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

上海杰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0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杰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关惠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巍,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平,男。
上诉人上海杰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3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驳回江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杰诺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江南公司举证的《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单》、《工程竣工数量验收单》上关键的验收结果、实际验收数量均为空白,没有任何验收结论,说明当时涉案的南翔假日酒店屋顶花园改造及银杏树种植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没有通过验收。且从形式上看,参与验收单位和验收人员的盖章、签名也为空白,进一步证明双方没有确认通过验收。上述两份验收单不能证明系争工程于2016年5月施工结束并通过验收,一审判决对此节事实认定错误。2.系争工程未通过验收,江南公司始终没有完成系争工程,已构成违约,杰诺公司反诉要求江南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依据充分,理应支持。3.江南公司施工时毁坏了屋顶原有防水层,并堵塞下水管道,因江南公司拒不维修,杰诺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不得不及时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相应费用应由江南公司承担。4.合同约定每一期工程支付都有各自条件,具有双务性,属于定期给付债务,并非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一审判决按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来认定诉讼时效明显不当。结合本案合同约定及有关事实,江南公司诉请中的57,303.2元付款请求已过诉讼时效。5.因江南公司质保期内没有按约履行质保义务,杰诺公司无需支付质保金。
被上诉人江南公司辩称:验收单上落款的时间就是系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且验收单上加盖了杰诺公司公章。杰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江南公司未在2016年5月16日完工,杰诺公司的主张不应被采信。江南公司一直在向杰诺公司追讨系争工程工程款,江南公司关于工程款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杰诺公司未向江南公司提出过维修要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杰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4,466.10元,逾期支付违约金6,446.61元(未付款的10%)。
杰诺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江南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14,325.80元(合同总价的10%);2.判令江南公司赔偿银杏树死亡损失18,333元;3.判令江南公司赔偿水管修复费14,000元;4.判令江南公司赔偿防水工程施工费52,374.50元;5.判令江南公司赔偿装修损失36,544.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江南公司(乙方)与杰诺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南翔假日酒店屋顶花园改造及银杏树种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工程交与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本合同为闭口包干总价合同,总价143,258元;总工期30个工作日,总工期自甲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开工日期为收到甲方预付款的3个工作日内,若开工日期发生变更,以甲方出具的书面盖章确认的变更通知为准,总工期不予变更;本合同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当乙方将本合同项下的银杏树送至甲方现场并完成种植,经甲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乙方按照本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内容,全部施工结束并通过甲方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一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质保期满后扣除甲方在质保期内委托第三方维修发生的费用以及应有乙方承担的费用后(如有),甲方将支付余下的保修金(无息);甲方应按照约定付款,因甲方原因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应付未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核算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总额的百分之十;因乙方原因,乙方没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本工程,每拖延一天,乙方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承担工期违约金,若乙方拖延工期达10天以上,乙方应按照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合同另附一份报价书。
合同签订后,江南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5月16日完工。后,双方就系争工程办理验收手续并签署《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单》、《工程竣工数量验收单》,验收单上签署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
杰诺公司已向江南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5%,因杰诺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江南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系争工程的施工范围为涉案酒店5楼。
一审法院认为,江南公司与杰诺公司签订的《南翔假日酒店屋顶花园改造及银杏树种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系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杰诺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闭口包干总价为143,258元,现质保期已届满,杰诺公司仅支付工程款78,791.90元,剩余64,466.10元未付,该款杰诺公司应当给付江南公司。至于杰诺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最后一期工程款为质保金应于2017年5月给付,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杰诺公司的该节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杰诺公司拖欠工程款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江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杰诺公司主张的工期逾期违约金,根据验收单上记载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江南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且杰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江南公司存在逾期完工,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江南公司表示愿意赔偿杰诺公司银杏树死亡损失,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杰诺公司主张的江南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水管损坏、漏水给其造成损失一节,杰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南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其曾在质保期内要求江南公司维修而江南公司未进行维修,而且杰诺公司主张的水管修复费、防水工程施工费非全部是江南公司的施工范围且发生在质保期满后,杰诺公司主张的装修损失也发生在质保期届满后,故杰诺公司主张的水管修复费、防水工程施工费及装修损失,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杰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64,466.10元;二、上海杰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违约金6,446.61元;三、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杰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银杏树死亡损失18,333元;四、驳回上海杰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南公司与杰诺公司签订的《南翔假日酒店屋顶花园改造及银杏树种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江南公司提供了《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单》、《工程竣工数量验收单》,上述证据之间具有相互关联性,杰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验收单上未记载验收结论,亦无验收单位、验收人员的盖章和签名,无法证明系争工程已竣工验收,但综合双方陈述及举证来看,本院有理由相信江南公司已履行施工义务并于2016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质保金系工程款的一部分,一审法院按最后一期质保金的付款日期起算诉讼时效,尚属合理。关于工期逾期违约金,根据验收单上记载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江南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即使江南公司确存在施工逾期,双方在验收时也已通过验收单对此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对杰诺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水管修复费、防水工程施工费,杰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下水管道、屋顶防水层系被江南公司施工损坏且杰诺公司在质保期内曾要求江南公司履行维修义务而江南公司未进行维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装修损失,杰诺公司主张的装修损失系发生在质保期届满后,一审法院对杰诺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杰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3元,由上诉人上海杰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俊
审 判 员 王珍
审 判 员 俞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夏兰
书 记 员 张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