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81民初1031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告***,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重庆市彭水县芦塘乡板栗村5组,现住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强,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中耀达(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云龙乡学堂片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2XPKPF3T。
法定代表人黄诗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微,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西矿街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11840。
法定代表人李天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静乐县。
原告***与被告***、**、中耀达(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达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中耀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闽0481民初1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耀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耀达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27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4民辖终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强、中耀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微、中铁十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耀达(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挖机劳务费)168876元,利息8488.83元(自2019年2月3日起暂算至2020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合计177364.83元;2.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对上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耀达公司、中铁十二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中铁十二局将其承建的位于福建省永安市永浆村永安动车南站的南平至龙岩××路扩能改造工程发包给中耀达公司进行施工建设,中耀达将该工程转包给**,**再将工程转包给***。2017年12月,***就上述工程的挖机施工分包给***。永安动车南站已于2018年12月26日通车,经结算,***完成的总工程款为621876元,***、**、中耀达公司陆续支付453000元,剩余工程款168876元未支付。2019年2月2日,***在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嗣后,经***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应当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依法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中耀达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中铁十二局应当对上述债务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给***。
**辩称,**系中耀达公司的员工,代表中耀达公司在中铁十二局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签证,并非涉案工程的转包人,与***无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中耀达公司辩称,中耀达公司承包中铁十二局位于永安市永浆村的南平至龙岩××路扩能改造工程生产生活房屋及相关工程后,为了加强管理与**签订《单项分包协议》,并非真正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并未参与整个工程。中耀达公司直接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全部款项均与***按照工程进度直接结算,并未欠任何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又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中耀达公司并不知情。中耀达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而且履行了全部付款的义务,***应当与***自行结算。
中铁十二局辩称,其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中铁十二局已付清中耀达公司所有劳务结算,***无权要求中铁十二局对涉案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
1、公民身份证、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情况、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单项分包协议,证明涉诉工程由中耀达公司转包给**的事实;
3、***钩机台班记录、结算单,证明***尚欠***工程余款168,876元的事实;
4、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有进行工程施工并完成工程量的事实。
中耀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完工结算书,证明中耀达公司与***就南龙铁路站房项目永安南站工程已结算,中耀达公司支付***工程款6,584,419元的事实。
本院依***的申请,调取了(2019)闽0481民初2986号案件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
***、**、中铁十二局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当庭质证并评议后认证如下:
对***提供的证据,**对证据3结算单有异议,对***与***的工程结算不知情,对于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中耀达公司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中耀达公司与**签订《单项分包协议》,目的是加强涉案工程的管理而非将工程转包给**;对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为***与***之间的结算与中耀达公司无关;中铁十二局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与中铁十二局无关。经审查,***提供的证据4无法核对证据来源,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中耀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中铁十二局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中耀达公司提供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
经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日,中铁十二局作为工程承包人,中耀达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R12JANL-FWLW-201701),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南平至龙岩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生产生活房屋及相关工程;工程地点:福建省永安市;工程规模:永安南站共9个单体工程,建筑面积7790平方米,其中轨道车库1153平方米,工务、电务、通信、供电、房建车间1487平方米,给水所147平方米,门卫24平方米,油料库32平方米,综合维修消防泵房57平方米,公安派出所555平方米,站区车务单身宿舍1069平方米,车间单身宿舍3263平方米;劳务分包范围:南平至龙岩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生产生活房屋及相关工程永安南站各单体主体工程及初装修;合同价款:4008573元(不含税);合同工期: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劳务分包人中耀达公司资质专业及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等事项;该合同附件17为中耀达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的《按时支付施工人员(包括民工)工资的承诺》,承诺“如发生拖欠人工工资现象,承包人有权将本工程进度款工资部分直接支付给施工人员(包括民工),并且分包人将承担一切后果和接受相应的处罚。”中铁十二局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中耀达公司后,安排员工王杰现场监督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及与中耀达公司核实工程量、工程款等事宜。中耀达公司安排员工黄远强现场负责工程量的核实、验收、上报(与中铁十二局对接),上述工程实际由***组织人员施工。
2017年11月3日,中耀达公司作为总包方(甲方)、**作为分包方(乙方)签订了《单项分包协议》,甲方将永安南站铁路扩能改造生产生活用房及相关工程项目中人机劳务施工交由乙方实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永安南站铁路扩能改造生产生活用房;工程地点:永安;承包方式:本项目实行分承包经营模式;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内容。中耀达公司、**分别在该协议的落款处签章、捺印。协议签订后,**将劳务施工转包给***,由***组织人员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7年12月,***与***口头约定,由***在涉案工程实施挖掘施工,按不同型号的钩机计算台班费(详见***钩机台班记录)及土方工程款,***按月报送台班费,由***及项目负责人邱艺明予以审核。2019年1月29日,邱艺明在***记载的钩机台班记录复印件背面结算: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钩机台班费299,076元、土方工程款322,800元,合计621,876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423,000元,剩余198,876元未支付。2019年2月2日,***在邱艺明的结算下方载明:“同意结算”及身份证号,并签名、捺印。当日,***支付***30,000元,剩余款项金额变更为168,876元。
另查明,2020年1月22日,中耀达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劳务班组签订《完工结算书》,确认××路××房项目永安南站工程的全部工作量,结算总额6584419元。***承诺已将作业人员的全部工资发放到个人手中,本结算书签订后由于人员工资所引发的问题均由***负责承担。2020年1月23日,***在该结算书下方载明:“确认已收到中耀达(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结算款合计:陆佰伍拾捌万肆仟肆佰壹拾玖元整。小写:6584419元”,并签名、捺印、载明身份证号码。
再查明,2020年1月22日,中铁十二局与中耀达公司签订《作业完工结算书》,确认中耀达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量,双方根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1、补充合同2进行结算,结算总额6,584,419元。中耀达公司承诺已将作业人员的全部工资发放到个人手中,本结算书签订后由于人员工资所引发的问题均由中耀达公司负责承担。中耀达公司出具《履约完毕承诺书》,确认中铁十二局已将结算价款6,584,419元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耀达公司将其从中铁十二局所承包的南平至龙岩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生产生活房屋及相关工程项目中人机劳务施工分包给**,双方就此签订《单项分包协议》。**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中耀达公司与**签订的《单项分包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中耀达公司辩称,**系中耀达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单项分包协议》系公司内部管理的需要,并非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合意,但该辩解与**、中耀达公司在另案庭审笔录的自认相佐,且协议中明确约定“本项目实行分承包经营模式;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中耀达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内部管理的辩解,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将分包协议的劳务部分转包给***,该转包行为经过中耀达公司的追认,中耀达公司与***就上述劳务转包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与**、中耀达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将部分作业发包给***施工,***与***之间也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和***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上述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虽然***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涉案工程中已完成***交付的全部工程施工,并经过中耀达公司、中铁十二局的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
经***与***结算,***尚欠***工程款168,876元,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算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要求***支付工程款168,87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与***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给付标准,也没有确定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从工程款结算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代。故***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以欠付工程款168,876元为本金,从结算之日起(即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耀达公司在向中铁十二局承包时及工程款结算时均承诺付清实际施工作业人员的工资。中耀达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施工,**继而将劳务工程违法转包给***,中耀达公司、**均应对其违法转包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即应对***所欠***的上述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耀达公司以其已经向***付清工程款为由,认为无需向***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主张中铁十二局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中耀达公司自认中铁十二局与中耀达公司就涉案全部工程已进行结算,并付清全部工程款,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主张中铁十二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168,876元,并以工程款168,876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中耀达(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7元,减半收取1,923.5元,由被告***、**、中耀达(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肖莉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合同的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合同自始无效与部分有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总包与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