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德胜通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壁新康建筑设备租赁部与新疆德胜通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1624号
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壁新康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合作区218国道火车站路口向东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002MA79R4CF53。
经营者:谢世康,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疆德胜通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察布查尔县城镇青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22MA775RML9H。
法定代表人:潘昊。
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壁新康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为“壁新康租赁部”)诉被告新疆德胜通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德胜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壁新康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胜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壁新康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在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截止2020年2月29日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及配件缺失赔偿费等共计374403.89元;3、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及法律服务费20000元;4、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115.5米、扣件7650套、顶丝512根及钢套管487个,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套、顶丝12元/根及钢套管6元/个的标准予以赔偿,同时被告并从2020年3月1日起,对未退还的租赁物按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顶丝0.04元/根/天及钢套管0.015元/个/天的标准计算租金(包括使用费)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因承建工程的需要在原告处租赁建材,并于同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且该合同中对租金及违约责任等予以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截止2020年2月29日却尚欠原告方租金等共计374403.89元未支付,并差钢管1115.5米等未退还。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等。故现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事项。
被告德胜通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以原告壁新康租赁部为出租方(甲方),被告德胜通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且该合同尾部加盖有“新疆德胜通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乙方负责人处签有“潘昊”字样。并,该合同约定乙方施工地点为察县新城区,且乙方指定经办人耿琨对每月租金结算单及材料验收等。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0.012元/套、顶丝日租金0.04元/根及钢套管日租金0.015元/个。钢管赔偿12元/米、材料维修费1元/根,十字扣件赔偿5元/套、直接活动扣件赔偿6元/套、扣件螺栓0.5元/套、材料维修费0.2元/套,顶丝赔偿12元/根、螺帽3元/个、顶盘3元/个、材料维修费0.5元/根及钢套管赔偿6元/个,且乙方在五日内未付清赔偿款,视为继续租用租金继续计算;约定租赁期限从租赁材料出库之日起直至乙方还清租赁物资之日止,乙方每月最后一日到甲方处结算当月租金,且每月发生的租金及其它费用乙方应在结算次月5日前支付,如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加收未付租金总额25%的违约金,并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约定往返运输装卸费用由乙方承担,物资交接地点为甲方库房,上下车费租货还货各20元/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代工人收),且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1000套为一吨、顶丝250根为一吨及钢套管1000个为一吨;还约定如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甲方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等。
另,在庭审中,原告方称,被告德胜通公司没有支付过押金,但租金等费用已支付了110000元。
另查明,在合同的履行方面,依据原告方举示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伊宁市壁新康设备租赁部发货单、伊宁市壁新康设备租赁部收货单及租金结算明细表等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告方的有关陈述,经本院核定,从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被告德胜通公司在原告处共计租赁钢管88860.2米、扣件39896套、顶丝5645根及钢套管5670个。被告德胜通公司并从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对部分租赁物资进行了退还,累计退还原告钢管87744.7米、扣件32246套、顶丝5158根及钢套管5193个,尚欠原告方钢管1115.5米、扣件7650套、顶丝487根及钢套管477个未归还,并差扣件螺栓12041颗及顶丝底板137个,现原告方主张差扣件螺栓的数量为12033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且,经本院核算,截至2020年2月29日,扣除已支付的110000元,被告德胜通公司尚欠原告方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及配件缺失赔偿费等共计309158.08元未支付。
还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壁新康租赁部还举示了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及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产生了律师费20000元。
还查明,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向被告德胜通公司邮寄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伊宁市壁新康设备租赁部发货单、伊宁市壁新康设备租赁部收货单、租金结算明细表、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及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壁新康租赁部与被告德胜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
关于原告方的各项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德胜通公司未按约及时向原告退还租赁物资并支付租金等,已构成违约,原告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0年4月13日已解除。被告德胜通公司应向原告壁新康租赁部支付截止2020年2月29日的租金、维修费、配件缺失赔偿费及上下车费等共计309158.08元。被告德胜通公司尚欠的钢管1115.5米、扣件7650套、顶丝487根及钢套管477个应予以退还,如不能退还,则应按照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丝12元/根及钢套管6元/个的标准进行赔偿,且被告德胜通公司并应从2020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0.012元/套、顶丝日租金0.04元/根及钢套管日租金0.015元/个的标准以未退还的钢管、扣件、顶丝及钢套管为基数继续向原告计付租金(使用费)。被告德胜通公司未按约履行己方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综合案涉租赁合同的有关约定及被告欠付租金的金额及时间等相关因素,认定被告德胜通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较为适宜。另,原告方关于律师费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壁新康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新疆德胜通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13日已解除。
二、被告新疆德胜通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壁新康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截止2020年2月29日的租金、维修保养费、配件缺失赔偿费及上下车费等共计309158.08元。
三、被告新疆德胜通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壁新康建筑设备租赁部退还钢管1115.5米、扣件7650套、顶丝487根及钢套管477个,如不能退还,则按照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丝12元/根及钢套管6元/个的标准进行赔偿。且,被告新疆德胜通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从2020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0.012元/套、顶丝日租金0.04元/根及钢套管日租金0.015元/个的标准以未退还的钢管、扣件、顶丝及钢套管为基数继续向原告计付租金(使用费)。
四、被告新疆德胜通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壁新康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违约金60000元。
五、被告新疆德胜通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壁新康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六、驳回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壁新康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7.5元(已减半收取),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3270元,以上合计7557.5元,由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壁新康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1085.5元(已交纳),被告新疆德胜通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472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谢晓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柯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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