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03民初3536号之二
原告:浙江巨人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胜利路698号。
法定代表人:钱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根,浙江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迪,浙江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敬贤路廉租房A栋一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军。
原告浙江巨人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口绿***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原告浙江巨人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巨人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巨人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10元,财产保全费1645元,合计诉讼费6155元,由原告浙江巨人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邱剑锋
人民陪审员 李财妹
人民陪审员 张小荣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汪 倩
书 记 员 苏 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