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

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与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9民初17775号
原告: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关惠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芮,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梁、张梦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款项36,521.8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36,521.8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16年9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骏丰广场室外绿化养护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大连路XXX号骏丰广场室外绿化进行养护,服务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共12个月,服务费分别为3000元/月,每季度支付一次。另约定补密夏鹃,新种春鹃的改造,改造费用为6,521.80元,系单独结算。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付款。2016年9月5日,被告发函称解除协议,但前期服务费30,000元,专项改造费用6,521.80元,共计36,521.80元尚未支付拖延至今,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答辩称,对于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仅确认375元,双方约定派工单需加盖被告公章,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仅有2015年11月26日这张派工单有被告盖章确认,故按照每月3,000元除以8次/月,该张派工单对应的养护费应为375元。此外被告不认可原告曾做过改造工作,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专项改造费用。对于第2项诉讼请求,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赔偿利息损失,即使要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对起算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以375元为基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骏丰广场室外绿化养护服务合同》,载明:双方就大连路骏丰广场室外绿化的养护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二条养护范围及养护内容:2.1养护范围为合同约定区域内所有花、草皮、乔本、灌木、树木等。……其他养护内容……(费用另行结算,参见附件四)。第三条养护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第四条养护说明:……4.2养护时间:养护期内,乙方每周派遣养护一名工人来现场2次,一次工作时间为8小时,乙方每次养护结束后,应当填写养护单并将养护单交甲方盖章确认。第五条双方权利义务:……甲方指定朱芳为甲方现场代表,乙方指定李新平为乙方代表。……第八条合同价款及支付:8.1合同价款及调整:(1)本合同养护费为闭口包干价,合同一经签定,价格不再变动,乙方不得以任何原因予以提高。室外绿化养护每月养护费为3,000元,本合同总价为36,000元。(2)本合同总价中已经包含本合同绿化项目范围的全部绿化养护费用、材料费用、人工费用、设备费用、乙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甲方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范围内不再支付任何费用。(3)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为甲方项目进行改造,改造内容包括补密夏鹃,新种春鹃,具体施工内容详见附件四。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20个日历天内完成此项工作,乙方完成此项工作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此项工作的费用,总计6,521.80元。8.2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养护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期内每季度支付一次。每季度乙方完成该合同约定的全部绿化养护工作且全部绿化养护单经甲方盖章确认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10日内支付养护费用······。第十一条附则:……11.2在履行合同期间,甲方发出的任何书面文件夹资料均须加盖甲方印章,未经加盖甲方印章仅有甲方有关员工个人签字的文件,甲方一律不予认可,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带来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该合同附件一为原告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附件二为养护费用报价表,附件三为养护任务单,即原告的《派工单》样本,附件四为改造报价单,其中包括原夏鹃移植补密20平米,新种春鹃40平米,总计60平米。2016年9月5日,原告、被告解除上述合同。
另查明,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养护服务,关于《派工单》的签字盖章情况如下:2015年11月26日的《派工单》由被告盖章,并在“填写人签名处”附有薛欣鹏的签名字样。除上述被告盖章的《派工单》外,2016年2月24日、3月1日、3月10日、3月17日、3月24日、3月31日、4月8日、4月14日、4月21日、4月28日、5月5日、5月11日、5月19日、5月26日、6月2日、6月9日、6月16日、7月14日、7月21日、7月28日、8月4日、8月10日、8月17日、8月24日《派工单》的“填写人签名”处有朱芳或薛欣鹏或傅怡的签名字样。此外,另有2015年11月5日、11月12日、11月19日、12月3日、12月10日、12月17日、12月24日、12月31日、2016年1月7日、1月14日、1月21日、1月28日、2月4日、2月11日、2月18日、4月30日、6月30日、7月7日的《派工单》无签字无盖章。关于项目改造情况的记载如下:2015年11月26日《派工单》载明,“枯死夏鹃拔出,翻整,加密”(有被告盖章)。12月3日《派工单》载明,“夏鹃调密,春鹃补种。春鹃苗1000株,栽植工具”(无签字无盖章),2016年4月28日《派工单》载明,“补春鹃和春鹃幼苗”(有薛欣鹏签名字样)。2016年4月30日《派工单》载明,“为春鹃幼苗浇水半天”(无签字无盖章)。另有2016年4月21日《派工单》载明,“拔苗、补苗”(派工单有薛欣鹏签名字样)。
再查明,2016年3月18日,原告开具付款方为被告、收款方为原告、金额为9,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项目名称处为“室外养护”,结算期间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2016年8月17日,原告开具购买方为被告、销售方为原告、服务项目为“绿化养护”、金额总计为18,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张,备注为室外养护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室外养护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
以上由原告提交的《骏丰广场室外绿化养护服务合同》《派工单》、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提供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9月18日的《施工日记》,其中,2016年4月7日载明:“大连路,室外绿化,······杜鹃密植。”4月18日载明:“大连路,室外绿化:······同时进行毛鹃密植,空档处进行补种。”4月21日载明:“·····移栽毛鹃,补种到枯死空挡处,完成2/3毛鹃区域。······毛鹃移种到枯死处后,空留约60平方米需购苗补种,建议毛鹃苗株高25-30cm。”4月28日载明:“移栽毛鹃,于骏丰广场正门花坛处密植。翻地种春鹃,由于面积预估有误,春鹃余近500株。因为此区域无常驻养护人员,养护设备短缺,徒手携带不便,今天毛鹃中好后是拎水进行浇灌的,所幸面积不大。”另有2016年4月14日、5月5日、5月19日、5月27日、6月14日、6月23日、7月21日、7月27日、8月18日、9月1日的施工日记里也均载明了大连路室外养护的内容。对此,被告认为该《施工日记》系原告自行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到庭作证,其曾于2016年3月起在原告处负责绿化总管,主要工作内容为检查督促养护工作、与甲方负责人沟通联系等,其确认原告所提交的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9月18日的《施工日记》为其本人所写,2016年8月,其曾将所开具的全部发票及派工单给到朱芳,但无签收手续。对此,被告认为,因证人曾系原告员工,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提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平与案外人齐某某等人之间的谈话录音。对此,被告认为无法核实谈话人的身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供了其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4月28日向案外人购买毛娟的销货清单及付款记录。对此被告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审理中,被告确认朱芳、薛欣鹏及傅怡曾系其员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与原告签订《骏丰广场室外绿化养护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提供绿化养护服务以及专项改造的义务,被告有支付每月养护费用以及改造价款的义务。首先,关于养护服务的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8月均有对绿化养护进行派工,但其中部分《派工单》无被告盖章或被告员工签字,部分有被告员工签名,仅一张由被告盖章,对此被告称仅认可被告盖章的《派工单》所对应的养护服务,本院认为,被告未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仅有被告员工签字的《派工单》中原告所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9月18日《施工日记》、证人证言、相关发票信息等,本院对被告盖章以及被告员工签字派工单(共25张)所对应的绿化养护服务均予以认定。其次,关于养护费用的计算。因合同约定原告需每周派遣工人来现场2次,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每周养护次数进行过调整,亦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绿化养护义务,故被告确认每张《派工单》对应的养护费用为375元合理有据,被告需支付原告的养护费用为9,375元(=375元/张×25张)。再次,关于专项改造费用,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4月28日分别提供过枯死夏鹃拔出,翻整,加密以及补春鹃和春鹃幼苗的服务,结合原告《施工日记》中所记载的内容以及相关购买与支付记录,原告已全面履行专项改造工作一节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亦未提供在此之前提出异议的证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部分工作所对应的费用6,521.80元。现被告在案涉合同解除后仍然未支付养护费用及专项改造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15,896.80元;
二、被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以15,896.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16年9月6日到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0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402.68元,被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春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璐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