.胸腔积液;8.前额部头皮软组织挫伤并血肿;9.左侧第8、9肋骨陈旧性骨折;10.肝左叶囊肿。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一年,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原告住院260天,共花费医疗费120264.64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0年5月22日,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2019年4月2日受伤致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9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华安公司赔偿了原告104000元,被告金飞碟公司赔偿了原告16264.64元(本案中被告金飞碟公司主张不再要求原告返还该款项)。庭审中,被告金飞碟公司明确表示如本案黄某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责任均由被告金飞碟公司承担。

刘仁瑞与刘广福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了刘双全、刘双贵、***、刘翠云四名子女,刘广福(母亲)于1999年去世,刘双贵于2011年去世。雷福春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双方生育的子女除雷婷婷(2006年2月21日出生)外,其他均已成年。

另查明,桂J×××××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在贺州市腾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金飞碟公司主张其是向贺州市腾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该车。上述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等,并对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2019年7月11日,被告金飞碟公司(乙方)与被告棕泰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贺州市金飞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责任及义务……(2)应保证现场场地平整、坚实、畅通,有足够的调车场地及泵车的安全作业环境。乙方混凝土运输车辆送货到达施工现场后,应安排专人负责调度指挥,保证车辆及随机人员进出现场的安全,以及车辆驶出现场达到环保要求……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金飞碟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贺州市腾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并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列上述二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该车辆系被告金飞碟公司租赁使用,且在被告金飞碟公司的实际管控中,发生事故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相应责任,并且本案并不属于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故对被告金飞碟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华安公司认为应将司机列为被告,但庭审中被告金飞碟公司已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司机黄某的责任,故对被告华安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被告金飞碟公司员工黄某驾驶使用的混凝土泵车的泵管晃动打到,致使原告受伤。事发时,原告带有安全帽并且在安全的范围内进行作业,原告已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根据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调查的情况,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在施工

过程中桂J×××××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其中一个支撑架的支撑点泥土松动,导致车辆下沉倾斜,在下沉倾斜过程中压到工地人员即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涉案车辆系被告金飞碟公司的员工黄某自行停放在该处并作业,该地点并非被告棕泰公司指定。被告金飞碟公司系专门向工地等供应混凝土的企业,其混凝土泵车属于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并且通常是在各种工地作业,作业环境相对复杂,危险性较大,故对操作人员的要求相对较高。被告金飞碟公司的混凝土泵车在作业前应对作业环境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针对施工环境做出相应的预判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障安全。黄某自行停放车辆并作业,作业前并未对作业环境的安全性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并且混凝土泵车是由黄某操作控制,黄某未能谨慎注意车辆作业过程中的各种情况,进而导致事故的发生,黄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黄某系被告金飞碟公司的员工,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金飞碟公司承担。被告金飞碟公司与被告棕泰公司签订的《贺州市金飞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棕泰公司应为被告金飞碟公司提供平整、坚实、畅通的场地及安全的作业环境,被告棕泰公司并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作业现场支撑点泥土的松动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棕泰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金飞碟公司对本案的事故承担80%的责任,被告棕泰公司对本案事故承担20%的责任。因诉争所涉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根据合同约定该保险并不是只对交通事故进行理赔,本案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因此被告金飞碟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华安公司承担。虽然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赔偿责任”,但本案并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适用交强险的相关规定。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202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20264.64元(依医疗票据核定);2.误工费88854元(51891元/年÷365天×625天=88854元,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已经提交相应的医嘱证实其误工期为625天,本院予以采信);3.护理

费36963元(51891元/年÷365天×260天=36963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费26000元(100元/天×260天=26000元);5.营养费8700元(30元/天×290天=8700元,根据医嘱本院酌情支持营养期为290天);6.交通费8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就医需往返医院、住所地,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7.残疾赔偿金138980元(34745元/年×20年×20%=1389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贺州当地生活水平确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17993元[刘仁瑞(21591元/年×5年×20%÷3人)+雷婷婷(21591元/年×5年×20%÷2人)=17993元,事故发生时,雷婷婷已年满13周岁,故扶养费的计算年限为5年],上述1至9项合计为444554.64元。按照本院确定责任承担比例,被告棕泰公司应承担88910.9元,被告金飞碟公司应承担355643.7元,被告金飞碟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安公司承担。因被告金飞碟公司已赔偿给原告16264.64元,被告华安公司已赔偿原告10400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华安公司需赔偿给原告235379.1元。原告为做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79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支持,该费用属诉讼费用范畴,不计算在原告损失之中。被告华安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与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8910.9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5379.1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752元(原告已预交2470元),鉴定费790元,上述费用合计8542元(原告已预交3260元),由原告***负担2102元,被告广西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

担161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负担4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慧

审 判 员  汪 敏

人民陪审员  尹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吴润芳

书 记 员  钟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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