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

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与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4民初379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平。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关惠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振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巍,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伟,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后撤销委托)。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称江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骏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平,骏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巍、王毅伟、衣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骏丰公司支付玲珑坊西苑景观绿化工程款838,393.88元(具体以审计为准),拖延付款违约金182,500元(以拖欠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19年10月9日);2.判令骏丰公司支付玲珑坊西苑5/6号商铺改造工程款14,900.7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江南公司与骏丰公司签订“玲珑坊(西苑)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为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合同,合同金额2,130,00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质保二年。骏丰公司拖延付款的,每天支付500元违约金。后江南公司组织施工,根据原合同约定及期间签证变更文件,西苑景观绿化工程总造价为2,648,893.88元。2017年7月3日,景观绿化项目通过政府部门验收,整体项目通过政府验收后陆续交付业主使用。但骏丰公司支付完通过政府验收支付之合同金额的85%后一直拖延结算至今。另,2017年7月3日江南公司与骏丰公司就5/6号楼商铺内茶水间拆除、修补及外立面整改事项签订了“5/6号楼改造补充协议”,约定闭口包干价74,503.79元,施工完成支付80%,通过政府规划验收后支付剩余20%。后江南公司履行完成,项目通过政府验收后已移交给小业主,但骏丰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20%工程款。以上两个工程剩余工程款江南公司多次向骏丰公司催讨,骏丰公司均以种种借口、理由拖延不付,江南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
骏丰公司辩称,不同意江南公司的所有诉请。1.骏丰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结算应当以双方委托的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世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初稿意见为准,且结算金额中应当扣除应该由江南公司承担的一些费用以及违约金;2.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由骏丰公司委托第三方审价作为结算依据。现骏丰公司按约委托了中世公司进行审价,且中世公司和江南公司、骏丰公司三方进行了现场勘查,中世公司已出具了审价报告初稿。但江南公司无理拒绝按中世公司审价报告的结论进行结算,所以骏丰公司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未进行结算、未支付剩余款项的责任在江南公司,江南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对5/6号楼的改造工程尾款金额无异议,但因江南公司逾期完工,故应在扣除逾期完工违约金和赔偿逾期完工损失后进行结算,这两部分费用已经超过尾款,故不同意支付。
骏丰公司据此提出反诉请求:1.江南公司支付景观绿化工程施工产生的水费3,870元、电费1,096.3元;2.江南公司支付景观绿化工程逾期违约金92,000元;3.江南公司支付路缘石维修费和道路污染清洗费10,000元;4.江南公司支付因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655,800.13元;5.江南公司支付审价费10,000元;6.江南公司支付商铺改造项目工期逾期违约金5,000元。
江南公司对反诉辩称,1.对景观绿化工程水电分摊部分有异议,具体扣款金额可以协商;2.景观绿化工程有合同外增量,工程逾期不是江南公司单方面造成,骏丰公司迟延交房与江南公司无关,故其不应承担工程逾期违约金和骏丰公司迟延交房损失;3.路缘石维修和道路污染清洗不是江南公司造成,其不应承担该费用;4.不同意支付审价费。
审理中,江南公司就玲珑坊西苑景观绿化工程造价申请审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价,该司于2020年9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合同内结算部分中土建工程843,469元、水电工程303,050元、绿化部分与合同相同项258,341元、绿化部分与合同不同项794,284元;合同外新增项目结算127,947元。江南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9,400元。
经质证,江南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骏丰公司认为双方已约定委托中世公司进行审价,故应按中世公司出具的审价结论为准,不需进行司法审价。对于该鉴定结论,骏丰公司表示,部分项目无变更设计确认、部分项目非江南公司施工、植被以现状确定施工时的工作量不妥、部分项目属于维修返工、部分新增工程项目单价与市场价不符等。对于骏丰公司的异议,大华公司在鉴定报告中表示,工程量是按现场踏勘情况确定的、植被已考虑生长因素按投标报价的规格计取、单价有异议部分与中世公司单价是一致的。
江南公司根据鉴定结论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骏丰公司支付景观绿化工程款516,592元和拖延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7月3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500元计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玲珑坊(西苑)景观绿化工程情况
2017年1月,骏丰公司(甲方)与江南公司(乙方)签订“玲珑坊(西苑)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康年路209弄的玲珑坊西苑项目中经甲方确认的图纸范围内的玲珑坊西地块绿化景观工程产品供应及施工内容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130,000元,合同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总工期为80个日历天(含春节假期),开工日期:2017年1月12日,竣工日期2017年3月3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的开工指令单为准;乙方必须确保2017年3月31日前报政府绿化竣工验收,并确保15个工作日内取得政府部门绿化验收合格证和备案证书,确保不影响甲方于2017年5月1日交房。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工期,总工期若要调整必须有甲方书面盖章的确认书才有效,否则工期一律不得擅自调整。工程款支付和结算:2017年3月5日,乙方所有土建工程完成95%,通过甲方及监理验收,甲方5个工作日内支付土建工程造价的70%;2017年3月15日,乙方所有绿化种植完成,通过甲方及监理验收,甲方5个工作日内支付绿化种植工程造价的70%;2017年3月25日,乙方所有电气灯具安装完成,通过甲方及监理验收,甲方5个工作日内支付电气工程造价的70%;乙方所有工程施工完毕,且绿化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备案后,甲方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0%;玲珑坊西苑整个项目通过政府部门竣工验收备案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五套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给甲方,经甲方委托的审价单位审核完毕且双方盖章确认审价结算后,甲方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自整个项目通过政府部门竣工验收和备案且取得入住许可证后开始计算保修期),保修期满后且扣除甲方在保修期内委托第三方维修发生费用后将支付余下的保修金(无息)、若乙方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工程进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节点进度要求,则乙方不得向甲方申请付款,甲方因此不付工程款,甲方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工程通过政府竣工验收和备案后30天内,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五套,完成工程结算;若因乙方原因,乙方没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本工程,则每拖延一天,乙方应按每天500元承担工期违约金;若乙方拖延节点工期或总工期达20天以上,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出终止本合同,乙方的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同时乙方须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若甲方拖延付款,每延迟1天,需支付乙方500元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江南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骏丰公司因设计变更、工程收尾、验收需要等原因,多次要求江南公司进行增量施工,双方并为工期、质量问题多次发函。其中骏丰公司387号工作联系单中载明在室外绿化施工过程中如遇到市政给水井和市政雨污水井需要提升或降低标高由江南公司负责完成;390号工作联系单载明,西苑地库的机动车停车位由于设计变更需由江南公司将原预留安装机械车位的3组车位地坑填平恢复成划线车位,具体做法(包括排水沟及盖板)参照现有的车位。
2017年3月14日,骏丰公司以405号工作联系单要求江南公司负责下水道疏通,次日,骏丰公司以406号工作联系单表示因江南公司绿化土和苗木进场导致路缘石损坏、道路泥土污染,要求其负责修复和清洗。3月20日,江南公司以301号工作联系单对上述回复称,下水道疏通与其无关;其仅修复其造成的路缘石损坏部分,其他货物车辆和清除垃圾造成的损坏其不予负责;合同内不包含道路清洗,故其只负责清扫不负责清洗,如需其清洗须另发函计入工程费用;绿化室内垃圾已造成节点任务工期延误,请尽快清理以免影响后期种植土回填。
2017年3月24日,江南公司以302号工作联系单就工期问题表示,因3月中下旬多日(7天)雨天无法施工造成工期延误,3月12日起苗木产地经常下雨无法起苗,造成苗木进场时间推迟,因此总工期推迟约15个工作日。
2017年4月7日,江南公司向骏丰公司申请第一期进度款651,474.75元,骏丰公司分别于4月10日支付300,000元、4月26日支付351,474.75元。
2017年4月10日,骏丰公司以452号工作联系单向所有施工单位发函,载明,玲珑坊西苑工程即将竣工,要求各单位在2017年4月15日前从西苑占用商铺撤离。
同期,骏丰公司制作两份号码均为439的工作联系单,落款日期分别为4月7日和4月8日。4月7日的系对江南绿化2017年4月7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回函,载明,贵司已经严重拖延工期,围墙和绿化土建部分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未达到合同付款条件……先期支付30万元。骏丰公司提交的发文登记表上载明该函于6月7日交给江南公司。4月8日的为工期延误函,载明,贵司所负责施工的玲珑坊西苑景观绿化工程及围墙工程工期已经严重延误……要求在4月10日完工并将竣工资料交给总包,在4月12日前报政府部门验收,在4月20日前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后附未完成工程内容清单(共8项)。该函在(2020)沪0114民初3830号案件中查明于4月18日发送给江南公司。
2017年4月19日,江南公司以304号工作联系单回复骏丰公司4月8日的439号工作联系单,载明,就4月18日收到的439号函回复如下:景观绿化工程因贵司设计发包问题无法进行施工开工备案,其他资料已具备;有关工期延误问题已在302号工作联系单做出了说明,附件所列的1、2、3、4、5、8已在4月10日之前全部完成;因3月24日至4月17日期间(9天)连续下雨,造成苗木种植延误,草坪无法起挖,现申请增加工期9个工作日;甲方变更和新增施工任务,因在我方施工期间交叉作业,现申请总工期增加22个工作日。骏丰公司以459号工作联系单对此回复表示,合同中明确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工期,故不同意增加工期9个工作日;增量均是零星收尾工作,工作量极小,可以附带完成,不对总工期的关键节点造成影响,故不同意总工期增加22个工作日;总体工期延误达47天,要求江南公司高度重视,完成绿化工程的收尾工作,不要影响其5月1日交房。该函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但骏丰公司提交的发文登记表载明于5月17日登记,江南公司于5月19日签收。5月22日,江南公司以306号工作联系函表示就5月19日收到的459号工作联系函回复如下:该函标注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对于大幅提前标注发函时间不予认可,贵司已超过回复时间,我方认为贵司已同意延长工期;因工序前后衔接,增加的工作量并非极小;总工期延误主要是天气不可抗力因素和新签证工作内容造成,我方不应承担工期延误损失。该函江南公司于5月25日以EMS方式寄送给骏丰公司现场项目经理。
2017年4月26日,骏丰公司以461号工作联系单指出绿化工程草皮存在的问题,同时要求江南公司对东、西苑的收尾工作予以配合处理,主要为西苑景观墙外侧需铺设透水陶砖地面、东苑大门口两边需修复透水陶砖地面,同时围墙及景观墙跟脚需沿墙脚种植金边黄杨。5月底、6月初、7月初、9月初,骏丰公司因验收需要,陆续要求江南公司进行垃圾场L型挡墙、消防登高场地标识、东苑西门交通改道、垃圾桶摆放平台扩大、西苑康年路地下车库出口整改绿化区增加健身场地等增项工程施工。
2017年5月底,江南公司申请第二期工程进度款635,944.98元,并提交相应发票。
2017年5月19日,骏丰公司就3月份各施工单位需分摊电费制作明细,其中江南公司应分摊部分为3间商铺的电费共计2,741.81元。5月30日,骏丰公司就4月份各施工单位需分摊电费制作明细,其中无江南公司需分摊部分。6月10日,骏丰公司就5月份需分摊电费制作的明细中,载明,地下车库电费中江南公司承担室外景观照明702.53元,其余费用由于西苑已基本竣工无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由业主承担;周边商铺电费中江南公司承担393.77元。6月27日,江南公司以309号工作联系单对上述电费分摊回复称,3月电费同意从总工程款中扣除;4月其已领到3张电费账单,分摊函不涉及其,其收到完工工程款后自行支付;其4月底前已完成施工,施工人员全部撤离,由室外照明灯具产生的电费702.53元不应由其承担。后双方经沟通,江南公司同意分摊5月电费,骏丰公司遂在2017年7月4日支付第二期工程进度款635,944.98元时扣除了3月电费2,741.81元和5月电费1,096.30元,实际支付632,106.87元。
2017年7月31日,江南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8月23日,骏丰公司支付第三、第四期工程进度款合计416,580.27元。2017年11月18日,江南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2018年2月8日,骏丰公司支付第五期工程进度款106,500元。
2018年6月20日,骏丰公司以580号工作联系单要求江南公司在月底前结清因绿化工程施工产生的自来水水费,并附抄表日为2018年5月28日的水费单据4张,分别为康年路XXX弄XXX号北绿化2,540元、康年路209弄崇文路XXX号东南绿化255元、康年路209弄崇文路XXX号西南绿化965元、康年路XXX弄XXX号东北地消110元,合计金额为3,870元。8月3日,骏丰公司发函表示因江南公司逾期未处理,其将从工程款中扣除。
2018年8月16日,江南公司向骏丰公司送达玲珑坊(西苑)景观绿化工程结算文件,由骏丰公司工作人员许金星签收,该结算文件载明的结算价为2,648,893.88元,包括合同内土建工程为927,337.90元、水电工程为333,050.33元、绿化与合同相同项234,559.11元、绿化与合同不同项936,561.30元、合同外增项217,385.25元。12月19日,骏丰公司、江南公司和中世公司共同至现场进行勘测,三方确认结算工程量以甲方盖章确认的竣工图为准,竣工图未体现部分以工程联系单为准。2019年1月22日,中世公司出具“玲珑坊(西苑)景观绿化工程结算审核初稿”,载明,对施工单位上报结算书的工程量及单价等进行了详细的计算和审核,在与乙方核对之前,核定工程造价为2,276,707.32元,包括合同内土建工程为839,577.51元、水电工程为303,050.20元、绿化与合同相同项255,714.04元、绿化与合同不同项768,910.47元、合同外增项109,455.10元。
二、5/6号楼改造工程情况
2017年7月3日,因验收需要,骏丰公司(发包人)与江南公司(承包人)就玲珑坊西地块项目5/6号楼商铺内茶水间拆除、修补及外立面整改达成一致,签订“<玲珑坊(西苑)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5/6号楼改造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总工期26天,2017年6月30日开工,2017年7月25日竣工;若承包人工期拖延,每天违约金是合同总价百分之一;总价金额为74,503.79元,为总价闭口包干。付款方式:1.承包方完成合同内所有内容,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2.政府规划验收通过,取得政府规划验收报告7个工作日,甲方支付合同总价剩余的20%。协议签订后,江南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开工、7月22日完工。后,江南公司与骏丰公司就5/6号楼改造工程签署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单、工程竣工数量验收单。骏丰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支付第一期工程进度款59,603元。余款未再支付。
另,2017年7月3日,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就西苑绿化景观出具备案编号为2017YL0363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2017年9月6日,骏丰玲珑坊西苑项目取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景观绿化工程款金额;二、江南公司应否承担工期延期责任;三、骏丰公司应否承担景观绿化工程的逾期付款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中世公司的审价初稿和大华公司的审价报告差异主要在于:1.合同内土建工程中1-4号入户通道、花坛及无障碍通道部分工程量;2.绿化与合同相同部分的榉木;3.绿化与合同不同部分的地被;4.增项部分工作联系单387号中的400×400砌筑井、390号中的排水沟、461号东西苑收尾工作全部项目、其他中的南广场树池加高石材装饰。关于第1项,骏丰公司认为原设计入户通道和残疾人坡道侧立面均无花岗岩镶边的要求和做法,大华公司表示经现场踏勘该部分属于漏项,本院认为骏丰公司异议不成立。关于第2、3项,骏丰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查勘现场的时间距离完工已2年有余,植被生长扩张,故认为以此确定工程量不妥,但就此部分,大华公司和中世公司核定的工程量即植被的规格是一致的,差异在于单价,故本院对骏丰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关于第4项,400×400砌筑井和排水沟骏丰公司表示非江南公司施工,经核实,砌筑井系绿化用雨水井,非387号工作联系单中所称的市政井变更标高,骏丰公司异议成立;390号联系单明确江南公司将机械车位改成划线车位需要一并对排水沟及其盖板进行施工,故骏丰公司异议不成立;东西苑收尾工作骏丰公司认为属于返工修复非新增项目,但是该461号联系单明确对草皮种植是整改修复,而对东西苑收尾工作则是需要江南公司配合处理,即并非返工修复,故骏丰公司异议不成立;南广场树池加高石材装饰骏丰公司认为无签单不予认可,经查,骏丰公司异议成立。据此,本院认定景观绿化工程的工程款为2,321,812.21元。骏丰公司已付1,810,500元,尚欠511,312.21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5/6号楼改造工程,双方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单上载明的完工日期早于合同约定,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骏丰公司不认可这两份验收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景观绿化工程虽然晚于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但是施工过程中既有因设计变更产生的增项,也有因连续雨天导致的施工困难,江南公司多次就施工延期的原因和预计延期天数告知了骏丰公司,基于绿化工程的特性,该理由应属正当,骏丰公司收到江南公司的函件后怠于回复,在江南公司已实际完工后以合同约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工期为由拒绝江南公司延长工期的申请,有违诚信,本院难以认同,鉴于江南公司在4月底已施工完毕并撤场,期限尚属合理,且后续施工均为骏丰公司基于设计变更或整体验收需要整改而产生的增项,故对于骏丰公司反诉要求江南公司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和逾期竣工损失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经查实,骏丰公司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确实存在逾期付款行为,现江南公司仅主张目前欠付部分的逾期付款责任,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但是,该部分款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江南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并经审价单位审核完毕且双方盖章确认,现江南公司对于中世公司的审价结论有异议故未进行确认,且双方对于江南公司是否应该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亦有争议,故骏丰公司暂未支付该部分款项应属合理,江南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骏丰公司对于5/6号楼改造工程尾款不予支付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骏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其中,电费已在2017年7月4日的付款中予以扣除,水费系发生于2018年5月份,此时江南公司早已撤场,骏丰公司以系江南公司施工用水,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故对水电费均不予支持;路缘石维修费和道路污染清洗费及审价费部分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司法鉴定确定的工程款金额与骏丰公司认可的金额差异不大,江南公司在未与中世公司进行工程量核实的基础上坚持司法鉴定,故司法鉴定费由江南公司自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景观绿化工程的工程款511,312.21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5/6号楼改造工程的工程款14,900.79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115元,减半收取4,557.50元,由原告上海江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45.50元,被告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1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反诉受理费5,789元,由被告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芬






书 记 员


汤 啸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