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玖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玖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7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玖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京沈东一街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统一镇光正台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玖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通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68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修复费用如何确定。本案案涉工程因火灾导致被烧毁,玖通公司主张的金额就是修复工作预计会花费的费用,该项费用具有赔偿性质,不因玖通公司是否实际施工而发生减免,一审法院将修复工作尚未完成导致无法计算修复费用作为驳回起诉的依据之一系对修复费用法律性质的理解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将本案指令审理。由于玖通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愿意针对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垫付鉴定费用,原审法院在继续审理过程中可先组织对修复方案的鉴定,确定修复方案后再进行修复费用鉴定,以查明最终修复费用。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681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池 骋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