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

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0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关惠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巍,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平,男。
上诉人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丰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丰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判决主文,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时自认其至2015年12月28日完成施工,上诉人也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实际于2015年12月底才完成施工,一审判决却错误认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1日完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被上诉人自己举证的竣工验收确定的各施工项目实际工程量清单,已自认部分施工项目的实际工程量少于合同约定数量,上诉人对此节事实无需再举证。一审判决未能认定实际工程量少于合同约定这一重要事实,属于遗漏事实。被上诉人建造的自行车棚没有采用合同约定的镀锌钢管立柱,而是采用了普通的钢管立柱,导致生锈倒塌。这是材料材质不符合约定的质量瑕疵,与质保期内是否维护保养无关。被上诉人施工时毁坏了污水管出口井和绿化水管,由于被上诉人拒不维修,上诉人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不得不及时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相关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种植的绿化因保养不力,上诉人只得自行采购苗木补种,产生费用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合同约定每一期工程款支付都有各自条件,具有双务性,属于定期给付债务,并非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一审判决按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来认定诉讼时效明显不当。由于被上诉人质保期内没有按约履行质保义务,上诉人无需支付质保金。
江南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江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骏丰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98,000元,逾期支付违约金29,800元。
骏丰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江南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133,000元;2.判令江南公司赔偿因自行车棚质量问题给骏丰嘉公司造成损失11,460.86元;3.判令江南公司赔偿死亡树苗费用及补种树苗费用46,000元;4.判令江南公司支付骏丰嘉公司垫付的水电费2,819元;5.判令江南公司赔偿骏丰嘉公司污水管出口井和绿化水管维修费用25,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9日,江南公司(乙方)与骏丰嘉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嘉天下停车场绿化景观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槎溪路XXX号嘉天下休闲广场停车场绿化景观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交与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本合同为闭口包干总价合同,总价133万元;总工期35个日历天,暂定开工进场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竣工通过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约定全部施工结束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80%;乙方提交甲方竣工图和结算相关资料,完成结算且结算总价经双方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保修期满后扣除甲方在保修期内委托第三方维修发生的费用以及应有乙方承担的费用后(如有),甲方将支付余下的保修金(无息);甲方应按照约定付款,因甲方原因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未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核算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总额的百分之十;因乙方原因,乙方没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本工程,每拖延一天,乙方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的千分之一承担工期违约金,若乙方拖延工期达10天以上,乙方应按照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江南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11月1日完工。2016年1月18日,双方就系争工程办理验收手续并签署《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单》《工程竣工数量验收单》。
2016年2月4日,骏丰嘉公司向江南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江南公司在施工期间产生水费2,360元、电费459元,合计2,819元,先由物业垫付,要求在江南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2016年4月19日,江南公司(乙方)与骏丰嘉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关于开票付款事宜的协议书》,约定因国家营业税改增值税税收政策发生变化,乙方提出将该合同发票提前开具给甲方;乙方提前向甲方开具发票的总金额为365,000元。
骏丰嘉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2月4日、2016年2月5日向江南公司支付工程款13.3万元、39.9万元、30万元。2017年1月19日,骏丰嘉公司向江南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合计103.2万元。
江南公司称其于2018年1月31日向骏丰嘉公司提交结算协议,许金星于2018年2月6日签收。骏丰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骏丰嘉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江南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审理中,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骏丰嘉公司当庭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骏丰嘉公司与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丰嘉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关惠勤,且两家公司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登记的唯一股东均为上海骏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庭审中,骏丰嘉公司表示许金星为骏丰嘉陆公司员工,但已于2018年年底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江南公司与骏丰嘉公司签订的《嘉天下停车场绿化景观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骏丰嘉公司主张江南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少于合同约定,要求扣减相应工程款,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合同约定的价格为闭口包干总价,故对该节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骏丰嘉公司否认收到江南公司提交过结算资料,现骏丰嘉公司以江南公司自认的提交竣工资料时间而非结算资料时间推算诉讼时效,与约定不符,骏丰嘉公司怠于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有违诚信,且根据相关规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按合同约定,最后一期质保金的付款日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年质保期,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1年,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故江南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骏丰嘉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有违事实和合同约定,显属无理狡辩,法院不予采信。骏丰嘉公司拖欠工程款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江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骏丰嘉公司主张的工期逾期违约金,骏丰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江南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完工,根据验收单上记载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江南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江南公司表示愿意支付骏丰嘉公司垫付的水电费,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照准。骏丰嘉公司仅以现在拍摄的照片主张自行车棚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充分,法院难以采信。关于骏丰嘉公司主张的补种树苗费用,虽然骏丰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时间发生在质保期内,但骏丰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江南公司履行养护义务而江南公司拒绝养护,且骏丰嘉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7年3月,骏丰嘉公司直到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20年4月15日才提起反诉,骏丰嘉公司未提交证明其曾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江南公司主张过该笔费用,现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骏丰嘉公司主张的污水管出口井和绿化水管维修费用,在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中,骏丰嘉公司未提交污水管出口井和绿化水管维修费用相关证据,但在开庭审理2020年5月29日当天骏丰嘉公司补充提交了于前一日向案外人支付维修款的凭证,2015年的工程于2020年才支付费用,显然系为应对本案诉讼举证之需,法院对该工程款发生的真实性存疑,而且其提交的维修合同记载的工期与江南公司的施工工期存在重合,却未在当时即向江南公司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之后亦从未向江南公司主张该费用。由此,对该项诉请,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298,000元;二、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违约金29,800元;三、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电费2,819元;四、驳回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2015年10月19日上诉人的工作联系单,以证明被上诉人工期延误;2.上诉人的工作联系函,以证明施工时毁坏了污水管出口井和绿化水管;3.被上诉人的数量验收单附件,以证明工程量减少。被上诉人表示未收到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函收到但其不能证明其毁坏了污水管出口井和绿化水管,并对数量验收单附件表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江南公司与骏丰嘉公司签订的《嘉天下停车场绿化景观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恪守。合同约定的价格为闭口包干总价,被上诉人施工中并无项目增减,且已通过验收。竣工施工量清单所载工程量较合同附件清单各项略或有增减,一审法院按合同价格确定工程总价并无不当,符合闭口包干总价的约定。骏丰嘉公司要求扣减相应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质保金系工程款的一部分,一审法院按最后一期质保金的付款日期起计算诉讼时效,尚属合理。关于工期逾期,根据验收单上记载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江南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即使江南公司确存在施工逾期,双方在验收时已通过验收单对此达成了一致,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系争工程已经经过验收,骏丰嘉公司仅以照片说明钢柱生锈来主张自行车棚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以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补种树苗费,上诉人均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履行养护义务而江南公司拒绝养护,以及补种是因树苗死亡,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理,关于污水管出口井和绿化水管维修费用,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污水管出口井和绿化水管系被上诉人施工损坏,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7元,由上诉人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辰
审 判 员  成 皿
审 判 员  姚 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苗一路
书 记 员  蔡剑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