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22民初781号
原告:武汉烽火富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邮科院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崔新友,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启雄,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天,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业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高升街道高升村。
法定代表人:王桂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工业集中区振兴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福拓太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十二大街西、航海东路北中兴节能环保产业园第32幢3层。
法定代表人:马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润昌,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烽火富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烽火公司)与被告***成业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成业盛公司)、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第三人河南福拓太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拓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烽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启雄、欧阳天,被告屹成业盛公司、正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吴涛,第三人福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润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第三人拖欠的工程款4,096,111元及利息703,929.18元(自2017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以4,096,1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后的利息以4,096,1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5日,原告向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福拓公司及正晖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晖公司),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福拓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76,641元及利息,正晖公司在1,980,53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9月8日,正晖公司向原告支付1,980,530元及利息,第三人福拓公司至今仍未按照判决书履行相应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屹成业盛公司与福拓公司签订《***成业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设施农业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被告屹成业盛公司为业主方,被告正信公司为担保方,福拓公司为总包方,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成,尚未支付工程款,该债务已到期,福拓公司未履行债权人权利,怠于行使对被告屹成业盛公司的到期债权,妨害原告债权实现。
被告屹成业盛公司、正信公司辩称,正信公司和福拓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就福拓公司承包建设的多个建设工程项目达成了一揽子结算会议纪要,其中包括烽火公司在案件起诉状中提及的工程项目,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三个项目(荆州、盘锦、曲沃)应付福拓公司的EPC剩余款,由三个项目公司直接代福拓公司给福拓公司的分包方,且在三个项目公司代福拓公司支付前,福拓公司需要提供分包方的清单、合同原件、发票原件,并约定“福拓公司2020年1月4日前提供分包方清单、合同、发票,并请福拓分包方到正信公司来现场确认代付及代付手续事宜,其中福拓公司在12月上旬完成烽火公司的代付手续”。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的约定:1、福拓公司实际已经将因承包建设盘锦项目而对屹成业盛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该项目相应的分包商,福拓公司已经不是屹成业盛公司的债权人,烽火公司请求代位行使福拓公司对屹成业盛公司享有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屹成业盛公司代福拓公司向盘锦项目分包商付款的前提条件是福拓公司向正信公司提供盘锦项目分包方的清单、合同原件、发票原件,但福拓公司并未向正信公司提供任何代付所需要的材料。因此,屹成业盛公司代付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没有义务向任何主体支付款项;3、屹成业盛公司和正信公司没有拖欠福拓公司的工程款项,因此也没有义务代福拓公司向烽火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
第三人福拓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
1、湖北省荆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福拓公司经人民法院判决,欠烽火公司工程款6,076,041元及利息债权已到期。被告屹成业盛公司、正信公司,第三人福拓公司质证无异议;
2、屹成业盛公司与福拓公司总承包合同,拟证明二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担保人为正信公司,该债务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被告屹成业盛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正信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屹成业盛公司承担不了的情况下,正信公司才承担责任。第三人福拓公司质证无异议;
3、***成业盛20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决算表,拟证明屹成业盛公司尚欠福拓公司工程款1,608万元已到期。被告屹成业盛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2018年达成距今时间过长,和福拓公司有往来决算,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正信公司质证认为决算表没有参与,不清楚,即使决算表真实的,决算总价需要进一步核实,还有许多没有项目还需核实。第三人福拓公司质证认为决算表真实性没有异议,正信公司说有项目没有做完,这个不认可。
4、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0民终1005号生效判决执行时对被执行人正信公司的母公司正信光电公司的执行笔录,拟证明屹成业盛公司与福拓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债权已经结算,认可有结算协议的电子档,并且正信光电公司认可尚欠1,051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福拓公司。被告屹成业盛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和福拓公司还有工程没有决算,实际金额还需确认。被告正信公司同意屹成业盛公司质证意见。第三人福拓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屹成业盛公司提交的证据:
屹成业盛公司、正信公司与福拓公司的会议纪要,拟证明福拓公司实际已将其对盘锦债权转让给该项目的当地分包方,福拓公司没有完成付款的先决条件,屹成业盛公司和正信公司享有充分的抗辩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会议纪要形成在法院一审判决之后,是一种逃避债务的行为,该代付款项不明确,没有证据支撑,代付款的内容,是否代付没有证据支撑,不能证明实际代付的发生,会议纪要以后应该由被告向第三人的分包商工程款,包含原告的600余万元,因为各种原因,纪要没有真实履行,没有实际代付款项,纪要没有发生实际代付的事实。被告正信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会议纪要是2020年10月30日,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形成于生效判决之后。第三人福拓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是针对决算书的补充,烽火公司是福拓公司的分包单位,出手续与分包人履行代付,因为种种原因没有进行,1,661万元债权是真实的。
被告正信公司,第三人福拓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湖北省荆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第三人福拓公司欠原告工程款6,076,041元及利息。屹成业盛公司与福拓公司总承包合同、***成业盛20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决算表,能够证明屹成业盛公司尚欠福拓公司工程款1,608万元已到期。执行笔录,能够证明正信光电公司认可尚欠1,051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福拓公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屹成业盛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没有第三人福拓公司盖章,且该纪要内容尚未履行,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屹成业盛公司与第三人福拓公司签订EPC总承包合同,第三人福拓公司承包被告屹成业盛公司设施农业项目,被告正信公司为担保方。2018年8月21日,被告屹成业盛公司与第三人福拓公司就该设施农业项目进行决算,双方签订工程决算书,被告屹成业盛公司应支付第三人福拓公司工程款1,608万元。2021年7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福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经湖北省荆州市两级法院审理后,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福拓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076,641元及利息,正晖公司在1,980,53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9月8日,正晖公司向原告支付1,980,530元及利息,第三人福拓公司至今仍未按照判决书履行相应的金钱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享有4,096,111元的到期合法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第三人作为被告屹成业盛公司的债权人,享有1608万元的到期合法债权,在被告屹成业盛公司未还的情况下,至今没有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主张债权,已经构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对其债权人即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债权,向被告屹成业盛公司主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屹成业盛公司偿还本金4,096,111元及利息703,929.18元(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屹成业盛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没有第三人福拓公司盖章,且该纪要内容尚未履行,所涉款项亦远超本案标的额,故被告屹成业盛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第三人福拓公司与被告屹成业盛公司于2018年形成决算表,双方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福拓公司与被告正信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则被告正信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烽火公司于2022年提起诉讼,已超过担保期间,被告正信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业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烽火富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096,111元及利息703,929.18元(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
二、驳回原告武汉烽火富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减半收取22,600元,由第三人河南福拓太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宝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符玺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