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瑞达建设有限公司

***与***、***达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3民初1933号

原告:***,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志超,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芹,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穆王城村穆王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3135340114。

法定代表人:张丙华。

原告***与被告***、***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5月25日,因***羁押在安吉县看守所,受新冠疫情影响,其无法参与诉讼活动,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0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朋志超、万军芹,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丙华到庭参加诉讼,***通过远程庭审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达公司共同归还***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5月21日为60986.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瑞达公司共同归还***6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为39641.1元)”。事实与理由:***与***系朋友。2018年4月8日,***因短期资金周转向***借款100万元,用于***安吉白茶一二三产业融合试点项目——古城茶厂、村公共服务及旅游接待中心投标事宜。***于同日向***转账交付了借款。瑞达公司为一人公司,***为瑞达公司唯一股东。嗣后***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但二被告迟迟未付。

***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无法确认还款情况。

瑞达公司答辩称,该笔款项并未直接打款给瑞达公司,与瑞达公司无关联。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存款分户明细对账单、工商登记信息、民事裁定书二份。***、瑞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瑞达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瑞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2018年4月8日,***向***账户转账100万元。2018年5月8日,***返还***35万元。

另查明,(2019)浙0523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3月4日期间,为获得安吉白茶一二三产业融合试点项目—古城茶厂、村公共服务及旅游接待中心工程的施工权,***及***以支付好处费的方式,联系宁波锦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广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宁波东元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达建设有限公司等公司参与投标,并由***统一编排投标报价,最终使得实际控制的***达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工程后由***等人施工。***在上述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安吉白茶一二三产业融合试点项目投标保证金为25万元,***向其借100万元借款系为了交纳宁波东元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宁波锦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广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达建设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对本案借贷关系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在公安机关及接受本院调查时的陈述,***以为其联系的参与投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其借款,即其知晓***借款用于违法犯罪仍然提供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应当返还因该民间借贷合同取得的款项,而双方对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对***主张的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抗辩对归还款项不清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以***自认的归还款项予以认定,故***应归还65万元。审理过程中,***主张该借款系其个人借款,与瑞达公司无关,对此***予以认可,对***要求瑞达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对***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65万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0400元,由***负担500元,***负担9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娈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冷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