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4民初1945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恬,上海协力(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告:***,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尤溪县。
被告:中耀达(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6077(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2XPKPF3T。
法定代表人:黄诗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明,公司职员。
被告:林干,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与被告***、***、中耀达(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达公司)、林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耀达公司、林干共同赔偿***医疗费7785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1904.8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0312.88元、残疾赔偿金3913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61455.26元;2.诉讼费由***、***、中耀达公司、林干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9日上午,***与刘运钦受***、***雇佣到闽清县××镇××村湖头桥下的工地将货车上的50吨水泥卸下,约定两人的搬运费为650元。作业开始时,中耀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指令***将水泥叠高,以防止占地面积过大水泥泡水,卸水泥过程中,叠放在工地上的水泥突然倒塌将***压伤。事故发生当日,***便至医院就诊,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工地卸货时受伤致残,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与***、***存在雇佣关系,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耀达公司作为工地施工方,其对工地的现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且中耀达公司要求***叠高水泥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当时只是叫刘运钦卸水泥,没有叫***,***的钱全部支付给刘运钦,刘运钦还额外多收了20元搬运费,刘运钦对本案也有责任。刘运钦与本案存在利益关系,事故发生后刘运钦还向***要了50元,说是***受伤了叫***再给***50元。***是货车的车主,只是负责为林干运输水泥,赚取运费,卸货地点是中耀达公司所指定的地点,运费是林干支付的,***和林干约定运到指定地点,运费是每吨水泥75元,装货的时候是水泥厂负责装货的,从水泥厂拉出来,卸货的时候***打电话叫刘运钦过来卸的,没有打***电话,***过来卸货的时候,***没有同意也没有拒绝***卸货,***和刘运钦卸货的工资是***先垫付,之后林干再给***钱。事故发生后,***没有向***支付各项医疗费。***所提出的各项赔偿和***没有关系,对赔偿数额和赔偿标准也有异议。
***辩称,***是***雇请开车的司机,由***支付工资,与***没有关系。
中耀达公司辩称,中耀达公司与林干是买卖合同关系,中耀达公司向林干购买水泥,由林干负责装卸水泥并运输至中耀达公司指定的东桥镇朱山村桥下水泥搅拌场,不是在湖洋村,水泥每吨450元,该价格包含运输费、装卸费。中耀达公司与***、***、***根本不认识,更没有雇佣***从事水泥搬运劳务,***的搬运工资也不是中耀达公司支付的。***在起诉状中也承认其受雇于***、***,林干答辩状中也承认中耀达公司向其购买水泥后运输及装卸由其负责,***受伤应由***、***承担责任,***的受伤与中耀达公司购买水泥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中耀达公司不应对***受伤承担责任。根据***的陈述,***是被自己叠放的水泥倒塌后压伤,说明***自己疏忽大意,没有按照相应规范叠放水泥,致使水泥倒塌,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中耀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指令***将水泥叠高,***作为水泥装卸工,理应知道如何装卸水泥,应该知道水泥叠放多少包、多高是安全的。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人强令***冒险违章作业,***受伤完全是自己没有按照规范叠放水泥所致。本案不是发生在中耀达公司施工现场的工地,当天中耀达公司也没有在***受伤地进行施工作业,工地的安全保障义务无从说起,***要求中耀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中耀达公司人虽然有委派公司管理人员许世明参与东桥司法所组织的调解工作,其目的是促进***能与其雇主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不意味着中耀达公司在本案中负有相关法律责任。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参与装卸水泥的刘运钦是工头,其有从装卸费中抽成20元的费用,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由于刘运钦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刘运钦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说工地上工作人员一直叫刘运钦、***把水泥包叠高点的说辞没有事实根据。***诉求的部分赔偿金额不合理,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据实计算,护理费明显偏高,根据住院天数按服务业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偏高,根据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并按农林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明显偏高,应结合***的过错程度确定,交通费、营养费也偏高。中耀达公司和其他人没有经济来往,事故发生后,也没有支付***的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中耀达公司的诉求。
林干辩称,2020年3月29日,中耀达公司因施工需要向林干购买水泥,林干将运费和装卸费全都承包给车主***,由***雇佣***为司机运往中耀达公司的工地。林干自有多名装卸工,***为了方便,叫司机***找当地的装卸工,***找到刘运钦,刘运钦又叫来***一起卸水泥。多年来,林干的所有客户购买水泥,都是将运费和装卸费承包给车主***,这次卸水泥,由于***叫***自找装卸工,加上中耀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指令***和刘运钦为防止占地面积过大水泥泡水,将水泥叠高,***和刘运钦又没有做好自身的安全防范,疏忽了可能造成的伤害,造成水泥突然倒塌将***压伤。因此,林干不应承担对***的相关赔偿责任。刘运钦卸完50吨水泥后,***用微信支付工资670元,实发工资650元,***多支付了刘运钦20元,是刘运钦要求的,这个举动就产生了包工头抽成的事实,刘运钦应对本案负有责任,应列为被告。林干和搬运工人都不熟悉,对工地情况也不熟悉,林干没有雇请***搬运水泥,也没有支付过工资,搬运工是***叫的。***的各项赔偿标准和数额偏多,林干没有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赔偿责任主体、过错大小、赔偿标准、赔偿数额等问题,***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询问笔录、调解记录、报警登记,证明2020年3月29日上午***与刘运钦受***、***雇佣到闽清县东桥镇湖头桥下的工地搬运水泥,在工地搬运水泥时,叠放在工地上的水泥突然倒塌将***压伤。中耀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曾指令***将水泥叠高,以防止水泥占地面积过大泡水;2.闽侯甘蔗黄道旭中医诊所发票,证明经黄道旭治疗,支付医疗费1181.7元;3.福州中德骨科门诊病历、磁共振检查报告单、门诊挂号单、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2020年3月29日,***至福州中德骨科医院拍CT检查伤情,支付医疗费794元;4.福州市第二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住院收费票据及每日清单,证明2020年4月1日,***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日,共花费医疗费75617.86元。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多处韧带损伤(前后十字韧带、内外侧副韧带)。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继续四头肌等长收缩功能锻炼、直腿抬高锻炼及被动膝关节伸屈功能锻炼,支具保护3个月,不适随诊;5.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户口簿》,证明出院后,***遵照医嘱购买支具花费258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2020年7月21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共花费1800元。林干向法庭提供微信名称截图、微信转账截图,证明***支付给刘运钦工资670元,并且刘运钦抽成20元。***、***、中耀达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3、4、5、6表示不知道,认为要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有听到说水泥要叠高一点;证据2、3、4、5、6表示不知道,认为要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中耀达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中耀达公司没有让***将水泥叠高;证据2、3、4、5、6表示不知道,认为要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林干对***提供的证据1、2、3、4、5、6表示都不知道,认为要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对林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表示***实际工资收到325元,司机补贴油费每人10元,刘运钦是***的工友,刘运钦实际上没有抽成,以前***也有叫***搬运。***对林干提供的证据认为是***给刘运钦的钱,这个钱是***给***,***再汇给刘运钦,20元是刘运钦另外向***多要的,后来刘运钦又向***要50元,这些钱具体拿去干什么***不知道。***对林干提供的证据认为是***叫***汇的钱。中耀达公司对林干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据1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中耀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指令***将水泥叠高;证据2、3、4、5、6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林干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刘运钦从运费中抽成20元,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居住在闽清县××镇××村,系农村居民。2020年3月29日中耀达公司向林干购买水泥,林干将水泥运输及装卸工作发包给***,***雇佣***开车运输水泥,***通过***雇佣***、刘运钦到闽清县东桥镇朱山村湖头桥下中耀达公司的工地卸下车上水泥。***搬运过程中,叠放的水泥突然倒塌压伤***。***受伤后,先后在闽侯县黄道旭中医诊所、福州中德骨科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合计花费77593.56元,其中2020年4月1日起***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20年4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膝关节多处韧带损伤(前后十字韧带、内外侧副韧带)。出院医嘱:注意伤口情况,定期换药至术后2周、术后两周门诊复查、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支具保护3个月等。出院后,***花费258元购买护腿支具。2020年7月21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与刘运钦共同为***提供劳务,由***支付工资,刘运钦没有向***抽成等收益。
本院认为:***受***雇佣搬运水泥,双方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水泥搬运工作,应当预见水泥叠放一定高度后的危险性,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本事故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和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刘运钦与***是工友,共同为***提供劳务并分享相关劳动报酬,刘运钦没有额外获利,对***的损害也不存在过错,***、中耀达公司、林干抗辩刘运钦系包工头,从***工资中抽成2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抗辩不能成立。***抗辩其是为林干垫付搬运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抗辩不能成立。***主张中耀达公司未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将水泥叠高导致水泥倒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中耀达公司系购买送货上门的水泥,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受伤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要求中耀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林干系水泥出售方,与***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且水泥货物已承包给***运输并卸货,没有存在选任过失的情形,***要求林干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是受***雇佣运输水泥,是***的雇员,与***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诉讼请求中可以采纳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分析、认定如下:***为农村居民,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1.医疗费77851.56元,有医疗机构发票和购买医疗器械发票为证,予以采纳;2.误工费,采纳20312.88元(120天×169.27元/天);3.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护理费为15234.3元(90天×169.27元/天),***仅主张护理费11904.82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可予照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采纳650元(50元/天×住院13天);5.交通费酌情采纳800元;6.营养费,鉴定意见营养期60日,酌情采纳1800元;7.残疾赔偿金,***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9136元(19568元/年×20年×10%);8.鉴定费1800元,证据充分,可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物质损害赔偿金有医疗费77851.56元、误工费20312.88元、护理费1190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9136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5425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当赔偿***95553.16元(物质损害赔偿金154255.26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所述,***要求***赔偿95553.16元,予以支持;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95553.1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元,减半收取计578.5元,由***负担175.5元,***负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巧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文清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