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民终6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正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滨河西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317596084U。
法定代表人:袁超,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江陵,河南智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男,1985年11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玉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健康路中段文体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文兴,任该局局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镇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镇平县雪枫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908636-7。
法定代表人:李新东,任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正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园林绿化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冬、镇平县建设局及原审被告镇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为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4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兴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江陵、被上诉人李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丙胜、被上诉人镇平县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旭、原审被告镇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兴园林绿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4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李冬承担80%以上的事故责任。2、改判被上诉人镇平县建设局承担该事故剩余责任的主要责任70%以上的责任。3、改判李冬为农村居民,依据农村标准计算损失。4、上诉人上诉金额为53177.6元。事实与理由:1、在本案一审法院向李冬以外的当事人承担40%的事故责任过高。事故人李冬本人承担60%的责任过低。被上诉人李冬经公安机关认定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冬不走非机动车道,行走在机动车道最里面的超车道,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及重要原因,因此李冬承担该事故80%以上的事故责任。2、在本案中对倒扶路面的树木负有消除安全隐患的法定义务人是镇平县建设局,上诉人正兴园林绿化公司只是绿化带内树木的管理人和养护人,不是城市道路障碍物的管理人、消除人,邓平县建设局理应承担比上诉人正兴公司更多的责任。3、该路面倒伏的树木是由当天的大风造成的,为自然因素造成的,依法为不可抗力,上诉人没有过错。4、一审李冬仅提供李冬媳妇在镇平县工作生活及其子女在镇平县城上学的证据,未提供李冬本人在镇平县城工作生活的证据。庭审中李冬提供的铲车购买协议书、车辆合格证,证明其常年在各地施工,不在镇平县城的事实,因此李冬本人连续常年在镇平县城工作居住生活的事实证据不足,应依据其户籍所地在名农村标准来认定。5、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折断树木直接致人损害,而是倒伏树木成为道路障碍物后致人损害,是道路管理维护瑕疵致人损害,道路管理者维护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冬答辩称:1,倒伏的树木是死树,说明南阳市正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将树木养护好,没有尽到职责是造成该树木倒伏的主要原因。倒伏的树木是造成李冬驾车碰撞的主要原因。2、只要是造成他人损伤,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3、被上诉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常年在县城居住,妻子及子女都在县城居住,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相关在县城居住证明,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4、由于上诉人对树木养护不周,导致树木干枯死亡,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90条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镇平县建设局答辩:镇平县建设局作为城市建设的管理单位没错,本案所涉及得树木是由正兴园林绿化公司承包及养护。按照正兴园林绿化公司与镇平县建设局签订的合同,镇平县建设局作为发包方,根据合同约定该树木是2014年3月2日由镇平县建设局发包给上诉人。本案的事故发生在养护期内,按照合同约定,镇平县建设局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镇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不予答辩
李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508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10月8日20时许,原告李冬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镇平县××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大道香溪地东路段处时,与杏山大道花带内倒伏在路面的树木相撞,造成李冬、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起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冬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南阳市正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冬受伤当天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477.38元。出院诊断: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积气;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2、右眼外伤;右侧眼睑软组织损伤;右侧面部挫裂伤;右侧眼眶内侧壁、筛骨、蝶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双侧上颌窦、筛窦、蝶窦创伤性鼻窦炎。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7年10月13日,原告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214.97元。诊断意见:1、外伤性脑脊液鼻漏;2、面颅骨多发骨折;3、右面部皮肤挫裂伤。原告2017年12月5日到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724.2元。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到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6112.23元。出院诊断:1、颅底骨折;2、脑脊液鼻溢。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于2018年5月5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患者因颅底粉碎性骨折导致脑脊液鼻漏两月入院手术治疗。因手术难度大,风险高,征得家属同意并签字后,我院特邀请北京博爱医院神经外科孙炜主任医师会诊手术治疗,手术花费一万五千元专家会诊费由专家术后带走未入医院账户。”依原告李冬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冬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8)鉴字第0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冬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000元。2017年3月2日,被告镇平县建设局与被告南阳市正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内容为:××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发包人(全称):镇平县建设局承包人(全称):南阳市正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镇平县林荫路建设项目Ⅲ标段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镇平县林荫路建设项目Ⅲ标段。2.工程地点:镇平县××大道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镇政办(2016)176号。4.资金来源:政府资金。……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3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6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发包人:镇平县建设局(公章)承包人:南阳市正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3.2.5移交、接收全部与部分工程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期限:竣工验收合格养护期满30天内。……15.4养护期工程养护期为:两年。……。”另查明,原告母亲魏佳龙生于1959年10月13日,魏佳龙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之女李漫如生于2010年7月16日,原告之子李起燃生于2012年2月1日。原告李冬与其妻子张永静及女儿李漫如、儿子李起燃在2015年10月份在镇平县校场路中段东侧租房居住、生活至今,原告之女李漫如自2016年9月至今在镇平县察院小学就读至今,原告之子李起燃自2016年6月起在镇平县涅阳办公园幼儿园就读至今。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9422.2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211.5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侵权人赔偿因发生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477.38元+11214.97元+1724.2元+56112.23元+15000元=87528.78元。2、误工费,应按照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13天,即(29557.86元/年÷365天)×213天=17248.83元。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超出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年计算,原告共住院61天,其护理费应为(36848元/年÷365天)×61天=6158.16元。原告主张按2人护理计算损失,因其未提供原告需2人护理的证据,故对其超出实际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52天,即1560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52天,即1560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即29557.86元×20年×10%=59115.7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母亲已满59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居住地系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11.52元/年计算20年,即9211.52元/年×20年×10%÷2人=9211.52元。原告子女李漫如生于2010年7月16日,其被扶养费生活费应按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422.27元/年计算10年,即19422.27元/年×10年×10%÷2人=9711.14元。原告之子李起燃生于2012年2月1日,其被扶养费生活费应按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422.27元/年计算12年,即19422.27元/年×12年×10%÷2人=11653.36元。以上合计89691.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给其精神造成明显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6947.5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该段区域的林木按照被告正兴园林绿化公司与被告镇平县建设局的合同约定属于工程养护期,该工程尚未交付给被告镇平县建设局,该折断树木的管理人系被告正兴园林绿化公司,被告正兴园林绿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正兴园林绿化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状况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正兴园林绿化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即204947.51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62984.25元。《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路段为城市道路,花带内倒伏的树木对道路行驶造成安全隐患。被告镇平县建设局作为镇平县城市道路的管理者,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倒伏树木附近设置了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镇平县建设局应当承担原告损失10%的赔偿责任,即204947.51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20994.75元。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绿化建设项目现正在养护期间,该工程尚未交付给被告镇平县建设局或被告镇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故原告要求被告镇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正兴园林绿化公司辩称本案为道路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赔偿,被告正兴园林绿化公司不是该段道路障碍物清除管护的责任主体,其具体责任应由城市道路管理维护的单位承担,因事故发生时,该树木仍处于养护期,被告正兴园林绿化公司是该树木的管理人,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对被告正兴园林绿化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镇平县建设局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路段属于城市道路,被告镇平县建设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及时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故对被告镇平县建设局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交通安全的规定,在行驶过程中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原告对自己遭受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阳市正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2984.25元;二、限被告镇平县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994.75元;三、驳回原告李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原告负担578元,被告南阳市正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镇平县建设局负担500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是否适当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区域的林木按照上诉人正兴园林绿化公司与被上诉人镇平县建设局的合同约定属于工程养护期,该工程尚未交付给被上诉人镇平县建设局,该折断树木倒伏在道路上,系上诉人平时对其养护不到位,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责任所造成的,上诉人正兴园林绿化公司在养护工作中存在着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诉称镇平县建设局应当承担比自己更大的责任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而作为被上诉人李冬经公安机关认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审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状况及被上诉人李冬自身的原因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李冬的赔偿标准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问题,因被上诉人李冬与其妻子张永静及女儿李漫如、儿子李起燃自2015年10月份在镇平县校场路中段东侧租房居住、生活至今,其女儿李漫如自2016年9月至今在镇平县察院小学就读至今,其儿子李起燃自2016年6月起在镇平县涅阳办公园幼儿园就读至今。李冬在原审中提供铲车购买协议书、车辆合格证等证据,证明其常年务工,其生活消费及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原审对其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南阳市正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正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罗 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