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

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0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关惠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巍,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平。
上诉人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主文,改判驳回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至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送达工程款支付申请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仅凭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陈述及由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自行制作且无法确定真实性的《文件签收表》就认定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至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送达过案涉绿化养护费支付申请,依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一审判决所称“关联公司”均为相互独立的法人,各自独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关,就算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曾向其他公司催收款项,一审法院也不能仅凭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存在一定关联,就推断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也一并向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催收款项。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的《文件签收表》是其自行制作的材料,既无法确定签收文件内容,也无法确定上面“朱健”一字是否为朱健本人所签,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因与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知晓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员工朱健,不排除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自行冒签的可能。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在案涉《室外绿化养护服务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各方的通讯方式,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只要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约定的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寄送文件通知,发出后第五天即视为送达。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完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送达文件通知。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在合同已约定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在双方合同解除之日起三年半后提出当面向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位员工递交过支付申请,该员工又早已离职。在此情况下,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理由提出合理怀疑,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应当进一步证明其向朱健递交支付申请的事实。二、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室外绿化养护服务合同》,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审以公权力任意改变当事人民事合同约定实属不当。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室外绿化养护服务合同》,双方在案涉合同4.3条“养护考核”条款中约定“养护结束后,由甲乙双方组织验收,并由双方盖章确认验收单,没有盖章确认验收单,则视为没有养护,结算时按实际盖章确认单进行结算。”该条款内容是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之后也没有达成过变更上述约定的新协议,上述约定仍有效。民事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处理相关事宜的最优先依据,只有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援引法律规定或市场惯例。一审判决在案涉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以公权力排除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约定,错误认定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在验收单上盖章、加盖何种印章,系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内部流程,这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的“养护验收单”只有14张养护验收单盖有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按照合同约定,只有这14张养护验收单可以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将其他没有加盖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养护验收单也认定为可结算的有效验收单明显错误。三、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如前所述,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的《文件签收表》无法证明其于2018年1月29日向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递交支付申请的事实,不能因此中断诉讼时效。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30日就已经终止了嘉骊花园的绿化养护,关于嘉骊花园绿化养护服务费的诉讼时效自2016年3月31日起算,至2019年3月30日届满。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也确认嘉天下休闲广场、嘉峰汇财富广场绿化养护于2016年9月3日终止,则嘉天下休闲广场、嘉峰汇财富广场绿化养护服务费的诉讼时效自2016年9月4日起算,至2019年9月3日届满。排除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自制的《文件签收表》后,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过主张,则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已过,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应自行承担其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能获得法院支持的不利后果。综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重大错误,严重损害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养护单只有签字没有盖章的问题。因为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做完养护以后,单上有对方签的字,然后盖章的事情是由对方去处理的,而不是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能够处理的;盖章事宜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走流程,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只能把单子交给对方以后等待对方的结果。换句话说,后面盖章的义务应该是对方的;没有盖章的责任不应由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第二、对方人员的签字,包括朱健,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认是其员工,并不存在无法核实的情况。2018年1月份的催告函,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当庭也表达得非常清楚了,一审法院对这个事实也调查的非常清楚。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养护费21,047元;2、判令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04.7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乙方)与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室外绿化养护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骏丰嘉天下休闲广场、嘉峰汇财富广场、嘉骊花园的室外绿化养护服务,养护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养护期内,乙方每十天至少派遣养护工人至现场1次,每次不少于8小时,乙方每次养护结束后,应当填写养护单并将养护单交甲方盖章确认;乙方每次进场养护必须提前两天通知甲方,养护结束后,由甲方和乙方组织验收,并由双方盖章确认验收单,没有盖章确认验收单,则视为没有养护,结算时按实际盖章确认单进行结算;甲方指定胡宏俭为甲方现场代表,仅负责协调和配合乙方工作;乙方指定李新平为乙方代表,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本合同养护费为闭口包干价,每月养护费为3,969元,每季度11,907元(其中嘉峰汇2,979元,嘉天下2,505元,嘉骊花园6,423元),总价47,628元;合同期内每季支付一次,每季度乙方完成该合同约定的全部绿化养护工作且本季度所有养护单经甲方盖章确认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10日内支付养护费用;甲方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养护款,应每天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款的10%。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由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高杰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6年3月30日,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乙方)与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骏丰嘉天下休闲广场、嘉峰汇财富广场和嘉骊花园的室外绿化养护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原合同中涉及嘉骊花园的绿化养护事宜自2016年3月31日终止,嘉骊花园养护费用结算至2016年3月31日,原合同中嘉天下休闲广场和嘉峰汇财富广场的绿化养护事宜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
2016年9月3日,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向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称鉴于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存在未按全年养护计划书进行保养植物作业,未能及时修剪乔灌木,浇水不及时,未及时清除杂草;未能及时更换已经枯萎的绿色植物等情形,故书面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
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为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绿化养护服务,因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支付服务费,双方遂涉讼。一审诉讼中,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绿化养护验收单共40张,其中1月9张,落款处有高杰签字,加盖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2月9张,落款处有高杰签字,加盖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天下物业管理处印章;4月4张,落款处有胡宏俭签字;5月4张,无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字盖章;6月4张,其中3张有胡宏俭签字,加盖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天下物业管理处印章,另有1张有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7月5张,其中1张日期重复,有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仅提供复印件,未提供原件;8月5张,其中2张日期重复,均加盖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与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除本案所涉业务外另有业务往来。为催收拖欠款项,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至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送达工程款支付申请。2018年1月29日,朱健在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制作的《文件签收表》中“骏丰嘉天下休闲广场、嘉峰汇财富广场、嘉骊花园的室外绿化养护”一栏的接收人处签字。一审诉讼中,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可2018年1月29日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有一名叫朱健的员工,但因其已离职,故无法核实文件签收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了养护期间的养护验收单,作为认定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已履行养护服务的依据,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仅认可其中加盖公司公章的部分单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养护服务并经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验收后,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在验收单上加盖印章、加盖何种印章,系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内部流程。本案中,虽有部分验收单未加盖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但有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员高杰或胡宏俭签字,亦可表明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服务内容的验收确认。对于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的未经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的验收单,以及仅有复印件的验收单,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为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2016年1月、2月、4月、6月、8月的养护服务,其中1月、2月系针对3处物业的养护,其余月份系针对嘉天下休闲广场、嘉峰汇财富广场两处物业的养护,为此,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养护费13,422元。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10%标准主张违约金,其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曾于2018年1月29日向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催讨涉案款项,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本案中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服务费13,422元;二、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违约金1,342.20元;三、驳回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37元,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两个争议焦点在于:1、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完成工作量的认定;2、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如何认定绿化养护验收单上仅有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工作人员签名而没有公司盖章的部分。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外绿化养护服务合同》约定,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每次绿化养护完成后,需由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但在本案中出现了部分仅有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绿化养护验收单。对此本院认为,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绿化养护验收单上签字本身,虽然与合同约定的有差别,但也是对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绿化养护工作的一种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加盖公章是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内部的流程,不能因为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内部流程是否开展从而影响对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已完成工作的确认。故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此问题的关键在于朱健在《文件签收表》上签字的事实如何认定。朱健曾是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送达《文件签收表》、朱健在《文件签收表》上签字,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最后,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其与关联公司相互独立,应当分别承担责任的主张亦没有理由。《室外绿化养护服务合同》是由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养护三处绿化,而现在结算时,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分开结算,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审 判 员 高中伟
审 判 员 庄龙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薛 谦
书 记 员 张蓉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