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光发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25民初1487号
原告:内蒙古光发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395号煤炭大厦1306室。
法定代表人:刘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内蒙古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铭鑫家园5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王广林,公司经理。
原告内蒙古光发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发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3.52万元及利息(以73.5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博明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多联机系统及新风系统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博明公司中标的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杭锦旗电力生产调度大楼》工程中中央空调多联机系统(包含冷煤铜管)、新风系统(包含冷煤铜管)工程。合同总价款28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期间原告又施工增项工程价款10.3万元,博明公司认可待增补7万元,工程完工总价款297.3万元。工程于2016年4月26日交付,现已经实际使用。博明公司共支付206.48万元工程款,尚欠90.82万元。对于增项及待增补项共计17.3万元的工程款,基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下称电力公司)与被告并没有进行审计结算,原告自愿撤出增项17.3万元的工程款诉讼请求,待结算后另行起诉。故原告将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0.82万元及利息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3.52万元(90.82万元-17.3万元)及利息(以73.5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另鄂尔多斯市博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变更为内蒙古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内蒙古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体适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内蒙古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合同》,证明电力公司与博明公司签订杭锦旗电力生产调度大1#楼电器工程、电器空调工程,涉案中央空调多联机系统、新风系统在合同项下。
证据三,《中央空调多联机系统及新风系统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博明公司承揽的杭锦旗电力生产调度大楼”中央空调多联机系统、新风系统”合同总造价280万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作为分项工程已经交付电力公司杭锦分局使用。
证据四,《中央空调系统移交确认表》、《照片》,证明2016年4月26日,涉案工程经原告方、博明公司、呼和浩特市悦榕智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已经将工程交付博明公司,至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自身义务。
证据五,《关于杭锦旗电力生产调度大楼项目的合同及付款情况表》,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280万元,博明公司先支付工程款201.48万元,2017年年初支付30000元,2017年6月份支付20000元,共支付206.48万元,尚欠73.52万元。
证据六,《用户反馈意见书》、《设备调试运行报告》,证明原告安装的涉案工程运行一年使用正常、运行良好。并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一年的保养、维修。
被告博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据的特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杭锦旗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博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杭锦旗电力生产调度大楼1#楼电器工程、暖通空调工程,涉案中央空调多联机系统、新风系统在合同项下。二、2015年9月8日,原告与鄂尔多斯市博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多联机系统及新风系统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合同第二项2.2承包内容:博明公司中标范围内所有中央空调多联机设备及设备工程、所有新风系统设备及设备工程、以及图纸上所有中央空调多联机及所有新风系统设备及设备的供应、运输、安装、调试、维修、售后服务;合同第三项3.1承包范围:中央空调多联机系统:218万元、新风系统:62万元,合同总造价280万元;合同第四项付款方式:1、中央空调多联机系统铜管铺设完毕及室内机到施工现场后,被告支付原告80万元;2、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60万元,原告将中央空调多联机系统室外全部发到现场;3.乙方将新风系统所用新风管道,运到现场开始铺设且中央空调多联机系统已安装完毕,被告应付原告60万元,作为新风系统施工费及中央空调多联机系统调试、验收等。待两项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结算后,被告支付原告52万元,最终剩余总价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付清;4.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七项7.1工程保修: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三、原告提供的《中央空调系统移交确认表》及《照片》,可以证明2016年4月26日,涉案工程经原告方、博明公司、呼和浩特市悦榕智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已经将工程交付博明公司;四、博明公司先后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6.48万元;五、《用户反馈意见书》及《设备调试运行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安装的涉案工程截止2017年6月2日前使用正常、运行良好。六、2016年12月21日,鄂尔多斯市博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内蒙古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2016年12月21日,鄂尔多斯市博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内蒙古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本案被告内蒙古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体适格。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规定,电力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将涉案工程经原告调试并使用,本院视为电力公司同意博明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完成,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多联机系统及新风系统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双方盖章后成立生效。2016年4月26日,经原告光发公司、被告博明公司、呼和浩特市悦榕智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三方签字确认的《中央空调系统移交确认表》,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将涉案工程交付博明公司。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待两项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结算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90%,即支付原告252万元(280万元×90%),最终剩余总价款10%即28万元(280万元×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付清。本案中,2016年4月26日,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博明公司时视为竣工日期,被告应当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252万元。2017年5月至2017年6月,原告提供的电力公司盖章签字的《用户反馈意见书》及《设备调试运行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安装的涉案工程截止2017年6月2日前使用正常、运行良好,且已过质保期一年,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质保金28万元。综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认可,被告博明公司先后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6.4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5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以73.5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计算,明显高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属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请求的增项及待增补项共计17.3万元的工程款,开庭时,原告又称基于电力公司与被告并没有进行审计结算,原告自愿撤出增项17.3万元的工程款诉讼请求,待结算后另行起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七十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内蒙古光发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735200元;
二、被告内蒙古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内蒙古光发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利息,以73.5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6712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内蒙古光发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77元,由被告内蒙古博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735元及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李瑞鹏
附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