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释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21民初493号 原告:广西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曾屋路11号、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EP0T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释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兴坪镇画山村委古昔湾厄根底观音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1MA5L4306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广西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泰公司)与被告**释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释心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棕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释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棕泰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释心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16260.39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2216260.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2年3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03月16日);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释心公司签订了《**·春风漓水生态休闲体验项目一期1#地块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释心公司位于**市**县××镇××村的**·春风漓水生态休闲体验项目1#地块木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合同实行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总价为2416260.3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工作,但被告释心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后,尾款至今未支付。被告***、***为被告释心公司的股东,在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后,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对被告释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春风漓水生态休闲体验项目一期1#地块装饰工程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装饰工程进行的相关约定; 2、建筑企业资质证书 3、安全生产许可证 证据2-3拟证明原告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 4、酒店图片6张,拟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 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 6、**释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被告***、***为被告释心公司的股东,认缴的期限已经届满; 7、微信聊天记录(棕泰公司员工与被告员工***) 8、短信记录(棕泰公司员工与被告员工***) 9、短信记录(棕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员工***) 证据7-9拟共同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结算材料;原告数次向被告追索债务;被告承诺履行债务。 被告释心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释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2月6日,原告棕泰公司与被告释心公司签订《**·春风漓水生态休闲体验项目一期1#地块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释心公司位于**市**县××镇××村的**·春风漓水生态休闲体验项目1#地块木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2416260.39元,双方约定了工程项目范围与质量要求、工程期限、承包方式与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释心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216260.39元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工程款给付的问题。原告棕泰公司与被告释心公司签订《**·春风漓水生态休闲体验项目一期1#地块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装饰装修工程,被告释心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16260.3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16260.39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被告释心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违约,原告棕泰公司以拖欠的工程款2216260.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从2022年3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棕泰公司主张被告***、***系被告释心公司的股东,被告***、***未实缴股东出资,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释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章程》是孤证,本院不能仅凭该章程认定被告***、***作为释心公司的股东未实缴出资。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释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释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16260.39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拖欠的工程款2216260.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从2022年3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5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释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30元[户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6,开户行: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平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韦 苇 书 记 员  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