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3民初884号
原告:***,女,汉族,1937年4月12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女,汉族,1961年3月2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男,汉族,1987年5月2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刘素敏,女,汉族,1981年3月22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刘晓敏,女,汉族,1986年3月2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1年10月23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暂住地浙江省安吉县。
被告:安吉德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孝丰镇灵龙北路360、362、364号。
法定代表人:阮德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清,浙江泰杭(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环城西路322号金航大厦9楼。
负责人:袁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泳淼,男,公司员工。
原告***、***、***、刘素敏、刘晓敏与被告***、安吉德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奥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刘素敏、刘晓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6107元;2.被告德奥公司对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素敏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刚,被告***、德奥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德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清、长安保险公司负责人袁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泳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至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0月29日11时5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德奥公司所有的浙E×××××号自卸货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受害者刘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与浙E×××××号发生相撞,造成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受害者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刘某,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牛庄乡马庄行政村新庄34号,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四、丧葬费:33216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
六、医疗费277268元:为此提供票据若干,证明其花费医药费277268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对数额未提出异议,但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0%;本院认为,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七、护理费9464元:为此提供住院记录两份,证明其护理期限为52天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八、误工费9464元:为此原告提供住院记录两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52天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工资平均收入,误工费标准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私营单位”标准数额计算,故认定原告误工费为7488元。
九、营养费1560元:为此原告提供住院记录两份,证明其营养期限为52天的事实;三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意见确定,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以认定。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认定20000元。
十一、死亡赔偿金116914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7663元),为此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各一份、城乡分类代码一份(庭后),证明死者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户籍地为城镇,并陈述长期在浙江各地打工,有母亲需扶养5年,有兄弟姐妹3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三被告质证对证据未有异议,但认为受害者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户籍制度改革后,原“农业”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取消,户口性质难以区分,城乡分类代码可判断受害人的户籍性质,本案受害者户籍地城乡分类代码122,应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十二、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3000元:三被告要求法院酌定;本院综合考量,酌定2000元。
十三、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德奥公司主张其已支付50323.6元,并提供盛某证明及微信转帐记录予以佐证;原告方对收到款项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非垫付款,是刘某应得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奥公司均未举证证明证人盛某及受害者刘某与被告德奥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或其他人身依附关系,证人盛某代为被告德奥公司支付款项不合常理,故对被告德奥公司主张不予采信,但其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处理。
十四、其他必要情况: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已支付款项10000元;被告***是被告德奥公司雇员。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德奥公司雇员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刘某死亡,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根据被告德奥公司雇员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确定被告德奥公司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其尚应赔偿560055元。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对被告德奥公司上述责任承担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吉德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素敏、刘晓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00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560055元,上述责任先于被告安吉德奥建设有限公司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素敏、刘晓敏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5元(已减半),由原告***、***、***、刘素敏、刘晓敏负担67元,被告安吉德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6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武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