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4民初5539号
原告:河南省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皇集乡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3X942R64。
法定代表人:陈刘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辰,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元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商东方港湾12号楼1单元11层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MA44M9R20C。
法定代表人:高崇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邓州市天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湍河街道中州大道与丹江大道交叉口东北角中科高新产业园企业服务中心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MA47EX4P7Q。
法定代表人:高浩,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省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兴公司)诉被告河南元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豪公司)、邓州市天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豪公司、天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进场施工以来完成的实际施工量的工程款160万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进场后无法施工的工人及管理人员误工费、设备租赁费共计159900元;4、要求被告承担周转材(木方、模板等)折旧费计74940元。(诉讼中变更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39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16日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前8月12日应被告迫切要求原告管理人员、各工种劳务人员以及施工设备、钢管、木方、模板等全部到位,原告并交付给被告履约保证金10000元,原告以最大的能力做好了工地正常施工的保障。不料原告进场后,被告应供材料一直不到位,致使施工处于停滞状态,导致原告进场后一月有余无法进行施工。后来,被告只给原告提供建筑面积3000多平方米的施工工作面,并以各种借口拖延施工时间,这样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合同中约定的10000平方米为节点拨款的条款。原告进场将近半年,仅3000多平方米的施工面积都无法完成。因此,增加了原告的各种费用,原告从入场至今已垫付上百万元的施工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而被告分文没给原告,这种情况都是因被告的原因造成的,现原告已无力投资施工。
被告元豪公司、天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元豪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承包方式、工程承包内容、工程承包单价及工程量计算方式、总工期、施工阶段的划分及要求、质量验收及技术管理、工程保修、材料、施工机械设备、履约保证金与工程款支付和核算、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结算,被告元豪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39万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单、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元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元豪公司支付工程款13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天浩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元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90000元;
二、驳回河南省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邓州市天浩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0元(原告已交310元、缓交17000),由原告河南省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0,被告河南元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林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