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

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0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关惠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巍,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平。
上诉人上海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南公司一审本诉请求,支持骏***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认定骏丰玲珑坊东苑绿化景观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的实际完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显属错误。江南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才递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说明其自认系争工程工期延期至2015年12月23日才完工。江南公司举证的《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单》《工程竣工数量验收单》上的开工日期及完工日期都是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暂定开工进场日期及竣工通过验收时间打印的,并非实际完工时间。按照合同约定,江南公司应当在20个日历天工期内完工并申请竣工验收通过。江南公司自认双方于2016年1月6日通过验收,实际竣工验收时间已经远超合同约定的竣工通过验收时间,工期逾期事实明显。且因其严重逾期,未完成的施工量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其次,骏***公司没有就系争工程签署过《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单》《工程竣工数量验收单》,也没有与江南公司签署过《结算工程量清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再次,江南公司就骏***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提出过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却主动引用诉讼时效之规定驳回诉请,有违法律规定。最后,江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本诉请求不应获得法院支持。综上,骏***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江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骏***公司系争工程剩余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4,852.50元。
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江南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38,970.50元(合同总价的10%);2.判令江南公司支付绿植采购和种植费43,8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11月5日,江南公司(乙方)与骏***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骏丰玲珑坊东苑绿化景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工程交与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康年路209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本合同为闭口包干总价合同,总价389,705元;总工期20个日历天,暂定开工进场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竣工通过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经甲方确认乙方施工队伍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本合同项目下的全部乔木种植完毕,乙方通知甲方进场现场确认,经甲方确认后,付至合同总价50%;乙方全部施工结束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80%;乙方提交甲方竣工图和结算相关资料,结算完成且结算总价经双方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一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保修期满后扣除甲方在保修期内委托第三方维修发生的费用以及应有乙方承担的费用后(如有),甲方将支付余下的保修金(无息);甲方指派虞夏骏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配合及协调工作;甲方应按照约定付款,因甲方原因每逾期一天,按照500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核算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总额的百分之十;因乙方原因,乙方没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本工程,每拖延一天,乙方应按500元承担工期违约金,若乙方拖延工期达10天以上,乙方应按照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江南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11月25日完工。2016年1月6日,双方就系争工程办理验收手续并签署《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单》《工程竣工数量验收单》,两份验收单上参与验收单位盖章和验收人员签字栏处有虞夏骏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
骏***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2月3日分别支付38,970.50元和155,882元。为进行工程结算,江南公司与物业人员魏永倩、鲁立国对工程量进行现场清点,并签署结算工程量清单。因骏***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江南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康年路209弄为骏丰玲珑坊西苑,康年路208弄为骏丰玲珑坊东苑。骏***公司与案外人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的玲珑坊绿植采购及种植合同,骏***公司委托案外人对位于康年路208弄的玲珑坊绿植采购及种植工程进行施工,合同闭口包干总价43,890元。骏***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22日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22,000元、21,890元,共计支付43,890元。
一审再查明,骏***公司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登记的唯一股东为上海骏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骏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为上海骏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丰物业公司)。
一审庭审中,骏***公司表示魏永倩为骏丰物业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江南公司与骏***公司签订的《骏丰玲珑坊东苑绿化景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骏***公司主张江南公司未按约完成全部施工,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节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虞夏骏为合同约定的骏***公司驻工地代表,其在验收单上的签字应代表骏***公司,故骏***公司辩称虞夏骏无权代表其进行验收的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系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骏***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系争工程为闭口包干总价,但需江南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结算总价需经双方确认,为此江南公司与物业人员签署了结算工程量清单,但骏***公司不仅未对结算价进行确认,亦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显属违约。江南公司于2017年2月开始申请结算,而骏***公司怠于结算,现其以江南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有违事实和合同约定,显属无理狡辩,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骏***公司主张的工期逾期违约金,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江南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完工,根据验收单上记载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江南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骏***公司主张的绿植采购和种植费,虽然骏***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中记载的工程地址与涉案合同不同,但根据法院查明,应属于同一项目,即使费用发生时间在江南公司的质保期内,但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江南公司维修而江南公司拒绝维修,且骏***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最后一笔费用的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骏***公司直到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20年4月15日才提起反诉,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江南公司主张过该笔费用,现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上海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94,852.50元;二、驳回上海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单》《工程竣工数量验收单》载明有开工时间、完工时间,骏***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其对记载内容认可。骏***公司认为验收单上缺乏公司公章、工作人员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意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骏***公司主张的绿植采购和种植费,其认为应由江南公司承担的事实依据并不充足,本案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7元,由上诉人上海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艺
审 判 员  张常青
审 判 员  徐 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一鹤
书 记 员  蔡剑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