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782民初2245号
原告:北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9号院2号楼1层9**101-4。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吉林省青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14号2114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克石市新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晨,牙克石市新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青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青程公司支付货款及占用费881592.55元(占用费计算至2022年5月13日);2.被告青程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增加占用费8714.40元(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占用费合计136093.20元。事实与理由:***公司和青程公司在牙克石市汇流河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按照青程公司要求将货物运输到牙克石市汇流河电厂院内。***公司按照青程公司通知送货,收货人员签字确认了7**货单。双方于2021年10月25日对所有送货单对账,青程公司对991042.15元对账单加盖公章确认。青程公司应按合同要求于202l年11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青程公司一直拖欠货款未付。2022年1月7日,***公司应青程公司要求开具1043857.75元发票,其中占用费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青程公司在2022年1月10日支付货款30万元,但直至2022年1月底,青程公司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公司认为占用费需重新计算,将开具发票作废。***公司于2022年5
月30日要求对剩余货款对账,青程公司拒绝签字**确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程公司辩称,***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使青程公司无法支付货款。货物质量不符合标准。***公司以贴条幅、砸工地玻璃等不正当方式索要货款,严重侵害了青程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主张的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维护。扣除已给付货款,剩余货款为691042.15元,除***公司上述诉讼请求外,请求法院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和青程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双方月底前完成对账,***公司在次月5日前提供与对账金额一致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青程公司最迟应于次月10日前支付全额货款。若青程公司超出最迟付款日期未支付全额付款,***公司有权在前一日基础上,每天每吨含税单价上调8元,直至青程公司全额支付货款。货物发生质量问题,青程公司需在签收后3日内向***公司书面提出,超出规定期限未提出异议,视为货物全部合格。青程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签收306697.88元螺纹钢等货物,青程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签收82742.40元木方等货物,青程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签收227270.28元螺纹钢等货物,青程公司于2021年10月5日签收40480元木方等货物,青程公司2021年10月6日签收43816.50
元盘园等货物,青程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签收58678.84元木方等货物,青程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签收231356.25元螺纹钢等货物。***公司和青程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对账确认货款合计金额为991042.15元。青程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向***公司付款3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占用费的事实。青程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导致青程公司未能付款,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证据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2.销货单7张,证明青程公司签收货物已超过因质量问题3天退货的期限。青程公司质证意见认为,接收货物不能证明质量合格。本院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待证事实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后,予以采信。3.对账单,证明双方对账确认货款金额的事实。青程公司质证意见认为,扣除已支付的30万元货款,尚欠货款691042.15元。本院认为,证据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青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微信截图、照片、视频光盘,证明***公司至今未能按要求开具发票,青程公司对***公司不正当的索款方式向派出所报案,货物因浸泡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事实。***公司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不能证明木方是***公司提供,截图中人员不能代表***公司。本院认为,
证据内容对待证事实没有直接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司和青程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结算,青程公司收到***公司交付货物的金额为991042.15元,青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公司主张的占用费性质为货款利息损失,根据逾期付款每天每吨含税单价上调8元的合同约定,货款每日利息损失标准为1.28‰(8元÷6250元/吨),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过高,根据青程公司的请求应予调整,本院酌定调整货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5.4%(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4倍)。在2021年10月25日双方对账之后,青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2021年11月10日前付清货款,应从2021年11月11日开始承担违约责任,向***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损失。青程公司关于不应支付货款利息损失(占用费)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截止2022年1月10日,未付货款发生利息损失为25436.75元(逾期6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青程公司30万元付款首先支付货款利息损失25436.75元,之后结算货款274563.25元,剩余未付货款为716478.90元。截止2022年5月31日,剩余716478.90元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为43215.62元(逾期141天)。***公司要求青程公司给付货款754212.75元的诉讼请求,其中716478.90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其余部分不符合
法律规定。***公司要求青程公司给付货款利息损失(占用费)136093.20元(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的诉讼请求,其中43215.62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其余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青程公司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做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已按要求供货,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是否开具交付发票不属于青程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青程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青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16478.90元,货款利息损失43215.62元,合计759694.52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3.14元,减半收取计6351.57元,由被告吉林省青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19.76,北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31.81元;保全费4971.53元由被告吉林省青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 颖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