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上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起诉称: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1月22日,经营期限至2005年1月21日届满,因未要求延长经营期限而进入清算程序。2009年9月,原告的中方股东杭州天马洗衣公司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份指定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清算组进行清算[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清字第2-1号决定书]。由于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位于杭州市莫干山路833号的厂房和办公楼即将拆迁,被告作为拆迁单位与清算组共同委托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地产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确定了拆迁房屋、附属物范围以及补偿金额。原告清算组与被告根据该报告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在2010年12月21日交付了拆迁财产。在原告厂房内有一间高压变电房,内有一台浙江三变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315/10型号变压器,价值为人民币36508.50元。《房地产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所附的《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清单》中没有将上述变压器列入,也就是说该变压器不属于拆迁财产。但是被告委派的拆迁队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将上述变压器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理应予以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36508.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原告将上述厂房、办公室交由被告拆迁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双方在合同附件约定土地上的附属物在搬迁日到期之后归被告所有可由被告处理,被告依约在约定的腾空期之后同意延长五天后,对拆迁场地及物品进行交接。原告未撤除上述变压器视为放弃其所有权,原告诉请侵权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房地产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拟证明拆迁补偿评估报告确定了拆迁房屋、附属物范围以及补偿金额,附属物中没有包括变压器;
2、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根据拆迁评估报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中没有包括变压器的补偿款;
3、资产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变压器的评估价值为36508.50元。
被告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的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均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至证据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对象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1月30日,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清算组(乙方、被拆迁人)与被告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订立《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同意将坐落于莫干山路北大桥(现地址:莫干山路833号)房屋交给甲方拆除;房屋的总计补偿金额为9807453元;乙方保证在2010年12月20日前腾空,甲方保证在协议书签署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需支付补偿金额的50%,其余50%补偿金额在乙方按照约定的腾房期内搬迁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2010年12月21日,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清算组向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交付通知。同日,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清算组(作为被拆迁人)与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及委托动迁单位共同签订腾房清单,清单载明:“……并于2010年12月21日搬迁、腾房、交钥匙,现已验收、封门,并确认房屋面积有证房屋3541.54㎡。被拆迁人在封门后对房屋内部所有物品不再拥有所有权,由拆迁人交拆房部门进行拆除……”。
另查明,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1月22日,经营期限至2005年1月21日届满。2009年7月,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的中方股东杭州天马洗衣公司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份指定成立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清算组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清算组(乙方、被拆迁人)与被告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订立《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因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清算组是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在清算期间的代表机构,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合同的标的交付给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拆除,并且双方就交付问题签订了腾房清单。从该清单的内容来看,原告在2010年12月21日封门后对房屋内部所有物品不再享有所有权,其现在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5元,由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负担,退还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3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7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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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