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民终1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星光大道7-1号泰富大厦第五层5A-1、5A-4、5A-6、5B-4室。 负责人:**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州市八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市**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区黄田镇英石村石门肚(生产经营地:广西贺州市**区鹅塘镇凤田村羊角山)。 -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曾屋路11号、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泰公司)、贺州市**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3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重要当事人,一审未依法追加事故车辆桂C×××××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未判决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 -3- 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参照适用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12万元内承担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也明确约定商业险的保险责任是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进行赔偿,该条款已明确约定是对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进行赔偿。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原告全部损失的80%明显错误。上诉人与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同是本案事故车辆桂C×××××的保险人,一审法院仅追加了上诉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却没有追加同是保险人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明显不对等,区别对待当事人,违反审判原则。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做出错误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事故车辆桂C×××××车辆所有人是案外人贺州市**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案外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事故**C×××××车在上诉人处购买了商业险。商业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是**混凝土公司,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贺州市**蝶公司与案外人**混凝土公司是何关系,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贺州市**蝶公司单方主张说是租赁关系就直接认定为是租赁关系,明显采信证据不合法。被上诉人贺州市**蝶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事故车辆操作人***的关系证明材料,一审仅凭被上诉人贺州市**蝶公司自认车辆操作人***是其员工就认定是其员工不合理。案外人***操作该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案外人***是否是被保险人**混凝土公司允许的操作人员无从知晓。如案外人***并非是上诉人被保险人允许的操作人员,则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责任免 -4- 责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8、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的规定,操作人员为非被保险人允许的操作人员,则上诉人商业险免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被上诉人贺州市**蝶公司与案外人**混凝土公司的关系,以及案外人***与案外人**混凝土公司的关系。如无证据证明本案案外人***是被保险人允许的操作人员,则上诉人不承担本案陪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对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合理,恳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广西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未尽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本案受害人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在工地作业,未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将自己置于危险范围内,其本人在事发时就在泵管附近,其本人存在一定过错,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如受害人***事发当时不在泵管附近,或许本案受伤事故就不会发生。受害人***本人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四、一审法院判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高,不合理。本案受害人***椎体骨折,住院260天,明显超出常规治疗时间。上诉人在一审时不认可受害人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三期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以理睬。受害人***椎体骨折,住院天数过长,与其伤情不相匹配,上诉人认为受害人***主张的三期明显不合理,故申请法院对受害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仅根据医院的医嘱判决误工期625天明显不合理。结合受害人***的伤情,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GA/T1193-2014第9.1.2条例脊柱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120-180天,护理期60-90天、营养期60-90天。受害人伤情的最高误工期为180天,最高护理期为90天,最高营养期为90天。故上 -5- 诉人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的三期。为合理确定受害人损失,上诉人再次请求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受害人的三期进行鉴定。 ***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不是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因此不适用交强险。事故车辆登记在辉腾公司名下,**碟公司向辉腾公司租赁涉案车辆,车辆在**碟公司管控制下,故答辩人没有起诉辉腾公司并无不当。三、一审对民事赔偿责任划分正确,答辩人事发时带着安全帽在安全范围内施工,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本案发生没有过错。四、一审判决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医嘱证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碟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碟公司与贺州市**公司涉案车辆属于租赁车辆,在场当事人各方予以认可。没有表示异议。双方关系明确。涉案车辆商业险是由上诉人承保,该事实证据充分也已经查实。二、本案是否追加涉案车辆承保交强险人保贺州分公司参加诉讼由二审法院予以认定。三、本案过程责任比例**碟公司没有异议,由法院认定。四、上诉人主张三期过高不合理,对此以法院认定结果为准。 棕泰公司答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棕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答辩人不服一审判决,只是错过了上诉期。二、一审法院遗漏了两个重要的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个是承包人***,一个是交强险公司。三、一审法院判决棕泰公司承担20%责任错误,答辩人不是侵权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四、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高,同意上诉人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碟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50369.64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120264.64元,尚需赔偿原告 -6- 430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贺州市水月宫养老休闲公寓一标段提供打混凝土的劳务。被告棕泰公司系贺州市水月宫养老休闲公寓一标段的施工单位,被告**碟公司为被告棕泰公司向贺州市水月宫养老休闲公寓一标段工地供应混凝土,***系被告**碟公司的员工。2019年4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碟公司向贺州市水月宫养老休闲公寓一标段工地供应混凝土,其泵车操作员***自行停放好混凝土泵车(车牌号:桂J×××××),在操作混凝土泵车前,***在泵车支脚下方用枕木和钢管作了支撑后开始作业,原告在距离混凝土泵车泵管一米左右的地方将灌下的混凝土铺平。在打第二个承台时,混凝土泵车突然下沉,泵管晃动打到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警处理。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9年4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本案诉争所涉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大队调查情况:2019年4月2日,***(身份证号:4524261973××××××××,准驾车型B2)驾驶桂J×××××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5月)在贺州市**区面,原地区氮肥厂北面)施工,当日19时40分许在施工过程中桂J×××××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其中一个支撑架的支撑点泥土松动,导致车辆下沉倾斜,在下沉倾斜过程中压到工地人员***(身份证号:4304211971××××××××),造成***受伤、桂J×××××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损坏。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1、2、5、6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两侧少量气胸);2.I -7- 型呼吸衰竭;3.ARDS;4.肺部感染;5.胸3、5、6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6.胸4、5、6右侧横突骨折;7.胸腔积液;8.前额部头皮软组织挫伤并血肿;9.左侧第8、9肋骨陈旧性骨折;10.肝左叶囊肿。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一年,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原告住院260天,共花费医疗费120264.64元。原告向该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院委***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0年5月22日,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2019年4月2日受伤致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9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华安公司赔偿了原告104000元,被告**碟公司赔偿了原告16264.64元(本案中被告**碟公司主张不再要求原告返还该款项)。庭审中,被告**碟公司明确表示如本案***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责任均由被告**碟公司承担。 ***与***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了***、***、***、***四名子女,***(母亲)于1999年去世,***于2011年去世。***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双方生育的子女除***(2006年2月21日出生)外,其他均已成年。 另查明,桂J×××××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在贺州市**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碟公司主张其是向贺州市**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该车。上述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等,并对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 -8- 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2019年7月11日,被告**碟公司(乙方)与被告棕泰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贺州市**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责任及义务……(2)应保证现场场地平整、坚实、畅通,有足够的调车场地及泵车的安全作业环境。乙方混凝土运输车辆送货到达施工现场后,应安排专人负责调度指挥,保证车辆及随机人员进出现场的安全,以及车辆驶出现场达到环保要求…… 该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碟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贺州市**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并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列上述二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该车辆系被告**碟公司租赁使用,且在被告**碟公司的实际管控中,发生事故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相应责任,并且本案并不属于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故对被告**碟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华安公司认为应将司机列为被告,但庭审中被告**碟公司已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司机***的责任,故对被告华安公司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被告**碟公司员工***驾驶使用的混凝土泵车的泵管晃动打到,致使原告受伤。事发时,原告带有安全帽并且在安全的范围内进行作业,原告已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根据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调查的情况,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在施工过程中桂J×××××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其中一个支撑架的支撑点泥土松动,导致车辆下沉倾斜,在下沉倾斜过程中压到工地人员即原告,导致原 -9- 告受伤。涉案车辆系被告**碟公司的员工***自行停放在该处并作业,该地点并非被告棕泰公司指定。被告**碟公司系专门向工地等供应混凝土的企业,其混凝土泵车属于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并且通常是在各种工地作业,作业环境相对复杂,危险性较大,故对操作人员的要求相对较高。被告**碟公司的混凝土泵车在作业前应对作业环境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针对施工环境做出相应的预判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障安全。***自行停放车辆并作业,作业前并未对作业环境的安全性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并且混凝土泵车是由***操作控制,***未能谨慎注意车辆作业过程中的各种情况,进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系被告**碟公司的员工,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碟公司承担。被告**碟公司与被告棕泰公司签订的《贺州市**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棕泰公司应为被告**碟公司提供平整、坚实、畅通的场地及安全的作业环境,被告棕泰公司并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作业现场支撑点泥土的松动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棕泰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情况,该院确定由被告**碟公司对本案的事故承担80%的责任,被告棕泰公司对本案事故承担20%的责任。因诉争所涉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根据合同约定该保险并不是只对交通事故进行理赔,本案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因此被告**碟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华安公司承担。虽然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赔偿责任”,但本案并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适用交强险的相关规定。 -10-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202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该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20264.64元(依医疗票据核定);2.误工费88854元(51891元/年÷365天×625天=88854元,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该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已经提交相应的医嘱证实其误工期为625天,本院予以采信);3.护理费36963元(51891元/年÷365天×260天=36963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该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费26000元(100元/天×260天=26000元);5.营养费8700元(30元/天×290天=8700元,根据医嘱本院酌情支持营养期为290天);6.交通费8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就医需往返医院、住所地,必然产生交通费,该院酌情支持);7.残疾赔偿金138980元(34745元/年×20年×20%=1389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贺州当地生活水平确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17993元[***(21591元/年×5年×20%÷3人)+***(21591元/年×5年×20%÷2人)=17993元,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3周岁,故扶养费的计算年限为5年],上述1至9项合计为444554.64元。按照该院确定责任承担比例,被告棕泰公司应承担88910.9元,被告**碟公司应承担355643.7元,被告**碟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安公司承担。因被告**碟公司已赔偿给原告16264.64元,被告华安公司已赔偿原告10400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华安公司需赔偿给原告235379.1元。原告为做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79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该院支持,该费用属诉讼费用范畴,不计算在原告 -11- 损失之中。被告华安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与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8910.9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5379.1元。 华安公司、***、**碟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棕泰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认为遗漏了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操作人员***没有做好支撑防护导致的。当事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当事人的异议,本院认为,棕泰公司主张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没有做好防护支撑导致,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交警支队的调查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特种车辆在进行特种作业时发生的事故,并非是在行使时发生的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均是规定对车辆在行使过程中发生事故的,适用交强险的规定进行处理,故本案不适用交强险的规定进行处理。华安公司主张应当追加交强险公司作为被告 -12- 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特种车辆的操作人***属于**碟公司的员工以及**碟公司向辉腾公司租赁涉案车辆的事实,有**腾公司和***的**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作业前应对作业环境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针对施工环境做出相应的预判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障安全。***自行停放车辆并作业,作业前并未对作业环境的安全性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并且混凝土泵车是由***操作控制,***未能谨慎注意车辆作业过程中的各种情况,进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系**碟公司的员工,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碟公司承担。而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购买的商业险,故该部分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根据**碟公司与棕泰公司合同的约定,棕泰公司应当提供平整、坚实、畅通的场地及安全的作业环境,但棕泰公司并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导致作业现场支撑点泥土的松动导致事故发生,故棕泰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伤时正常施工,无证据证实其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原因,确定由**碟公司承担80%的责任,棕泰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决以后,棕泰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故对其答辩请求改判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有医生出具医嘱予以证明,华安公司主张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3-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1元(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成才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