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正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阳市正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镇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24民初2812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玉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正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滨河西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317596084U。
法定代表人:袁超,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江陵,河南智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镇平县雪枫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908636-7。
法定代表人:李新东,任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健康路中段文体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文兴,任该局局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南阳市正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园林绿化公司”)、镇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镇平县建设局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1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丙胜,被告正兴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江陵,被告镇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旭,被告镇平县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508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8日2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镇平县××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大道香溪地东路段处时,与杏山大道花带内倒伏在路面的树木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起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南阳市正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该树木所有人为被告镇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由被告正兴园林绿化公司管理维护,被告镇平县建设局系城区道路的管理部门,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正兴园林绿化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在行驶过程中瞭望不周、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90%的责任。2、本案为道路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赔偿,被告正兴园林绿化公司不是该段道路障碍物清除管护的责任主体,其具体责任应由城市道路管理维护的单位承担。3、被告正兴园林绿化公司在该案损害赔偿中不存在法定的赔偿情形,该树木的倾倒是由于大风天气不抗抗力造成,我公司不存在过错。
被告镇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辩称:园林管理处是镇平县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但本案树木倒伏造成交通事故与镇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没有关系,镇平县绿化管理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据是,该树木是2017年3月2日由镇平县建设局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正兴园林绿化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其内容主要是由承包方正兴园林绿化公司对镇平县××大道林荫路建设项目Ⅲ标段进行施工,该树木绿化是由承包方进行施工栽种,合同期限是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工期90天,在合同书中专用条款第十五条第四项养护期,工程养护期为两年,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17年10月8日,也就是说发生事故的日期是在合同施工过程之后的养护期间内发生的,按照合同第三条第六项及第六条的约定,该合同在施工期间工程照管与成品和半成品的保护按照通用条款第六条第一项项目安全生产达标的约定执行。也就是说该工程还未交付给镇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因此被告镇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镇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的诉请。
被告镇平县建设局辩称:镇平县建设局作为城市建设的管理单位,而本案所涉及的树木由正兴园林绿化公司承包及养护,《合同协议书》中镇平县建设局作为发包方,根据合同约定,镇平县建设局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接收此工程,所以镇平县建设局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镇平县建设局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患者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被告园林绿化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被告镇平县建设局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及通用合同条款,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校场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镇平县人民医院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社区居委会和医院不具有户口管理职能,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房屋租赁合同不具真实性,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及出租人的身份信息印证。经本院调查房主赵耀进,其陈述原告及其妻子和两个孩子自2015年10月份开始租住其房屋至今,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5月镇平县察院小学出具的证明、2018年6月14日镇平县涅阳办公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出证人签名,真实性无法确定。经本院调查,该证明能够与本院调取的证明及花名册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要求过高,应由法院酌定。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本人及亲属为处理事故相关事宜支出交通费系必要支出,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及住院治疗地点、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4、对原告提交的镇平县张林镇李寨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应加盖派出所公章,该证明存在笔误和瑕疵,不具有客观性。因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载明原告父母育有长子**,长女李停(李婷),能够与该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收据及产品合格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原告应提供其驾驶特种车辆的资格证书等予以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6、对本院依法调查赵耀进的笔录及租住房屋照片,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房主赵耀进的陈述及租住房照片仅能证明原告一家现在在此居住,原告本人是否在城镇长期稳定居住证据不足。因该组证据能够与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校场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镇平县人民医院证明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及其妻子和儿女自2015年10月份开始在镇平县校场路中段东侧租住房屋至今的事实予以确认。7、对本院调取镇平县察院小学的证明、调取镇平县涅阳办公园幼儿园的证明及花名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未显示小孩在学校就读的具体时间,无法证明出事故之前其在学校及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因该证明能够与镇平县察院小学2018年5月出具的证明和镇平县涅阳办公园幼儿园于2018年6月14日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8日2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镇平县××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大道香溪地东路段处时,与杏山大道花带内倒伏在路面的树木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起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南阳市正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477.38元。出院诊断: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积气;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2、右眼外伤;右侧眼睑软组织损伤;右侧面部挫裂伤;右侧眼眶内侧壁、筛骨、蝶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双侧上颌窦、筛窦、蝶窦创伤性鼻窦炎。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7年10月13日,原告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214.97元。诊断意见:1、外伤性脑脊液鼻漏;2、面颅骨多发骨折;3、右面部皮肤挫裂伤。原告2017年12月5日到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724.2元。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到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6112.23元。出院诊断:1、颅底骨折;2、脑脊液鼻溢。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于2018年5月5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患者因颅底粉碎性骨折导致脑脊液鼻漏两月入院手术治疗。因手术难度大,风险高,征得家属同意并签字后,我院特邀请北京博爱医院神经外科孙炜主任医师会诊手术治疗,手术花费一万五千元专家会诊费由专家术后带走未入医院账户。”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8)鉴字第0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000元。
2017年3月2日,被告镇平县建设局与被告南阳市正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内容为:××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发包人(全称):镇平县建设局承包人(全称):南阳市正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镇平县林荫路建设项目Ⅲ标段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镇平县林荫路建设项目Ⅲ标段。2.工程地点:镇平县××大道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镇政办(2016)176号。4.资金来源:政府资金。……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3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6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发包人:镇平县建设局(公章)承包人:南阳市正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3.2.5移交、接收全部与部分工程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期限:竣工验收合格养护期满30天内。……15.4养护期工程养护期为:两年。……。”
另查明,原告母亲魏佳龙生于1959年10月13日,魏佳龙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之女李漫如生于2010年7月16日,原告之子李起燃生于2012年2月1日。原告**与其妻子张永静及女儿李漫如、儿子李起燃在2015年10月份在镇平县校场路中段东侧租房居住、生活至今,原告之女李漫如自2016年9月至今在镇平县察院小学就读至今,原告之子李起燃自2016年6月起在镇平县涅阳办公园幼儿园就读至今。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9422.2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211.5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侵权人赔偿因发生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477.38元+11214.97元+1724.2元+56112.23元+15000元=87528.78元。2、误工费,应按照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13天,即(29557.86元/年÷365天)×213天=17248.83元。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超出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年计算,原告共住院61天,其护理费应为(36848元/年÷365天)×61天=6158.16元。原告主张按2人护理计算损失,因其未提供原告需2人护理的证据,故对其超出实际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52天,即1560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52天,即1560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即29557.86元×20年×10%=59115.7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母亲已满59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居住地系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11.52元/年计算20年,即9211.52元/年×20年×10%÷2人=9211.52元。原告子女李漫如生于2010年7月16日,其被扶养费生活费应按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422.27元/年计算10年,即19422.27元/年×10年×10%÷2人=9711.14元。原告之子李起燃生于2012年2月1日,其被扶养费生活费应按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422.27元/年计算12年,即19422.27元/年×12年×10%÷2人=11653.36元。以上合计89691.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给其精神造成明显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6947.5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该段区域的林木按照被告正兴园林绿化公司与被告镇平县建设局的合同约定属于工程养护期,该工程尚未交付给被告镇平县建设局,该折断树木的管理人系被告正兴园林绿化公司,被告正兴园林绿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正兴园林绿化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状况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正兴园林绿化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即204947.51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62984.25元。《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路段为城市道路,花带内倒伏的树木对道路行驶造成安全隐患。被告镇平县建设局作为镇平县城市道路的管理者,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倒伏树木附近设置了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镇平县建设局应当承担原告损失10%的赔偿责任,即204947.51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20994.75元。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绿化建设项目现正在养护期间,该工程尚未交付给被告镇平县建设局或被告镇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故原告要求被告镇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正兴园林绿化公司辩称本案为道路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赔偿,被告正兴园林绿化公司不是该段道路障碍物清除管护的责任主体,其具体责任应由城市道路管理维护的单位承担,因事故发生时,该树木仍处于养护期,被告正兴园林绿化公司是该树木的管理人,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对被告正兴园林绿化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镇平县建设局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路段属于城市道路,被告镇平县建设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及时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故对被告镇平县建设局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交通安全的规定,在行驶过程中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原告对自己遭受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市正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2984.25元;
二、限被告镇平县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994.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原告负担578元,被告南阳市正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镇平县建设局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香勇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李天顺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