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1民初58号
原告:南昌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樊俊伟,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饶智华,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010859013。
诉讼委托代理人:涂亮,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10643463。
被告:江西省久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樊梦菲,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邓嘉铭,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省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齐伟,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邓广能,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295015。
诉讼委托代理人:周丽,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1947373。
被告:南昌水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庐山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洪海,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沅茂,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昌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久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昌水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南昌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昌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昌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153.17元,减半收取计82576.58元,由南昌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576.57元。
审判长 段 毅
审判员 吴红龙
审判员 周朝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