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丝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金丝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裕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825民初542号
原告:安徽金丝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369号淝河大厦20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裕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篁嘉工业园区经八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
原告安徽金丝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丝雀公司)与被告安徽裕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农生态公司)、**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丝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农生态公司、**全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丝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裕农生态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498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98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全在认缴未出资10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5月12日,金丝雀公司与裕农生态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AHJSQ20160048、AHJSQ20160056的两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金丝雀公司承建裕农生态公司2号楼一楼地坪和2号楼二楼地坪及基地项目工程,合同对施工单价、工期、付款期限均予约定。嗣后,金丝雀公司依据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2016年5月20日、5月31日裕农生态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89842元,金丝雀公司仅支付40000元工程款,金丝雀公司对尚欠149842元工程款多次催要未果。另裕农生态公司是**全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因**全未实缴其认缴的出资。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裕农生态公司和**全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裕农生态公司、**全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裕农生态公司、**全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金丝雀公司的证据进行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1日、5月12日,金丝雀公司与裕农生态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AHJSQ20160048、AHJSQ20160056的两份《施工承包合同》,由金丝雀公司承建裕农生态公司2号楼一楼地坪和2号楼二楼地坪及基地项目工程。合同约定裕农生态公司厂房环氧树脂2号楼一楼地坪工程,环氧树脂砂浆平涂单价为每平方米36元,施工周期20天;裕农生态公司厂房环氧树脂2号楼二楼地坪工程及基地项目工程,环氧树脂双砂浆平涂单价为每平方米38元,基地项目单砂浆平涂单价为每平方米36元,地标线每米6元,施工周期15天。付款方式及保证金的扣除约定为“验收决算完成后支付至决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年半(18个月)后无乙方施工质量问题,3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金丝雀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便于2016年5月20日、5月31日与裕农生态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裕农生态公司确认工程验收结果合格。同时,双方在2016年5月20日的《施工验收结算单》中确认2号楼一层环氧树脂砂浆地坪“完成面积2271平方米”及划线“完成划线60米”;在2016年5月31日的《施工验收结算单》中确认2号楼二层环氧树脂砂浆地坪“完成面积2245平方米”、基地环氧树脂面积“基地完成面积395平方米”、“边线1062米”、“楼梯48平方米”。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89842元,裕农生态公司仅支付40000元工程款,尚欠149842元工程款。
另查明,裕农生态公司是**全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裕农生态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全未实际认缴出资。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金丝雀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且工程验收合格,工程量经裕农生态公司确认。裕农生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金丝雀公司要求裕农生态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决算完成后支付至决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年半(18个月)后无乙方施工质量问题,3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金丝雀公司与裕农生态公司对工程最后验收时间是2016年5月31日,根据上述“工程验收决算完成后支付至决算价95%”的约定,金丝雀公司要求按尚欠工程款149842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算违约损失不符合约定,本院对计算基数调整为189842元×95%-40000元=140349.9元,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届满日期应为2016年5月31日之后的一年半(18个月)即(2017年7月31日),故质保期后的违约损失按149842元计算。**全作为裕农生态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裕农生态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金丝雀公司要求其在认缴未出资10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裕农生态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裕农生态公司、**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裕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安徽金丝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98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按140349.9元基数计算;2017年8月1日至清偿之日按149842元基数计算);
二、**全在其未出资10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裕农生态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公告费600元,共4180元,由安徽裕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国元
人民陪审员*欣
人民陪审员柏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