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81民初472号
原告:河北瑞川玻璃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楚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瑞川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楚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原告河北瑞川玻璃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系原告权利的处分,其意思真实,亦未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瑞川玻璃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智训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爱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