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02民初6132号
原告:南通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MA21HFYR2B,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世纪大道18号恒隆国际大厦C座17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名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告:上海强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307355111,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古丹路15弄2号。
法定代表人:丁雪云,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强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荣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娟,被告**,被告强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剩余购房款1347232元;2.判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5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3.判令强荣公司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0日,原被告分别与案外人南通市祥生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生弘景公司)和南通市祥生弘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生弘远公司)签订《工抵房协议》,上述协议约定**购买原告开发的南通天著云境雅苑9幢401号房屋,总价款为3854464元,款项的支付方式为以强荣公司的工程款2507232元抵扣支付,剩余的房款1347232元由**于协议签署后的6个月内补足,强荣公司为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截止目前,**未补足上述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抵房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并就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
2.抵款承诺函一份,证明**已通过工程款抵扣支付了2507232元,尚欠1347232元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时间。
3.催付房款通知书、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向**寄送催款函,但**至今仍未付清购房款。
被告**辩称,一、案涉《工抵房协议》是真实的,但是系**迫于无奈签订的,合同上虽然确认欠付款项金额1347232元,支付时间是2022年5月10日,但口头约定是等**将案涉房屋出售后补足尾款。二、以下款项应从未付房款中予以扣除:**公司的关联公司祥生地产开给上海普研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6个月的电子商票19万余元,开给启越咨询公司的9个月的电子商票35万余元;**与**公司合作的江西工地7月到期的质保金17万余元、如东工地装修到期质保金20万元。以上合计91万余元。三、**是挂靠在强荣公司的,本案的债务由**本人承担,不需要强荣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强荣公司辩称:本案债务应由**本人承担责任,强荣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强荣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强荣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未收到证据3,强荣公司认为该函件是发给**的,其并不知情。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了证明函和证明共计五份、电子商业汇票复印件,欲证明其答辩意见中所称的工程款应在案涉购房尾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达不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持有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并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0日,原告**公司(甲方)、被告**(丁方)、强荣公司(丙方)与案外人祥生弘景公司、祥生弘远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工抵房协议》,主要内容为:1.因业务合作,丙方对乙方享有应收账款债权。2.经协商,自愿就丁方向甲方购买标的房屋所需支付的购房款与丙方对乙方的应收账款等额冲抵事宜约定如下:标的房屋为云著天境雅苑9幢401室,房屋总价为3854464元;抵款工程合同名称分别为《如东县城富春江路南侧、太行山路东侧2号地块外立面石材幕墙、铝板幕墙工程》、《如东县城富春江路南侧、太行山路东侧1号地块幕墙工程》;抵房金额分别为153043.4元、1774188.6元。3.若标的房屋全部购房款未能被抵房金额全额冲抵的,则剩余购房款部分应根据甲方要求的方式,在协议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由各方各自按照前述路径将乙方审批的合约款用以抵扣及/或由丁方支付现金方式补齐。4.丙方和丁方应就本协议及房屋销售合同项下产生的责任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强荣公司申请抵扣了购房款153043.4元和1774188.6元。2022年3月14日,强荣公司申请将案外人祥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结欠上海普研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580000元工程款抵扣案涉购房款58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507232元,对于已抵扣购房款2507232元、**尚欠**公司购房款1347232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工抵房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与**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未能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支付尚欠购房款1347232元,**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该款项。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出卖人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以134723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协议明确约定**和强荣公司应就案涉协议项下产生的责任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未能按约履行,应向**公司承担上述支付购房尾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强荣公司应对**的上述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提出用电子商业汇票或其他工程的质保金抵扣案涉购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协议中就此问题各方未做任何约定。其次,**与**公司在本案中就抵扣案涉购房款的问题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院对**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通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34723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通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4723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强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上海强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陆海宁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素英
书 记 员 金 冰
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
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
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
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