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楚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锐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60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锐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田尾上兴路十五巷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406XC4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出生,住陕西省宁强县。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丽慧,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远山,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省楚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汩罗市大众南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740614251K。
法定代表人:彭映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舒忠广,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美雪,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
委托代理人:黄晓斌,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月月,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锐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楚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7929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雄公司起诉请求:1.解除楚雄公司与锐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锐驰公司、**、***向楚雄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3.锐驰公司、**、***向楚雄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锐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锐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楚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00000元;二、东莞市锐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楚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0元;三、**对东莞市锐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湖南省楚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湖南省楚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2300元,湖南省楚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锐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406元,由湖南省楚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94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7929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锐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由***和锐驰公司对退还楚雄公司剩余货款2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楚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锐驰公司构成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楚雄公司违约在先,东莞锐驰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余款楚雄公司应当在“口罩机出库5天前结清”,该约定无歧义,楚雄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交货日前5天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锐驰公司有权推迟交货。1.一审认为“口罩机出库5天前结清”约定不明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交易习惯。该约定“口罩机出库”显然是指第一台口罩机出货5天前,如果有特别不同的约定才会明确写明“第几台口罩机出库5天前结清”,所以“口罩机出库5天前结清”即指第一台设备,没有任何歧义。2.合同中有条款明确约定口罩设备分两批交货,3月7日交付3台,3月10日交付2台。退一步说即使按后一批设备3月10日的交货时间看,楚雄公司也应当在口罩机于3月10日出库5天前结清,即楚雄公司最晚也应在3月5日前支付余款,这个付款日期也是在第一次交货3月7日之前,而实际上楚雄公司始终没有支付余款,已经构成了违约,锐驰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3.退一步讲,即使认为“口罩机出库5天前结清”存在约定不明,那也不能证明楚雄公司没有构成违约,所以锐驰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也是存在合理的理由,一审简单认为锐驰公司构成违约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4.在疫情严重时期,由于口罩机非常紧缺,故很多商家是拿现金全款支付,愿意高价购买口罩机。因此合同约定“口罩机出库5天前结清”符合当时的市场普遍交易习惯,不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二)双方已经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的协议并退款退货,并且***也已经履行了大部分退款的义务,协议解除合同成立,不存在违约。1.根据楚雄公司人员与***的录音情况可知,楚雄公司要求一台机作价300000元购买,其余要求***退机,其中并无主张违约金的情况。2.事实上***也已经退还楚雄公司550000元,楚雄公司接受该款后并没有提出异议,按常理和交易习惯,说明双方确实已经达成解除合同协议,属于协议解除合同才会退款,不存在双方追究违约责任的内容。(三)***是挂靠锐驰公司与楚雄公司交易,***应当与锐驰公司对归还剩余200000货款承担连带责任。1.根据楚雄公司人员与***的录音情况可知,楚雄公司人员要求***退机时明确讲:其只认识***,为什么要追东莞锐驰人员?可见与楚雄公司交易的是***,由于需要公司账户收款***才挂靠了锐驰公司。2.楚雄公司款项支付给锐驰公司并不能证明***与锐驰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本身一般挂靠关系也是需要使用公司账户收款。3.从退还楚雄公司全部款项看,该550000元均是从***账户转到锐驰公司再转给楚雄公司,所以实际退款人是***,所以***才是该设备买卖的实际交易方。***辩解550000元是将退回设备出售所收的设备款并不成立,如果退回设备归锐驰公司那么收款人应当是锐驰公司,而不应当是***,这再次证明退还的设备所有权归***,其才是实际交易人。4.锐驰公司接受***560000元,转出550000元,其中10000元属于挂靠相关费用,这是符合挂靠关系特征的。不能以此认为多收取了部分挂靠费用就认为款项为锐驰公司实际控制,从而否定挂靠关系。(四)**不应对锐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是锐驰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是锐驰公司的财产是独立于**个人财产,所有对外交易往来都是通过锐驰公司的公账户进行,有银行流水交易明细为证。一审判决**应对锐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事实和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楚雄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在先,锐驰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挂靠锐驰公司与楚雄公司交易,应当与锐驰公司共同承担归还200000元款项的连带责任。另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补充以下事实: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最后一句“由于甲方(楚雄公司)的原因要求延期交货或未按合同付款,则乙方(锐驰公司、**)不支付任何违约金”。
楚雄公司答辩称:锐驰公司、**与***是合作关系,应当共同对楚雄公司承担责任,但楚雄公司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锐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锐驰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取证:1.请求调取***中信银行账户为6217××××6518在2020年1月至5月期间流水。2.请求调取***和周海雁二人2020年3月1日在松柏塘派出所报警的相关记录和笔录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首先,本案中《购销合同》系由楚雄公司与锐驰公司签订,乙方单位锐驰公司处列明业务联系人为***,而落款处加盖了锐驰公司合同专用章。各方确认该合同为补签,**主张受胁迫签订该合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购销合同》予以采信。其次,锐驰公司、**主张***挂靠锐驰公司与楚雄公司进行交易,应承担连带责任。锐驰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处理对外业务,且案涉购销合同亦明确***为业务联系人。结合楚雄公司人员周海雁与***的通话中,***亦称其系代表锐驰公司进行交易,故可认定***代表锐驰公司进行案涉交易。最后,案涉款项均由楚雄公司支付至锐驰公司,退回款项亦通过锐驰公司,双方存在直接的对公账目往来。至于***向锐驰公司转账560000元,锐驰公司向楚雄公司退款550000元,不足以证明***与锐驰公司存在挂靠行为。综上,一审认定案涉交易双方主体为楚雄公司与锐驰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锐驰公司、**申请调查取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本案违约事实的认定问题。锐驰公司主张楚雄公司未依约付款,其有先履行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楚雄公司需支付锐驰公司70%定金,1050000元,余30%尾款,450000元在口罩机出库5天前结清”,而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3/7日3套设备,3/10日2套设备,共5套设备”。从上述合同的约定来看,双方为分期交货,而尾款的支付为口罩机出库5天前结清,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对锐驰公司主张楚雄公司迟延支付货款,本院不予采信。而双方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锐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货,故一审认定锐驰公司构成违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根据本案事实认定双方已就解除合同、退款事宜达成合意,并认定合同解除后,锐驰公司应向楚雄公司退还已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需承担本案责任。**为锐驰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无证据证实锐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锐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锐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东莞市锐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加雄
审判员  陈文静
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颖欣
李敏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