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4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铭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南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正信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工业集中区振兴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工业集中区振兴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铭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信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3民初5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铭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2.电力公司、光电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采购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泰开公司与电力公司、光电公司,但是又基于《采购合同》认定债权转让效力,明显自相矛盾。2.电力公司、光电公司均认为泰开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中所涉货物与(2020)苏0413民初4864号判决书中天溯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所涉货物系同一批货物,其中电力公司、光电公司均认可2018年4月17日泰开公司向电力公司开具的2***均为5907680.03元增值税发票(合计11815360.06元)中所涉货物包含在4864号案所涉《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中。3.上述4864号判决书确认案涉承兑汇票没有实现承兑,在判决书中金坛法院认定42615520元的货物已经送至直溪镇工业集中区1号,并判决天溯公司向**公司支付42615520元货款及利息。4.直溪镇工业集中区1号与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工业集中区振兴南路1号系同一地点,系正信光电公司住所地,且电力公司系正信光电公司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5.泰开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向电力公司开具2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11815360.06元,电力公司均至税务部门认证,且己入账。6.截止2021年3月4日电力公司、正信光电公司欠泰开公司货款11815360.06元。7.本案没有《采购合同》,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于2021年5月6日签订,且已经通知电力公司、光电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合同法》己经废止,应当适用《民法典》。2.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3.即使一审判决引用案涉《采购合同》的观点成立,但该《采购合同》于民法典施行以前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于民法典施行以后签订(2021年5月6日),故应当根据民法典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电力公司、光电公司辩称,铭源公司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泰开公司对***公司的债权,进而起诉***公司、光电公司、电力公司,该债权转让应认定为无效。首先,泰开公司对***公司不享有债权。泰开公司与铭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不存在事实基础。虽然泰开公司、***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多晶电池片采购合同》,但是泰开公司并未依据合同约定交付相应货物,一审中铭源公司也未举证货物交付情况,因此泰开公司、铭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其次,案涉采购合同约定不得转让权利和义务,泰开公司、铭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的规定,但是法律、***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采购合同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相关发票及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均于2017年至2018年形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2020年5月6日出具《商票未兑付证明》,据此案涉债权的法律事实均形成于《民法典》生效前(2021年1月1日),故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案涉《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转让: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均不得转让本合同全部或部分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应当认定泰开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铭源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后,系偷换概念,泰开公司在取得权利时即存在限制,无论泰开公司何时转让债权,其转让债权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最后,泰开公司对光电公司负有债务,即使其对***公司、光电公司享有债权,泰开公司无偿转让债权的行为涉嫌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的转让方、受让方系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两公司通过零对价转让债权的方式企图逃避债务,系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审理中,光电公司、电力公司补充上诉理由:案涉采购的双方系泰开公司、***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采购合同的买卖双方进行了变更,不能因为泰开公司向电力公司出具发票就认定泰开公司与电力公司产生一个新的买卖合同关系。
铭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电力公司、光电公司共同给付铭源公司货款11815360.06元;2.电力公司、光电公司共同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计算的利息2095404.88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28日,其中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171689.8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923715元)及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光电公司在出票金额为31795900元(付款人为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阳公司,收款人为光电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867893.5元范围内连带向铭源公司给付货款;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0日,天溯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多晶电池片采购合同》1份(以下简称),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多晶A级电池片5600300片,货款预估为42145177.36元,按实际发货功率档及数量结算,货款含17%增值税及运输费用;付款时间:甲方货到乙方公司抽检合格后支付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时必须提供财务收据;交货地点:乙方指定仓库;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1月31日前听乙方通知分批交清合同数量;发票交付时间: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均不得转让本合同全部或部分权利和义务等条款。2018年4月17日,天溯公司向电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均为5907680.03元。同年5月2日,电力公司将上述发票到税务机关申请认证并抵扣税款。2021年5月6日,泰开公司(甲方)与铭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享有电力公司、光电公司货款11815360.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1815360.0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负责书面通知电力公司及光电公司上述债权已经转让给乙方。此后,泰开公司向光电公司、电力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光电公司、电力公司将前述货款及利息直接支付给铭源公司。
另2017年10月10日、2018年1月2日,**公司(甲方)与天溯公司(乙方)先后签订《多晶电池片采购合同》2份,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多晶电池片,交货地点:乙方指定仓库(金坛市直溪镇工业集中区1号)等条款。2020年9月7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天溯公司给付货款42615520元及逾期利息。同年11月26日,天溯公司更名为泰开公司。一审诉讼中,泰开公司提交商业承兑汇票1份复印件,载明,出票金额为31795900元,付款人为银阳公司,收款人为光电公司,第一背书人为电力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到期日为2018年6月26日。2020年5月6日,银阳公司出具《商票未兑付证明》载明:该公司作为票号00100062/22571187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付款人,对该商业承兑汇票作如下说明,该商业承兑汇票该司未兑付,原因为:该公司银行存款金额不足,无法兑付,特此说明。2021年3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413民初4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公司货款426155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2020年3月,***公司更名为***公司。一审诉讼中,铭源公司陈述诉讼请求第一项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光电公司没有按照承兑汇票给付相应货款,应在承兑汇票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2021年6月30日,经泰开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1)苏0413民初554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电力公司、光电公司银行存款共计14100000元或查封等额的其他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0月10日,天溯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后因天溯公司、***公司分别更名为泰开公司、***公司,天溯公司、***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均分别由泰开公司、***公司**。2018年4月17日,天溯公司向电力公司开具了金额均为5907680.03元的发票2份,铭源公司以此主张光电公司指示泰开公司向电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款项由电力公司给付,要求电力公司、光电公司给付货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铭源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佐证,其次,电力公司、光电公司非《采购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天溯公司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事实证明不能充分证明电力公司、光电公司应负付款义务。且即使天溯公司对一审被告享有货款权益,2021年5月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基于《采购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采购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合同全部或部分权利和义务。泰开公司未经***公司书面同意,将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债权转让给铭源公司,违反了《采购合同》的约定。综上,一审法院对于铭源公司要求电力公司、光电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铭源公司要求光电公司在出票金额31795900元商业承兑汇票867893.5元范围内连带向铭源公司给付货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泰开公司与铭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铭源公司接受转让的是泰开公司在2017年10月10日《采购合同》中享有的货款11815360.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而非票据权利,且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因背书不连续而不享有票据权利,铭源公司并不享有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故一审法院对于铭源公司该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铭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2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0265元,由江苏铭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铭源公司提交《回函》一份。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案涉采购合同的双方系***公司、泰开公司。虽然泰开公司向电力公司开具11815360.06元的增值税发票,且电力公司已经申请认证并抵扣税款,但不能据此认定泰开公司、***公司已经将电力公司或光电公司变更为上述货款项下货物的购买方。同时,铭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电力公司、光电公司愿意为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故铭源公司要求光电公司、电力公司承担11815360.06元货款给付责任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其次,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不连续,依照《票据法》及其***释的相关规定,铭源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
综上所述,铭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65元,由铭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飞
审 判 员 董 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方 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