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

上海鸿喜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0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顺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巍,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平,男。
上诉人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3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江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江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鸿喜公司没有就骏丰嘉天下项目创客空间南北入口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与江南公司办理验收手续并签署过《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单》《工程竣工数量验收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许金星不是鸿喜公司人员,亦未获得鸿喜公司授权,无权代表鸿喜公司进行验收结算,且可能冒名签名。二、江南公司未能证明其于2016年10月24日进场施工,并于同年11月25日完工,原审判决该节事实认定有误。三、鸿喜公司一审已抗辩江南公司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江南公司亦不能证明其实际已施工,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江南公司辩称,不同意鸿喜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许金星是业主方员工,从常理来看,许金星如无授权,便不会在《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单》《工程竣工数量验收单》上签字。二、江南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供大量的现场施工照片,而场地内江南公司的施工结果至今仍可辨识。
江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鸿喜公司支付创客空间南北门入口改造工程款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南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对涉案工程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11月25日完工。
2016年11月28日,江南公司(乙方)与鸿喜公司(甲方)就涉案工程补充签订一份《创客空间南北入口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总价5万元,除合同另外约定外,所有维修价格闭口包干,工程量据实向下调整;工程全部内容完成后,甲方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成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结算价95%的款项,留5%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扣除乙方质量不合格甲方委托第三方维修发生的费用(如有),甲方一次性支付质保款(无息)。合同另附一份工程量清单。
后,双方就涉案工程办理验收手续并签署《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单》《工程竣工数量验收单》,两份验收单上参与验收单位盖章和验收人员签字栏处有许金星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
2018年2月7日,江南公司向鸿喜公司开具了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因鸿喜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故江南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1、涉案工程所在项目的建设单位为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丰嘉公司”)与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丰嘉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关惠勤,且两家公司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登记的唯一股东均为上海骏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再查明,双方曾在诉讼中就本案诉讼进行过案外协商,在协商中,鸿喜公司未提出涉案工程非江南公司施工。
一审庭审中,鸿喜公司表示涉案工程由其自行施工,江南公司未进行施工,双方未办理过验收手续,两份验收单上无其盖章确认,验收单上的签字人许金星非其员工,为骏丰嘉陆公司员工,但已于2018年年底离职。庭审结束后,鸿喜公司又称创客空间南北入口本身就存在,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也未委托他人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江南公司与鸿喜公司签订的《创客空间南北入口改造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鸿喜公司主张江南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一节,首先,鸿喜公司庭审中表示由其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庭后又称其未施工也未委托他人施工,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前后陈述不一致;其次,若江南公司在签约后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鸿喜公司既未要求江南公司履行合同,亦未因江南公司未履行合同而要求解除合同,有违常理。综上,对鸿喜公司的该节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骏丰嘉公司与骏丰嘉陆公司为关联公司,鸿喜公司确认许金星为骏丰嘉陆公司的员工,故许金星在验收单上的签字可以代表骏丰嘉公司,而骏丰嘉公司又是涉案工程所在项目的建设单位,故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鸿喜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5万元,为闭口包干价,现质保期已届满,鸿喜公司应向江南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鸿喜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25日完工,之后双方办理验收,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应支付至结算价的95%,江南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对鸿喜公司的该节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江南公司要求鸿喜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鸿喜公司与江南公司签订《创客空间南北入口改造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鸿喜公司主张江南公司未实际施工,许金星亦无权代表鸿喜公司在《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单》《工程竣工数量验收单》上签字。首先,鸿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由其自身施工,庭后又改称其自身未施工亦未委托他方施工,其表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其次,骏丰嘉公司是涉案工程所在项目的建设单位,骏丰嘉公司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系列工程发包予鸿喜公司,鸿喜公司再与江南公司签订《创客空间南北入口改造工程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予江南公司。鸿喜公司称,其自身未对涉案工程施工,亦未与骏丰嘉公司结算。然而,许金星系骏丰嘉陆公司员工,而骏丰嘉陆公司系骏丰嘉公司之关联公司,《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单》《工程竣工数量验收单》有许金星签字,可以表明发包方已知晓并认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情况。鸿喜公司关于江南公司未实际施工的陈述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江南公司提供的各项证据,可以证明江南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实际施工并验收合格,鸿喜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实际施工,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认同一审法院观点,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鸿喜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鸿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审 判 员 俞 璐
审 判 员 王晓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仇祉杰
书 记 员 黄琪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