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巨人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胜利路**/div>
法定代表人:钱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迪,浙江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巨人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巨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机械车位的数量、铺设位置及方式均由巨人公司设计。巨人公司在勘查现场后,其作为专业的机械车位制造和施工单位,未考虑到现场的实际条件,设计了高达633个机械车位并与巨人公司签署了合同。从结果来看,因现场风管和防火门的阻碍,导致其中127位存在安全距离不足或与防火门通道共用的问题,无法取得特检院签发的合格文书,这完全是巨人公司的设计问题导致的。二、巨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施工条件的影响因素,且后期其向巨人公司提出的要求整改的事项不具备可行性。根据联发公司和巨人公司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第7.2.3条的约定,巨人公司应当在平面图纸确认后七日内提出尚需完善的辅助工程的设计要求(包括电源引入、接地点位置等),如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视为辅助工程符合要求。联发公司和巨人公司于2017年8月27日签订合同当天对平面图纸进行确认,巨人公司在此后的七日内并未向联发公司提出辅助工程的要求,按照合同应当认定工程现场的辅助工程无需整改。巨人公司向联发公司签发的整改联系单不具备可行性,在施工过程中,巨人公司已发现了因其设计了过多的车位数量,导致部分车位的安装环境不符合验收的标准,遂向联发公司签发联系单要求对风管和防火门进行整改,但从整个工程的验收来看,消防风管和防火门不具备整改的可能性。三、退一步讲,即使认为联发公司存在与巨人公司共同确认车位设计图纸的情形,但巨人公司是专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对相应车位无法完成验收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
巨人公司辩称,联发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车位是由巨人公司设计的,127个车位没有通过验收是巨人公司的设计不当造成的。实际上,巨人公司的设计是基于合同约定的车位数和联发公司提供的现场环境确定的,并经过联发公司确认,因此,其认为巨人公司设计不当这个观点是不成立的,联发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巨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发公司给付合同价款2656460元;2、判令联发公司支付违约金142288元(以8837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3日);3、判令联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联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5780元。一审庭审中,巨人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7日,联发公司(买方)与巨人公司(卖方)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巨人公司向联发公司提供PSH-2二层升降横移立体停车设备(车位数量25)以及PSH-3三层升降横移立体停车设备(车位数量608)。其中,二层升降横移车位设备单价9150元/车位,安装费用1450元/车位;三层升降横移车位设备单价11900元/车位,安装费用2200元/车位。本合同暂定总价为8837800元,包括设备价格7463950元,安装费用1373850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格包括机械停车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交验收、税金、保险费等所有费用,但不含与机械停车设备相关的土建基础、消防、暖通、排水、照明、雨棚等辅助工程费用。合同最终结算价以卖方通过买方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检测机构验收的车位数结算,每台机械停车位单价不因任何因素调整。合同第2.3条约定,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10%,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预付款;框架钢构进场并安装完成后15日内付到合同价的40%;机械停车位全部安装完并调试完成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验收通过并取得技监局验收合格证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技监局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到结算款的90%;结算价的10%作为质保金,二年质保期结束,无质量问题五日内无息付清。停车设备的保修期为自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对停车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设备检验以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合同第7.2.3条约定,买卖双方书面确认停车设备平面布置方案后七日内,卖方须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向买方提供与停车设备相关的土建基础、电源引入、接地点位置、排水、消防、暖通及库区照明等辅助工程的设计要求,如未按时提交相关辅助工程设计要求的,视为买方施工场地符合卖方未提交的辅助工程的施工要求,卖方不得再以辅助工程未达要求为由要求延长工期及进行索赔。合同第11.4条约定,买方未按本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卖方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买方向卖方缴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为双方盖章确认的《停车设备配置表》和《停车设备平面布置图》。
2017年9月12日,巨人公司向联发公司发出《土建勘查工作联系单》,详细列明不符合设备安装条件且需要整改的九处内容,要求联发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完成整改,整改内容包括:现场负二层有8个区消防箱干涉安装应移位,具体为A10区、A17区、B1区、B4区、C1区、C10区、C3区、D3区;现场负二层有4个区域风管干涉,具体为A17区、B1区、C3区、C11区,要求确保净空间≥5300mm;A2区、A18区、D1区设备安装区域的预留门洞影响验收,建议封堵或门朝里开启,且确保进入该位置不应从停车设备内经过。上述联系单由联发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金勇签收。
2017年9月21日,巨人公司进场安装停车设备。2018年7月11日,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向联发公司发出《特种设备检验工作联络单》,指明联发公司的59台特种设备在安装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安全距离不足(B1、B17、A17);2、通道不符合要求(D1、A2、A5不符);3、防火门说明不提供(C12、D6防火卷帘门)。要求联发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前完成整改,并将处理结果报检验机构。
2018年7月19日,巨人公司向联发公司邮寄《工作联系单》,表明安装工作已完成,准备申报验收,但现场仍存在不具备验收条件的问题,请联发公司在2018年7月20日前完成整改。具体问题包括:1、现场未开通通风设备,湿度很大,设备无法通电;2、排水沟的开通同时影响设备试车、检查;3、2017年9月12日《土建勘查工作联系单》的整改要求尚未完成。2018年7月20日,联发公司工作人员金勇签收上述联系单。
2018年8月30日,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案涉停车设备开始检验。10月31日,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506个车位出具检验合格报告。11月5日,巨人公司将上述检验合格的设备(506个车位)及相关资料交付联发公司。11月6日,巨人公司向联发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51个区域共506个车位已于2018年10月31日取得检验合格报告,剩余8个区域共127个车位因联发公司原因尚不能合格,请联发公司尽快整改。问题为:1、B17(17个车位),安全距离不足(管道);2、B1(14个车位),安全距离不足(管道);3、A2(19个车位),通道不符合要求;4、C12(21个车位),防火门卷帘门干涉;5、D1(21个车位),通道不符合要求;6、D6(21个车位),防火门卷帘门干涉;7、A5(7个车位),通道不符合要求;8、A17(7个车位),安全距离不足(管道)。金勇签收该函件。
2018年12月11日,巨人公司再次发出《告知函》,明确因联发公司至今未按特检部门签发的《特种设备检验工作联络单》的要求进行整改,特检部门不可能签发检验合格报告和设备使用合格证。故造成127个车位没能取得检验合格报告的原因在联发公司,巨人公司通知联发公司,上述127个车位自2018年11月6日起视为验收合格及完成移交。联发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签收该函件。
一审法院另查明,联发公司已支付合同款44137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巨人公司、联发公司于2017年8月27日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依据合同第2.3条约定,工程验收通过并取得技监局验收合格证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即7070240元。现有证据可证明,506个车位已于2018年10月31日取得检验合格报告,联发公司亦同意支付上述设备的对应款项,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未取得验收合格报告的127个车位,根据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签发的《特种设备检验工作联络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不合格的原因在于:1、楼板下方安装管道,导致设备顶层地面至楼板最低位置的安全距离不足(B1、B17、A17);2、停车设备的通道与消防通道共用,不符合要求(D1、A2、A5);3、联发公司未提供防火门说明(C12、D6防火卷帘门)。对此,巨人公司认为,以上问题并非停车设备自身制造或安装问题,而是由联发公司的安装现场其他建筑设施影响造成,与巨人公司无关。联发公司辩称,相关管道在巨人公司现场勘查前已实际存在,由于巨人公司设计不合理才导致无法通过验收,所涉防火门在合同签订前已安装完毕并通过消防部门验收。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巨人公司按合同约定设计、制造、安装停车设备并保证产品质量,联发公司分阶段支付对应价款,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之一就是标的具有特定性,即承揽人必须完成一定的工作,而该工作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需要而不是其他任何一个人的需要而完成。本案中,合同附件《停车设备配置表》和《停车设备平面布置图》对停车设备的规格型号、品牌、参数、数量以及安装位置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方案经双方盖章确认,应视为联发公司对承揽合同标的具体要求。其次,127个车位未能通过检验部门的验收,所涉及的三个问题与停车设备自身设计、制造、安装无关,均为附属设施或安全距离问题,上述问题的整改完全取决于联发公司,巨人公司无法干涉及控制。联发公司抗辩验收不合格的原因在于巨人公司设计不合理,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后,巨人公司作为承揽人在进场安装前,于2017年9月12日向联发公司发出《土建勘查工作联系单》,明确指出现场存在风管干涉及预留门洞影响验收等问题,要求联发公司及时整改。设备安装完成后又于2018年7月19日发出《工作联系单》,再次要求联发公司进行整改以配合验收。2018年11月6日,因127个停车位未能取得验收合格报告,巨人公司又向联发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127个停车位的具体整改内容。由此可知,巨人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始终函告联发公司整改内容,并不存在过错。综上,在联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巨人公司交付的停车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且因联发公司未完成辅助设施的整改导致验收无法顺利通过的情况下,如果仍以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检测机构验收的车位数进行结算,明显有违公平原则。现巨人公司主张127个停车位已于2018年11月6日完成交付并应视为验收通过,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2.3条约定,联发公司应付合同款7070240元,扣除已付的4413780元,联发公司仍应支付2656460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巨人公司主张以合同总额8837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3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第2.3条约定,联发公司在机械停车位全部安装完并调试完成后15日内应支付至合同价的70%。虽然巨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停车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成的具体时间,但现有证据已证明检验机构在2018年8月30日开始对停车设备进行监验,故可以认定最迟在2018年8月30日案涉设备已安装并调试完成,联发公司应在15日内(2018年9月14日)支付至合同价的70%,即6186460元。但联发公司至今仅支付4413780元,根据合同第11.4条的约定,联发公司未按本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违约金应以8837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数额为97215.8元。
关于巨人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5780元,因巨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损失数额,合同中对该笔费用的负担方式亦未进行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联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巨人公司合同款2656460元及违约金97215.8元,合计2753675.8元;二、驳回巨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36元,由巨人公司负担407元,由联发公司负担3382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巨人公司、联发公司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巨人公司应按照定作人联发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案涉设备平面布置及技术参数虽系由巨人公司制作,但经过联发公司确认,应认定为定作人联发公司对设备的定作要求。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案涉设备存在不符合上述定作要求的情形,故联发公司应按约付款。巨人公司已经于设备安装开始前即2017年9月12日通过工作联系单的形式及时将管道和门洞等不符合安装条件的情形通知联发公司,联发公司可视不符的具体情形而整改或变更方案、车位数量,但其其后并未对定作要求作出变更,也未进行整改,故其在本案中主张风管和防火门问题不具有整改的可能性且车位系由巨人公司设计,进而其不应支付未取得检验合格报告的车位所涉款项,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联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72元,由上诉人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水娟
审判员唐蕾
审判员李诚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