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实特建(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实特建(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81民初9000号 原告(案外人):***,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天实特建(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天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大连市西岗区新田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55990810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娟,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连市中山区辽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执行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瓦房店市松树镇连屯中心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实特建(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实公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2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对坐落于瓦房店市××镇××小区××号楼××**××房屋(现松树镇东风街113号一**502房屋)的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3日,被告亿隆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松林一品小区××号楼××**××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7.12平方米,房屋总房款1976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3日交付第一笔房款5万元,后又于2012年12月5日交付第二笔房款147600元整,并于2019年8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在松树镇松林一品售楼处取得该房屋钥匙,经装修后入住。由于被告亿隆公司的原因,该房屋没有进行备案登记,而且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和办理房产执照。由于被告天实建筑公司与被告亿隆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原告购买的松林一品小区××号楼××**××房屋(现松树镇东风街113号××号楼××**××房屋)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查封,**房店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281执异14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实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法院在执行被亿隆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查封属于亿隆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原告诉状内容矛盾,不排除其与亿隆公司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房屋合同的签订人是***,不是原告***,据此***不是本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适格原告。 本院查明,天实公司与大连市鸿昆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大连市鸿昆建设有限公司、亿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初字第274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亿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36万元付给原告天实公司。亿隆公司上诉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二终字第01056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4)**字第1849号执行裁定,查封亿隆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瓦房店市××镇××街的案涉房屋;并于2019年7月23日、2022年7月13日,两次裁定继续查封案涉房屋,查封期限均为三年。***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辽0281执异14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2012年7月3日,***与亿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松林一品小区××号楼××**××房屋(松树镇东风街113号××号楼××**××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7.12平方米,房屋总房款197600元,该房屋买卖没有进行备案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签约邀请函、购房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异议之诉,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认为法院对某项财产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对本院执行中查封的坐落于瓦房店市××镇××小区××号楼××**××房屋(松树镇东风街113号××号楼××**××房屋)主张实体权利,但其提供的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出售人是亿隆公司,买受人是***,***不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相对人,故***不是该异议之诉案件的适格原告,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5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韩 笑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