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7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龙,河南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宏坤,河南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存良,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战宾,河南泽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方自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伊川县城圣府嘉苑**楼**。
法定代表人:王英豪,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存良、原审被告河南方自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自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5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二被上诉人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认定事实错误。***租赁刘存良吊篮从事高空外墙粉刷左右,由于***操作不当,刘存良提供的租赁物存在瑕疵,导致事故发生***受伤。虽然二被上诉人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但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侵权责任,本案***按照侵权责任提起诉讼,应适用侵权之诉相关法律进行判决。一审判决违背法律规定,且易造成同一被损害主体就赔偿事宜依据不同法律关系向两个赔偿主体进行诉讼,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原因是***租赁的吊篮瑕疵存在瑕疵,也由于***对吊篮安装不当,故应由吊篮出租人刘存良和租赁物安装人***对事故承担责任。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外墙涂料粉刷业务的劳务发包给万宇国,上诉人不认识***,***与万宇国之间是雇佣或合伙关系上诉人不清楚。同时上诉人在选择外墙粉刷劳务时明确要求必须有高空作业资质,并且具有高空作业能力的人员进行施工。万宇国和***均有高空作业资质证书,因此上诉人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提供了安全是生产环境和防护措施,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对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有失公平。1.误工费认定388天不合理。***2019年4月8日受伤,住院18天,出院后3个月内就应进行鉴定。而***于2019年11月12日起诉,11月15日申请鉴定,由于疫情原因导致法院逾期委托鉴定,直到2020年3月30日疫情过后,法院才委托鉴定。应当扣除疫情期间的误工时间即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30日。2.***母亲的生活费不应计算。***的户口本上不显示其母宋珍的母子关系的记载,同时宋珍的扶养人数额不明确。四、上诉人提交的与万宇国签订的结算证明充分证明上诉人将外墙粉刷工程劳务承包给了万宇国,无论万宇国与***之间是雇佣还是合伙关系,万宇国都应承担责任。一审中遗漏当事人程序不当。
***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方自美公司承包嵩县田湖二中校舍翻新改造工程,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找到***为其提供劳务,***找来万宇国、党留辉和党智毅四人共同为***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各方当事人对于***在粉刷外墙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二、一审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方自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并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万宇国,***并非受万宇国雇佣,***等人是受***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依据《侵权法》第35条,***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方自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人损失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关于***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其母亲宋珍的母子关系有村委证明,宋珍再婚后未再生育子女,一审对此认定事实正确。四、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武义国与***同受***雇佣,对***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程序合法。
刘存良答辩称,一审判决刘存良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应维持原判。一、刘存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吊篮的租赁建立在刘存良经营的嵩县宏瑞租赁站与***等人之间,嵩县宏瑞租赁站是合同一方,一审庭审中,经法庭释明,***明确表示不起诉嵩县宏瑞租赁站。二、***选择主张侵权责任是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一审法院不审理租赁合同关系,适用法律正确。三、无有效证据证明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使用的租赁物2020年3月14日出库,事故发生在2020年4月8日,此前已正常使用20多日,不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机构对涉案吊篮及其构件进行过质量检测或专业技术鉴定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退一步讲,即使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已明确其基于雇佣关系主张侵权责任,一审判决严格遵守一案一诉的法律原则,也充分尊重了***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在侵权责任法框架下保护了***的合法权益,不存在任何问题。
方自美公司未提交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2月27日,嵩县田湖镇中心学校与被告方自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嵩县田湖镇中心学校将嵩县田湖二中校舍翻新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方自美公司承建,后被告方自美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党智普、党智毅、党留辉、万宇国五人合伙到被告***的工地上提供劳务从事外墙粉刷工程,原告***系合伙负责人,并租赁被告刘存良的吊篮设备。2019年4月8日,原告***在外墙涂料粉刷过程中,因吊篮故障的原因致使原告***、万宇国二人从吊篮中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9332.65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1棘突骨折;4.左大腿软组织损伤。2020年3月30日,原告***的损伤经一审法院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20年4月30日,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开元司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残程度评定结果为腰椎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按照2019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其它损失为:1.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88天)121元/天×388天=46948元;2.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标准,住院前7天确定二人护理,住院后11天确定一人护理)(121元/天×7天×2人)+(121元/天×11天×1人)=30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天×18天=900元;4.营养费为20元/天×18天=360元。5.伤残赔偿金共计102220.5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5163.75元/年×20年×20%=606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565.57元(其父党运欣11545.99元/年×15年×20%÷3人=11545.99元;其母宋珍11545.99元/年×15年×20%÷3人=11545.99元;其子党文嘉11545.99元/年×4年×20%÷2人=4618.40元;其女党文浛11545.99元/年×12年×20%÷2人=13855.1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6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98786.22元。
另查明:被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并在原告***受伤后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18600元,共计19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等人到被告***的工地上提供劳务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属于高空作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为提供劳务者提供一个安全的生产环境,全面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设置保护网等,而本案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自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施工,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谨慎防护义务,对自身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存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意见,因原告与被告刘存良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扣除被告***已付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18600元外,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671.73元;二、被告河南方自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用950元,共计240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4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外墙粉刷属于高空作业,***雇佣***等人从事劳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导致***受伤存在过错,同时,事故是因***自己租赁的吊篮发生故障所致,故一审判决***承担60%的责任、***自己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涉案工程系由方自美公司违法转包给***,故一审判决方自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本案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吊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免除***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主张其将涉案劳务承包给了案外人万宇国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对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