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5民初1208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任宏坤,河南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长国,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魏鹏龙,河南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3年5月2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闫战宾,河南泽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嵩县教育体育局,机构地址:河南省嵩县迎宾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25005418000C。
负责人:高建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武彬,该局职工。
被告:河南方自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伊川县城圣府嘉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MA3X46860H。
法定代表人:王英豪,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高长国、***、嵩县教育体育局、河南方自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河南方自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嵩县教育体育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宏坤、被告高长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鹏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战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方自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2月27日,被告河南方自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嵩县田湖二中的房屋外墙翻新工程,后被告河南方自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高长国进行实际施工,原告受被告高长国的雇佣从事外墙涂料粉刷。2019年4月8日,原告在外墙涂料粉刷过程中,因吊篮故障的原因致使原告从吊篮中摔下受伤。原告到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9332.65元。2020年4月30日,原告的损伤经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长国辩称:其承包嵩县田湖二中的房屋外墙翻新工程属实,但已将工程的外墙真石漆、内外墙乳胶漆的工程项目分包给万宇国施工,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因吊篮故障引起的,无论是吊篮本身存在质量瑕疵或是原告等人安装吊篮操作不当引发的吊篮故障问题都与其无关,应由吊篮出租人、承租人及安装人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的目的是以工程总承包人的身份为抢救原告而垫付的,事后可以追偿,不应认定其应承担责任的事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其系嵩县宏瑞租赁站的经营者,原告应以嵩县宏瑞租赁站为当事人。本案原告提起侵权之诉,不能同时再以违约责任向其主张权利。嵩县宏瑞租赁站租赁给原告的吊篮不存在质量瑕疵,吊篮故障系因原告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河南方自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7日,嵩县田湖镇中心学校与被告河南方自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嵩县田湖镇中心学校将嵩县田湖二中校舍翻新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方自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后被告河南方自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高长国进行实际施工。原告***、党智普、党智毅、党留辉、万宇国五人合伙到被告高长国的工地上提供劳务从事外墙粉刷工程,原告***系合伙负责人,并租赁被告***的吊篮设备。2019年4月8日,原告***在外墙涂料粉刷过程中,因吊篮故障的原因致使原告***、万宇国二人从吊篮中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9332.65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1棘突骨折;4、左大腿软组织损伤。2020年3月30日,原告***的损伤经本院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20年4月30日,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开元司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残程度评定结果为腰椎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按照2019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其它损失为:1、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88天)121元/天×388天=46948元;2、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标准,住院前7天确定二人护理,住院后11天确定一人护理)(121元/天×7天×2人)+(121元/天×11天×1人)=30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天×18天=900元;4、营养费为20元/天×18天=360元。5、伤残赔偿金共计102220.5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5163.75元/年×20年×20%=606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565.57元(其父党运欣11545.99元/年×15年×20%÷3人=11545.99元;其母宋珍11545.99元/年×15年×20%÷3人=11545.99元;其子党文嘉11545.99元/年×4年×20%÷2人=4618.40元;其女党文浛11545.99元/年×12年×20%÷2人=13855.1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6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98786.22元。
另查明:被告高长国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并在原告***受伤后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18600元,共计196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等人到被告高长国的工地上提供劳务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属于高空作业,被告高长国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为提供劳务者提供一个安全的生产环境,全面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设置保护网等,而本案被告高长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方自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高长国施工,应与被告高长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谨慎防护义务,对自身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意见,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被告高长国已付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18600元外,被告高长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671.73元;
二、被告河南方自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高长国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用950元,共计240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高长国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赵献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