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81民初2113号
原告:***,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告:**,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耀达(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保税区综合大楼15层A区-6077(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2XPKPF3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1071637N。
法定代表人:杨部廷,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耀达(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耀达(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达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筑安装公司)支付***砂石材料欠款本金254468元,利息损失12554元(自2021年3月起暂算至2022年6月,按LPR计算),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偿清欠款之日止;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中铁建筑安装公司将其承建的南龙铁路NLFW标(即永安动车南站生产生活房屋及相关工程)项目发包给中耀达公司进行施工建设,中耀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再将工程转包给***,***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4月,原告以永安市全兴建材经营部的名义,与中铁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中砂、碎石采购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建筑砂石材料。期间,中耀达公司有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员每月与原告核对已供砂石数量及付款金额。至2018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的材料款达289109元。2019年2月3日,***在《砂石料结算表》(2018.12)中对欠款总额289109元予以签字确认,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但事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20年6月5日,原告再次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催讨。2021年2月4日,中铁建筑安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砂石材料款34641元,余款254468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中耀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提交的永安市全兴建材经营部与中铁建筑安装公司《中铁建筑安装公司中砂、碎石采购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在甲方单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铁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案件有约定管辖的按照约定管辖,因此本案管辖法院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砂石料购销合同引发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约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提交的《中铁建筑安装公司中砂、碎石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在甲方单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争议由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当由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中耀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耀达(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