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建材(宜兴)新能源有限公司、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3民初5017号 原告:中建材(宜兴)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桃园开发区鑫运来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姣,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工业集中区振兴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材(宜兴)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诉被告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姣、**、被告正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227639.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从2016年起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产品,被告支付货款。在履约过程中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业务。2020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质押协议,被告自愿提供光伏组件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27639.96元(包含:针对在质押协议中确认的已开票未送货部分,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的产品价款为7960307.74元,质押协议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的产品价款为15266095.77元,扣除质押协议签订以后,被告陆续支付的64282150.69元、(2019)苏0413民初7913号案件中应支付的1088158.65元,以及双方协商红冲的451264.4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迟迟拖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信公司辩称:正信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起诉中建材公司即(2021)苏0413民初3809号案件,如果该案胜诉,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本案的金额或抵扣,因为原告本案起诉依据双方签订的质押协议,质押协议最重要的条款涉及的是1000万的货款,3809号案件就是以质押协议诉讼的。另外原、被告之间在往来过程中,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对出现质量问题做成的组件成品原告进行回购,该款项应当在货款中扣除,金额为109972.5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3月27日,正信公司(出质人、甲方)与中建材公司(质权人,乙方)签订质押协议1份,约定:2019年,甲、乙双方签订《采购合同》(见附件),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为甲方提供玻璃产品,甲方支付相应的款项。现乙方履行完相应的供货义务,甲方尚未支付乙方已发货款49822810.10元(含由于乙方2018年供应的产品质量问题暂存于甲方仓库的产品以及因质量问题产品制成的组件所涉及的货款1000万元、含到期未兑付的商票400万元,不含已开票未送货金额10433130.93元)等内容。 2019年11月20日,中建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正信公司支付货款1088158.65元。诉讼中,正信公司以中建材公司提供产品存在质量为由提起反诉。后因正信公司在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9)苏0413民初7913号民事裁定书,反诉部分按撤诉处理,并作出(2019)苏0413民初7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正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建材公司货款1088158.65元。2021年4月20日,正信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中建材公司对合同所涉的未使用玻璃8289块作退货处理、货物价值348700.76元,判令被告按照组件销售成本(2.58元/瓦)对原告因使用被告不合格玻璃制成的光伏组件10009块进行赔偿,价值7180114.2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406867元。本院于同年6月27日作出(2021)苏0413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驳回正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正信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4民终52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主张针对质押协议中已开票未送货的10433130.93元在协议签订后共计向被告送货的货款为7960307.74元,其中含截止2020年10月10日双方业务员对账时确认的7611872.7元及对账以后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货的348435.04元,为佐证上述事实,原告提交:1、原告业务员***与被告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于2020年10月10日将《正信对账单(最新)》发送给***。该对账单载明截止当日,原告已向被告发货的价款为7611872.7元。***答复:可以,就这么操作。被告经质证认为***确实向原告发送过该表格,但该表格是双方商量如何将之前的一千多万元发票通过合同做平,表格是原告发给被告的,被告在文件中截图后随后拨打了微信电话,讨论了十几分钟,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截止到当日双方的往来情况,相反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是先开发票后发货。2、原告2020年10月14日发货清单2份及编号为ZX-M20181202B1-1-01合同变更协议,旨在证明当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压花镀膜面板玻璃6400片,每片单价为54.442976元,合计价款为348435.04元,被告对于该发货清单2份及合同变更协议未持异议。 原告主张质押协议签订以后,其共向被告提交了价值15266095.77元的货物,并提交了采购合同、发票、送货单,被告对买卖合同、发票未持异议,第二次庭审中对于120页发票及发货单中第33页、第39页、第80页、第82页、第85页、第86页、第87页、第88页、第89页、第90页、第91页、第92页、第93页、第94页、第95页、第96页、第105页、第107页、第108页、第109页、第110页、第111页、第112页、第113页、第114页、第115页、第116页、第118页、第119页、第120页(均为送货单)提出异议,认为,上述送货单中第33页原告提供的账册中的送货单与复印件的送货单有部分不一致,可以证明印染件原告是可以自己制作的,第86页、第90页(送货单)无签名。第105页、第107页、第108页、第110页、第111页、第112页、第113页、第114页、第116页、第118页、第119页(均为送货单)都不能确定送货的车辆和送货人。对于其余发票及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对于金额予以认可。第三次庭审时,被告对于120页发票及送货单中的持有异议部分明确如下:第80页、第81页、第82页、第83页、第86页、第90页、第105页、第107页、第108页、第110页、第111页、第112页、第113页、第114页、第115页、第116页、第118页、第119页(均为送货单)。此后就上述被告持有异议的送货单,原告就120页发票及送货单中第33页(发货单)提交了物流联,就第86页、第105页、第107页、第108页、第110页、第111页、第112页、第113页、第114页、第116页、第118页、第119页(均为送货单)提交了物流联和仓库联,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仓库联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仓库联与物流联有部分存在更改,物流联系印染件,不是原件。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2020年9月29日送货单2份及10月17日送货单1份不予认可 诉讼中,被告提交组件回购合同、装箱清单、出货单,旨在证明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经质证对于回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发货单和出库单不予认可,认为该组件回购协议尚未实际履行,原告未收到对应的组件,该金额无法在本案中处理。 诉讼中,根据中建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苏0413民初5017号民事裁定,冻结正信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20年3月27日签订的质押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质押协议约定,中建材公司为正信公司提供玻璃产品,截止当日,正信公司尚未支付中建材的货款为49822810.19元。被告辩称该款包含由于中建材公司于2018年供应的因质量存在问题暂存于正信公司仓库的产品及因质量问题产品制成的组件涉及货款1000万元,且该1000万元中大部分是(2019)苏0413民初7913号、(2021)苏0413民初3809号案件中的产品,如果(2021)苏0413民初3809号案件胜诉,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本案金额,对此本院认为,(2021)苏0413民初3809号案件中,正信公司以中建材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中建材公司退货、赔偿,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正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质押协议中双方对于产品的质量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对于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针对质押协议中约定的已开票未送货金额中10433130.93元,原告在质押协议签订后已经送货7960307.74元,对此本院认为,《正信对账单(最新)》系被告业务员向原告业务员微信发送,且原告业务员收到后表示认可,双方业务员代表各自单位进行微信工作联系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所在单位即原、被告承担,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0日就截止当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价款为7611872.7元货物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被告辩称该表格是双方商量如何将此前的一千多万元发票通过合同做平、不能证明截止到当日双方的往来情况,但被告未就该辩称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2020年10月14日发货清单2份及编号为ZX-M20181202B1-1-01合同变更协议经质证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货价款为348435.04元货物的事实。 原告主张质押协议签订后原告新开票并向被告送货部分的货款为15266095.77元,对此提交了采购合同及变更协议、发票、送货单,被告对于采购合同、变更协议及发票未持异议,对于送货单,第三次庭审中对于之前庭审中已经认可的120页发票及送货单中第81页、第83页(均为送货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对第81页、第83页(送货单)予以确认。被告对于120页发票及送货单中第80页、第82页、第86页、第90页、第105页、第107页、第108页、第110页、第111页、第112页、第113页、第114页、第115页、第116页、第118页、第119页(均为送货单)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第80页、第82页、第90页(送货单),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无签收人签名,且其未提交物流联佐证,故对于该3份送货单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就第105页、第107页、第108页、第110页、第111页、第112页、第113页、第114页、第116页、第118页、第119页(均为送货单)提交了物流联予以佐证,能够证明相关送货事实。对于第115页(送货单),原告虽然也未提交物流联佐证,但该送货单中收货人签名与第116页(送货单)签名一致,本院对该送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2020年9月29日送货单2份及10月17日送货单1份不予认可,该3份送货单无签收人签名,且原告未提交物流联佐证,本院对该3份送货单不予确认。结合合同、发票、送货单、物流单,质押协议签订后原告新开票并向被告送货部分的货款为14567866.18元。 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的货款为64282150.69元+(2019)苏0413民初7913号案件中主张的1088158.65元,合计65370309.34元,及同意扣除双方红冲的451264.4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正信公司应支付给中建材公司的款项为6529410.37元(49822810.19元+7960307.74元+14567866.18元-65370309.34元-45126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中建材(宜兴)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29410.37元。 二、驳回原告中建材(宜兴)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2486元,由原告中建材(宜兴)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9980.13元、被告正信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50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7486元。 审 判 长  钱 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