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青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与***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5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融大天玺**。
负责人:牛国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胜明,吉林文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占杰,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玉松,男,199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青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裕民路**v>
法定代表人:孟凡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鸿城国际****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徐迎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占杰、吕玉松、吉林省青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程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林占杰、吕玉松、青程公司、都邦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对于该事故的性质问题,应当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定责问题应当由安全生产部分进行划分。此次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时,没有第一时间报交警处理,充分说明当事人清楚此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责任,而是安全生产事故。其次对特种设备车辆使用状态进行认定,该特种设备车辆在施工作业中因操作不当致第三者受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而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无论从地点、状态来看,特种工程车辆在作业过程中作业车辆属于静止状态而非通行状态,因此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也不可以使用类推解释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根据《吉林省保险学会》、《吉林省保险行业协会》下发的文件中明确的表示:特种车辆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特种车辆进行特种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但此次事故是在特种车辆作业时造成第三者损失的,我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将作业时静止的状态延伸为通行状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大大加重了我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并且交强险的全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理赔的前提必须属于交通事故,才适用交强险条款,才可以进行理赔,而商业险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交强险的性质不同,因此***对此事故产生的损失,不在我公司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大地保险公司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林占杰、吕玉松、青程公司、大地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其各种损失共75,300.00元;误工费130.00元×270天=35,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2,500.00元;护理费90天×130元=11,700.00元;二次手术费1.3万元;营养费90天×100元=9,000.00元;律师费4,000.00元;2、诉讼费由林占杰、吕玉松、青程公司、大地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5日,吕松玉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与北二胡同交汇施工时,吊车在勾铁板作业时脱落,铁板砸到正在铁板下准备拉绳子的***的右侧胳膊。***当日入住吉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骨干骨折,19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25天。***为青程公司所雇用的临时工,每日工资为1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住院支付医疗费57,235.98元,该笔费用由青程公司支付。吕松玉亦受雇于青程公司。诉前,***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问题进行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公正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644号是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误工期以27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其营养费标准参照吉高法[2019]114号文件住院伙食费标准每日100元。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参照省级三甲医院平均收费标准约为人民币1.3万元”。×××为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林占杰名下,林占杰与吕松玉为母子关系。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吕松玉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施工时因操作不当导致铁板滑落致使***身体受到伤害,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判断是否安全的情况下将手臂伸到铁板下,其将自身置于危险状态,对于其遭到的损害,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吕松玉应当承担主要责任(70%),***应当承担次要责任(30%)。关于二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性,本次事故虽不是发生在车辆正在通行时,但投保车辆并非普通运输车辆,在投保单上已经注明“随车起重运输车”,这说明该车的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其作业是通行的延续状态,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是明知。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当由都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再有不足应当由青程公司承担赔偿。因***的医疗费用由青程公司实际垫付,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尽快解决问题,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青程公司为宜。***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7,235.98元,由大地保险承担10,000.00元,都邦保险公司承担33,065.19元[(57,235.98元-10,000.00元)×70%];青程公司承担14,170.79元[(57,235.98元-10,000.00元)×30%];2.误工费,***每日工资130.00元,其按此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为35,100.00元(130.00元/天×270天),该项费用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3.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00元(100.00元/天×25天),该项费用由都邦保险公司承担1,750.00元(2,500.00元×70%),青程公司承担750.00元(2,500.00元×30%)。4.护理费,***主张护理费标准每日13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准许,即护理费为11,700.00元(130.00元/天×90天),该项费用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5.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的营养费为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该项费用由都邦保险公司承担6,300.00元(9,000.00元×70%),青程公司承担2,700.00元(9,000.00元×30%);6.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该项费用由都邦保险公司承担9,100.00元(13,000.00元×70%),青程公司承担3,900.00元(13000.00元×70%)。7.律师代理费4,000.00元,该项费用应当由青程公司承担。综上,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5,100.00元、护理费11,700.00元;都邦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33,065.19元、营养费6,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后续治疗费9,100.00元;青程公司应承担***医疗费14,170.79元(已经实际垫付)、营养费2,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后续治疗费3,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5,100.00元、护理费11,700.00元,合计46,800.00元;支付被告吉林省青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6,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后续治疗费9,100.00元,合计17,150.00元;支付被告吉林省青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医疗费33,065.19元。三、被告吉林省青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2,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后续治疗费3,9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合计11,35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1.00元,由被告吉林省青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具有社会保障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次事故虽不是发生在车辆正在通行时,但投保车辆并非普通运输车辆,其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作业是其通行的前后延伸状态和目的。本案中,在投保单上已经注明“随车起重运输车”,这说明该车的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其作业是通行的延续状态,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如果认定案涉车辆仅仅在通行过程中才适用交强险,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应有的保险责任,与上述法律规定立法本意不符,结合专项作业车营业场所的特殊性,营业不应仅限于通行,而应当包括作业。因此,结合本案事实及以上论述等进行分析评判,原审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云燕
审 判 员 曾范军
审 判 员 张 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易轩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