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青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4民初472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4月5日生,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胜明,吉林文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6年1月10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吕玉松,男,汉族,1999年5月13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宁,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青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裕民路**。

法定代表人:孟凡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学,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融大天玺**div>

负责人:牛国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该公司员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鸿城国际****

负责人:徐迎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吕玉松、***、吉林省青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程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胜明,被告吕玉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宁,被告青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学,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75,300.00元;误工费130.00元×270天=35,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2500.00元;护理费90天×130元=11,700.00元;二次手术费1.3万元;营养费90天×100元=9000.00元;律师费4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是被告单位雇佣的临时工;被告吉林省青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宽平社区附近作业的吉A×××X9吊车、吊铁板时,因吊车脱钩将原告右肱骨干砸成开放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吉林省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25天,医药费全部由被告吉林省青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下的所有损失,被告不给赔偿。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5,300.00元。

吕玉松、***辩称,原告起诉青程公司基于的是雇主责任,属于无过错原则。起诉***和吕玉松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适用过错原则,原告如不能举证被告对其因过错实施的侵权行为我方不承担责任。被告吕玉松是受青程公司雇佣如吕玉松因过错实施了侵权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本案被告吕玉松在操作吊车时曾多次提示原告及另一名工作人员,存在危险,让其保持安全距离,在吕玉松吊起铁板寻找砖头垫起铁板时原告不听劝阻上前将手臂伸向铁板下拉绳子,另一只手按在铁板上导致脱钩将其砸伤,整个过程中被告没有过错,没有操作失误,依法不承担责任。作为车主按照法律规定也为过错原则,在此次事故中车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吊车在二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车辆在操作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

青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医疗费垫付,对于原告后期请求我公司有异议,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吊车操作不当造成,吊车有商险及强险,我公司认为应由车主及保险公司和我方共同承担。吊车司机是我方临时雇佣的。

中国保险公司辩称,吉A×××X9在我司承保交强险,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依据相应条款不在我司赔偿范围之内。我司不同意赔付。

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是肇事起重车在工地进行货物吊装作业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货物掉落致伤,车辆作业时肇事车辆固定在地面上并非出于通行状态,肇事车辆属于特种车,静止时只属于一种机械设备,对于超过强险的各项赔偿限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障是超过交强险以上的部分,因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事故,均不能获得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此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交强险不应赔付,商业险更不能赔付,我司不承担原告各项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5日,吕松玉驾驶吉A×××X9轻型普通货车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与北二胡同交汇施工时,吊车在勾铁板作业时脱落,铁板砸到正在铁板下准备拉绳子的***的右侧胳膊。***当日入住吉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骨干骨折,19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25天。***为青程公司所雇用的临时工,每日工资为1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住院支付医疗费57,235.98元,该笔费用由青程公司支付。吕松玉亦受雇于青程公司。诉前,***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问题进行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公正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644号是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误工期以27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其营养费标准参照吉高法[2019]114号文件住院伙食费标准每日100元。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参照省级三甲医院平均收费标准约为人民币1.3万元”。吉A×××X9为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名下,***与吕松玉为母子关系。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吕松玉驾驶吉A×××X9轻型普通货车在施工时因操作不当导致铁板滑落致使***身体受到伤害,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判断是否安全的情况下将手臂伸到铁板下,其将自身置于危险状态,对于其遭到的损害,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吕松玉应当承担主要责任(70%),***应当承担次要责任(30%)。关于二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性,本次事故虽不是发生在车辆正在通行时,但投保车辆并非普通运输车辆,在投保单上已经注明“随车起重运输车”,这说明该车的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其作业是通行的延续状态,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是明知。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当由都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再有不足应当由青程公司承担赔偿。因***的医疗费用由青程公司实际垫付,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尽快解决问题,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青程公司为宜。

***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7,235.98元,由大地保险承担10,000.00元,都邦保险公司承担33,065.19元[(57,235.98元-10,000.00元)×70%];青程公司承担14,170.79元[(57,235.98元-10,000.00元)×30%];2、误工费,***每日工资130.00元,其按此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为35,100.00元(130.00元\天×270天),该项费用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3.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00元(100.00元\天×25天),该项费用由都邦保险公司承担1750.00元(2500.00元×70%),青程公司承担750.00元(2500.00元×30%)4、护理费,***主张护理费费标准每日13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即护理费为11,700.00元(130.00元\天×90天),该项费用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5.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的营养费为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该项费用由都邦保险公司承担6300.00元(9000.00元×70%),青程公司承担2700.00元(9000.00元×30%);6、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该项费用由都邦保险公司承担9100.00元(13,000.00元×70%),青程公司承担3900.00元(13,000.00元×70%)。6.律师代理费4000.00元,该项费用应当由青程公司承担。综上,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5,100.00元、护理费11,700.00元;都邦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33065.19、营养费6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后续治疗费9100.00元;青程公司应承担***医疗费14,170.79元(已经实际垫付)、营养费2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后续治疗费39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5,100.00元、护理费11,700.00元,合计46,800.00元;支付被告吉林省青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6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后续治疗费9100.00元,合计17,150.00元;支付被告吉林省青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医疗费33,065.19元。

三、被告吉林省青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2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后续治疗费39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合计11,3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1.00元,由被告吉林省青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峻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