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2民初190号
原告:***,男,1962年3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田,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十里亭村。
法定代表人:周静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辉,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鹏,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河北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邢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田,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辉、张延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偿还原告土建工费30万元(叁拾万元)。2、判令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底,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邢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工地代表***。2018年12月12日,邢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同河北御食园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详见合同),被告***驻乙方工地代表,随后找的原告***(等人)承包河北御食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健康产品产业园项目1号、2号生产车间、试验楼土建工程,被告***项目负责人,原告***只是在被告***的领导指挥下,负责该工程的所需材料垫资购进、货物运输、工程机械的租赁、施工工人的工资等项开支,主要施工工程需要平整土地、开槽、挖槽、工程回填做三合土,打垫层、开挖渗水沟、商品灰(商砼混凝土、钢筋及全部工程所需材料,所需材料经过验收核算。原被告及证明人郑飞的对账核实后,被告共欠原告311780元,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讨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逃避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另据查证,被告***系邢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驻河北御食园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临城县健康食品产业园项目的工地代表。2019年1月28日,河北御食园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郑飞、***签订付款保证书。
原告认为,原告已将二被告发包的土建工程全部完工,且经郑飞核算,被告***已书写了欠款条,总计欠款为297860元,并立下还款承诺书,二被告应在约定的2019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但时至今日拒不还款,已侵犯了号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民法总则》及《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答辩人就原告***诉我公司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以我公司的名义同御食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其并非我公司员工,也不是由我公司派驻的工地代表,而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该工程的建设及盈亏、债权债务等均由其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二、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清楚原告与***之间究竞是合伙关系还是转包关系,更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且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欠条等字据也均是***个人出具的。故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起诉我公司,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由其自行解决。
三、御食园公司拨付给我公司的材料款,我公司均已如数支付给供应商,不存在任何克扣、截留工程款的行为,也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且后来根据付款保证书、补充协议等约定,御食园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拨付给材料供应商及实际施工人,不再经过我公司。故此,根据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公司也不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
***辩称,1、对**公司主张的***以**公司名义同御食园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是实际承包人的事实没有异议;2、欠款数额应为2019年5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写明的214580元,而不是30万,故原告诉请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也缺乏依据。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2月12日,**公司与河北御食园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临城健康食品产业园项目1号生产车间、临城健康食品产业园项目1号生产车间附属办公楼、御食园2号生产车间。工程地点: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经济开发区。承包范围:土建、给排水、电器、通风工程、沉淀地、消防设施等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8年12月12日,被告**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联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公司同意乙方潘东祥以甲方名义进行河北御食园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健康食品产业园项目工程的经营,乙方***以甲方项目经理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承担法律责任。甲方工作人员配合乙方投标,施工及所有一切与该工程有关的活动,乙方付给甲方一定的报酬,联营期间定为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御食园公司支付给被告**公司的款项,**公司按***及发包方指令已全部拨付给材料供应商。2019年3月22日**公司与河北御食园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委托代发工资协议,约定御食园公司直接同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费用由御食园公司直接支付供应商。委托代发工资协议约定由御食园公司直接发放工人工资。原告称被告***拿着**公司与御食园公司的合同找到原告,一开始原告与***,郑飞一起干,后来因***出具的票据与实际有出入,原告就不与其合伙干了,但所有工程基建都是原告找人施工,且已支付相关费用。***于2019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欠***建设御食园车间工程款214580元,承诺2019年5月31日前给付50000元,2019年6月30日全部支付完。2019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欠原告3600元。2019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欠原告模板、木方、工人工资共计98000元。2019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欠原告租赁费18000元。被告***欠原告钩机工时费98580元。另原告出具两份收据称被告***用其铲车花费1500元,其中铲车费900元、工钱600元,但其提交的收据上没有***签字,被告不认可。原告使用临城县兴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泵车、挪车费垫付资金64500元。原告在施工期间使用临城县华胜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水泥款等15180元。以上共计299360元。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公司与御食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联营协议足以证明,被告***是以**公司名义与御食园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包工程后联系原告,由原告对该工程的土建部分进行施工并垫付资金,***向原告出具的承诺、欠条可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欠款2978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雷雪
审 判 员 张丽芳
人民陪审员 宫立宾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云凌