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耀达(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耀达(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81民初1377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现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告:***,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中耀达(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云龙乡学堂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2XPKPF3T。

法定代表人:黄诗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强,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与被告***、中耀达(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耀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64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07.4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自2019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止),并继续按该利率从2020年5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2.判令中耀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19日,***将其分包来的位于永安市永浆村的南三龙铁路永安南站处的生产生活设施中的生产和勾机施工部分改扩建工程发包给***。***承揽该工程后,用勾机按时在2018年12月19日前完成了***交付的工程。***承包的工程业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1月20日,***与***对***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并由***的工地现场施工负责人罗俊豪、邱艺明、陈桔钺在工程机械台时表上签字确认,***应付给***勾机费合计15645元。结算后,***未支付给***工程款。另,南三龙铁路永安南站相关工程系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总承包,中铁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中耀达公司,中耀达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将生产生活设施中的生产和勾机施工分包给***。

***未作答辩。

中耀达公司辩称,中耀达公司承包了中铁公司的生产生活用房建设的劳务部分,后交由***组织人员施工。中耀达公司在2020年1月22日前将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给了***。中耀达公司对***将部分作业发包给***不知情,也未在***与***之间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付款单一份、机械台时表九份(9台次)、中耀达公司企业信息一份、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照片两张、录音光盘一张。***未提交证据。中耀达公司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中耀达公司与***的结算书一份。

中耀达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付款单表示不知情,中耀达公司未盖章确认;对证据机械台时表示签字人并非中耀达公司员工;对证据工程结算汇总表示其为***单方制作提供,无人签名或盖章;对证据照片表示照片内的人员非中耀达公司员工。***对中耀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结算书表示不知情,不认可。本院认为,***提交付款单、机械台时表均有***及现场负责人签名,其真实性可以确认。***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无单位盖章或人员签字,中耀达公司有异议,不予确认。***提交的两张照片人员非中耀达公司工作人员,中耀达公司有异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中耀达公司将南平至龙岩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生产生活房屋及相关工程交由***组织人员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中耀达公司否认***为其单位员工。工程将近结束时,***将上述工程中的工区场地平整作业发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程款按小时计算,150型勾机每小时220元,100型勾机每小时150元。2019年1月20日,***与***所安排的工地负责人邱艺明结算确认,从2018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19日***150型勾机作业66小时,100型勾机作业7.5小时,工程款合计15645元。***提供了《机械台时表》予以证明,《机械台时表》上有工地经手人罗俊豪、邱艺明、陈桔钺等人签名确认,***在付款单上签名确认,并承诺2020年8月底付清。

另查明,中耀达公司与***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完工结算书》,确认***完成了全部工作量,结算总额6584419元。***承诺已将作业人员的全部工资发放到个人手中,本结算书签订后由于人员工资所引发的问题均由***负责承担。***确认已收到结算价款6584419元。

中耀达公司陈述其向***支付工程款6584419元的方式为:一部分款项通过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一部分款项按***提供的农民工名单按工程进度支付至农民工个人账户,一部分款项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上述方式各支付多少款未作统计。

另查明,中铁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中耀达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南平至龙岩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生产生活房屋及相关工程;工程地点:福建省永安市;工程规模:永安南站共9个单体工程,建筑面积7790平方米,其中轨道车库1153平方米,工务、电务、通信、供电、房建车间1487平方米,给水所147平方米,门卫24平方米,油料库32平方米,综合维修消防泵房57平方米,公安派出所555平方米,站区车务单身宿舍1069平方米,车间单身宿舍3263平方米;劳务分包范围:南平至龙岩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生产生活房屋及相关工程永安南站各单体主体工程及初装修;合同价款:4008573元(不含税);合同工期: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劳务分包人中耀达公司资质专业及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等事项;该合同附件17为中耀达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的《按时支付施工人员(包括民工)工资的承诺》,承诺“如发生拖欠人工工资现象,承包人有权将本工程进度款工资部分直接支付给施工人员(包括民工),并且分包人将承担一切后果和接受相应的处罚。”。

中铁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中耀达公司后,安排员工王杰现场监督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及与中耀达公司核实工程量、工程款等事宜,中耀达公司安排其员工黄远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场负责工程量的核实、验收、上报(与中铁公司对接),上述工程实际由***组织人员施工。

中铁公司与中耀达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作业完工结算书》,确认中耀达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量,双方根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1、补充合同2进行结算,结算总额6584419元。中耀达公司承诺已将作业人员的全部工资发放到个人手中,本结算书签订后由于人员工资所引发的问题均由中耀达公司负责承担。中耀达公司确认中铁公司结算价款6584419元已全部支付完毕。

中铁公司自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26日将工程款5564211元汇转至中耀达公司公共账户。

案外人邱成培、陈进宇、陈维平、李昌文2019年7月16日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中耀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08万元,中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中耀达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中铁十二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工程款至案外人账户。

中铁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根据中耀达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名单,将工程款1000000元分24笔分别支付至段宗江、黄建福、范兴国、潘华毅、曾友茂、李昌文、陈维平、陈进宇、邱成培等人个人账户。

***在本案起诉时要求中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中铁公司提交了与中耀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明细表。诉讼中,***认可中铁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中耀达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中铁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中耀达公司将其从中铁公司所承包的南平至龙岩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生产生活房屋及相关工程全部交由***组织人员施工,中耀达公司否认***为其公司员工,中耀达公司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将部分作业发包给***施工,***与***之间也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和***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上述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虽然***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150型勾机作业66小时,100型勾机作业7.5小时,工程款合计15645元,***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要求***支付工程款1564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与***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给付标准,也没有确定应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代。故***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以欠付工程款15645元为本金,从结算之日起(即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耀达公司虽对***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持有异议,但因其未直接参与现场施工管理,未能提供异议成立之依据,不予采纳。中耀达公司在向中铁公司承包时及工程款结算时均承诺付清实际施工作业人员的工资。中耀达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施工,应对其违法转包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即应对***所欠***的上述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耀达公司以其已经向***付清工程款为由,认为无需向***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中***提供了劳动力、机械设备等独立完成工程,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中耀达公司劳务班组负责人,并非中耀达公司员工,***主张***系中耀达公司员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15645元,并以工程款1564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中耀达(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中耀达(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延

人民陪审员  管培川

人民陪审员  邓顺桃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瑜彬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