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5财保3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莆田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前沁村东蔡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315339295B。
法定代表人:陈朝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平,福建名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彬,福建名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中耀达(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5层A区-6077(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2XPKPF3T。
法定代表人:黄诗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莆田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耀达(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2021)闽0305财保3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耀达(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的账号为3505××××0552的银行存款349214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不得支付、理赔或设定他项权利。莆田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莆田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耀达(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的账号为3505××××0552的银行存款3492141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莆田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郑俊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钟诗洁
附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